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侵上訴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侵上訴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侵上訴字第822號上訴人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健治選任辯護人楊勝夫律師被告侯勇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35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051號、101年度偵字第42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健治與侯勇二係朋友關係,黃健治不時前往嘉義縣○○鄉○○村○○路○○○巷○弄○○號侯勇二住處聊天,因此結識販賣花生、甘蔗等物之流動攤商即被害人A女(警詢代號0000-000000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
民國96年4月21日19時許,A女前往侯勇二上開住處附近推銷甘蔗等物時,黃健治竟萌生強制性交之犯意,以購買花生為由招呼A女進屋,並向A女購買完花生等物後,當著侯勇二面前,違反A女意願強行將其拖往侯勇二上開住處房間內;而侯勇二明知黃健治以暴力將A女拖往其住處房間,可能涉嫌性侵害犯罪,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房間供黃健治使用。黃健治將A女拖往房間後,即以暴力強行脫去A女衣物,將生殖器插入A女性器官而性交得逞,並威脅A女不得將上情告知他人,且向A女購買花生等物之款項新台幣(下同)1,000元,亦拖延未付款。
96年4月23日19時許,A女又前往附近賣甘蔗,黃健治又以向A女買甘蔗、還清欠款為由,要求A女進入侯勇二上開住處屋內,於選購完貨品後,再次當著侯勇二的面,將A女拖往房間;而侯勇二明知黃健治可能在房間內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竟又基於幫助犯意,提供隱蔽之房間供黃健治使用。嗣黃健治進入房間後,又以相同之暴力手法脫去A女衣物,並將生殖器插入A女性器官而性交得逞。因認被告黃健治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嫌、被告侯勇二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21條第1項幫助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貳、程序方面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聲音、住址、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有關係之親屬姓名年籍等個人基本資料。本件被告黃健治、侯勇二分別涉犯強制性交罪嫌及幫助強制性交罪嫌,均屬上開法律所稱之性侵害犯罪,而B1、B2分別為被害人A女之子及弟弟,均為與A女有關係之人,依上開規定,其等姓名、年籍、地址等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應以代號為之,合先敘明。
參、實體方面: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健治、侯勇二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黃健治、侯勇二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A女、B1、B2之證述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2月24日刑鑑字第1010024003號鑑定書等為其論據。
訊之㈠被告黃健治坦承於96年4月間,在嘉義縣○○鄉○○村○○路○○○巷○弄○○號被告侯勇二住處,看見A女在該處賣花生、甘蔗,曾向A女購買甘蔗未付款,共積欠A女1,600元等情,惟否認有強制性交犯行,辯稱:「A女既知道我經常至侯勇二住處聊天,若有A女指述遭我強制性交之情事,為何A女當時不報警,要求警方到侯勇二家中逮捕我,而是直到100年10月20日A女在路上遇見我向我追討債務,經我向A女之子B1提起妨害自由告訴後,A女才指述遭我強制性交,實與常情不符」;㈡被告侯勇二固坦承:「A女曾於96年間到我上開住處販賣花生、甘蔗,當時我和黃健治均在場,96年4月21日曾看見黃健治與A女兩人有說有笑一起走進我住處之倉庫(即起訴書所指房間),當時我在看電視吃甘蔗」等情,然亦否認有何幫助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未曾提供住處倉庫供黃健治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我也不知道黃健治與A女在我住處倉庫發生性交行為」各等語。
三、經查:㈠證人A女就其遭被告黃健治強制性交過程之證述,先後不符,分述如下:
1.於100年10月20日警詢中證稱:「我前往嘉義縣○○鄉○○廍附近一家○○紙廠斜對面社區內侯勇二家賣甘蔗,當時黃健治也在那裡,只說這個好,就將我拖進去裡面對我性侵害,共對我性侵害2次,第1次是96年4月21日19時許、第2次是同年月23日,均在侯勇二住處」(見警卷第5頁)。
2.100年11月23日偵查中證稱:「96年4月21日性侵當天,黃健治先向我買水果,才對我性侵害,那天的錢黃健治沒有拿給我;同年月23日黃健治又向我買水果,錢一樣沒有給我,又把我抓進去性侵害」(見8051號偵卷第12頁)。
3.102年3月14日在原審初證稱:「96年4月21日及同年月23日我在侯勇二家中賣花生、甘蔗遇到黃健治,黃健治並未向我購買花生、甘蔗」(見一審卷第119頁);嗣經被告黃健治之辯護人詰問A女為何於偵查中證述:「96年4月21日黃健治是向我購買完水果後,才對我性侵害」,A女始改稱:「應該是我記錯,黃健治第一次是先和我聊天後才對我性侵害;96年4月21日那天,我去侯勇二家中賣甘蔗,與黃健治及侯勇二聊天,後來黃健治表示要買便當,便當有送進來,我們吃完便當後,黃健治就突然便說這個好,然後用他的右手抓住我右手腕,將我拖入房間性侵;同年月23日那天,我在侯勇二家中客廳詢問侯勇二是否要買甘蔗、花生,當時我不知道黃健治在侯勇二家,當時黃健治並未和我說話,一看見我便將我抓進房間性侵」(見一審卷第121頁、123頁反面、124頁)云云。
4.足見A女對於被告黃健治於96年4月21日及23日如何為強制性交之過程,前後證述不一、有所矛盾,其證言是否可信,即有可疑。參以A女為00年出生(年籍資料詳卷),於案發時間年已46歲、為一成熟、具有社會豐富經歷之女性,其遭黃健治強拉手腕進入房間欲對之性侵之際,衡情應會有所反抗或大聲呼救求助,以制止黃健治之行為;況黃健治拉住A女之手進入房間時,並未作勢要打A女或出言恐嚇等情,業據A女於原審證稱:「(96年4月23日的性侵過程,請詳述?)黃健治一看到我就把我抓進去房間,當時黃健治並沒有跟我講話,是用他的手抓著我的手就拖進去房間。(黃健治拉妳進去房間時,妳是否有跟著黃健治一起跑?)有,當時黃健治手拉著我,我也跟著他一起跑進去。(黃健治拉妳進去房間時,是否有出言恐嚇妳或是向妳說任何話?)沒有,只有拉著我的手跑進去房間。(拉妳進去房間要強姦妳時,是否有表示要打妳或是說其他的話?)沒有,黃健治沒有對我說任何話,只有拉我的衣服。(黃健治只拉妳的手,也沒有對妳說任何的話,為何妳會感到害怕,而要配合黃健治跑進去?)因為黃健治手抓著我的手抓著很緊。...」等語明確(見一審卷第124頁正反面)。可證A女指訴遭黃健治強拉進入房間之反應,實與一般常理有違。
㈡A女就其遭被告黃健治強制性交2次,相隔4年之久均未報警
之原因,於偵查中證稱:「我於96年4月21日遭黃健治性侵害後,不敢去報警,是因黃健治恐嚇我,說我若敢報警,就要讓我死,且會在路上等我,要我不要讓他遇到」(見8051號偵卷第12頁);於原審則證稱:「96年4月21日遭黃健治性侵害後,未立即報警,是因我會害怕,且被性侵害後陰道很痛,我想趕快找水喝,然後我便回家,我嚇到後隔天就沒有出來,同年月23日我到侯勇二家看到黃健治並未立即報警,是因為我只想要賣水果,沒有想到要報警」(見一審卷第124頁反面、125頁)云云,前後所述亦非一致。
參酌A女在原審另證稱:「黃健治對我為強制性交後,我騎機車經過嘉義水上時,黃健治還向我借錢表示要去賭博,當時我有向他要電話,黃健治有給我電話,後來我有打電話向黃健治要錢,黃健治都不還錢」(見一審卷第119頁反面),及證人B2於原審證稱:「A女與我一同去黃健治住處要找他理論並要求還錢,當時沒有看到黃健治的機車在外面,以為他可能不在家,故未進去黃健治家中」(見一審卷第155頁反面、157頁反面)各等語。足見A女曾先後以電話或親往黃健治家中催討欠款,並無畏懼黃健治之情形。
依一般常情,遭受他人強制性交2次之痛楚,顯然比積欠小額債務未償還更為深切而且難以釋懷,然A女打電話給黃健治或親往其家中,均係要求黃健治返還欠款,對於遭受強制性交2次之事,竟隻字未提,且明知黃健治之住所及電話,亦未報警將黃健治強制性交犯行繩之以法,顯與一般性侵被害人可能採取之補救措施有所出入。況A女向警方指訴被告黃健治對其強制性交2次,係 因健 黃治 不滿A女與其子B1於100年10月20日向其催討債務,而對B1提出妨害自由告訴,A女始提出本件告訴等情,業據A女於原審自承明確(見一審卷第118頁反面),堪認A女指訴黃健治性侵之動機,非無可疑,其就相關受害事實之供述,亦難遽信。
㈢證人B1(A女之子)於原審雖證稱:「A女曾告訴我遭黃健治
性侵2次,但不知道是什麼時候,A女之前便告訴過我很多次遭黃健治性侵害,於100年10月19日又告訴我遭黃健治性侵害,第1次A女說當時與黃健治在侯勇二家中一樓客廳,A女當時在賣甘蔗、花生,遭黃健治強拉進去性侵害、第2次A女也是去賣東西給侯勇二時,走進去看見黃健治,也是被黃健治強拉進去房間」(見一審卷第152頁反面、147頁反面);另證人B2(A女之弟)亦證稱:「A女只有說96年遭黃健治性侵,沒有說是幾月幾號,當時A女是在侯勇二家門口賣甘蔗,黃健治不知道為什麼就拉A女進去房間,侯勇二在家裡坐著,沒有阻止,至於是哪一次的事情我不知道」(見一審卷第156頁反面)云云。
按證人轉述被害人本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內容,屬於傳聞供述,雖具備任意性,惟仍屬被害人陳述之範疇,除「被害人向證人陳述之情形」部分,係屬證人親自見聞之經歷外,被害人就受害事實之陳述部分,則非屬證人親自見聞之事實,該部分證詞亦不足為加害人犯罪(即被害人於事後對證人所透露之被害事實)之補強證據。上揭證人B1及B2就A女遭被告黃健治性侵害之證言部分,均係聽聞A女陳述後所為之轉述,與A女本人之陳述無異,自難採為認定被告2人是否犯罪之補強證據。
㈣再按測謊之鑑驗,係對受測人就與待證事實相關事項之詢答
,由受過測謊專業訓練人員依科學儀器觀察及記錄其回答時之神經、呼吸、心跳、脈膊等狀況,判斷其有無情緒波動情形,而據以推測其有無說謊反應。惟測謊鑑驗結果往往因受測人之生理(例如罹患失眠、氣喘、心臟及心血管疾病等)、心理因素(例如憤怒、憂鬱、緊張或悲傷等)而受影響。且人之思想、行為無法以科學儀器精確量化,則測謊自不能如物理、化學或醫學試驗般獲得絕對正確之結果,故目前國內外學理與實務界對於測謊報告之證據能力仍存有重大爭議。從而,測謊結果在偵查階段雖可作為被告涉嫌犯罪之輔助資料,但就審判上而言,仍應在有其他客觀上可資信賴之積極或消極證據存在之情形下,始能作為輔助或補強心證之用。尤其在告訴人與被告雙方各執一詞而難以判斷真偽之情形下,尚不宜僅憑對其中一方實施測謊之結果,作為論斷何者所述為可信之絕對或關鍵憑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126號、5510號、6576號判決)。
本件被告黃健治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測謊結果:「受測人黃健治於測前會談否認與A女性交,亦否認案發時脫A女之內褲,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等情,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2月24日刑鑑字第1010024003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8051號偵卷第39頁);惟本件除A女先後不符之指訴外,並無其他可資信賴之積極或消極證據,足以輔助或補強被告2人犯罪之心證,依上開實務先例,自不能單憑黃健治之測謊結果,作為論斷兩方供述何者較為可信之絕對或關鍵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並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難認確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黃健治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強制性交犯行,被告侯勇二亦無從認定有何幫助黃健治強制性交之可言,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2人本件之犯罪均屬不能證明。原審為被告2人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五、檢察官提起上訴,雖以:「㈠被告黃健治自始即否認犯行,然經測謊結果呈不實反應,參以被告侯勇二於102年4月18日交互詰問時,明確表示他有看到黃健治與A女進去其倉庫的房間(房間有床),而且還特別跑到房間外觀看黃健治與A女進去做何事,足認被告黃健治有對A女脫褲及強制性交之行為,被告侯勇二亦不可稱不知有幫助之情形。㈡A女學識低、平日是以賣甘蔗為生,生活單純,並非從事特種行業之人,於嘉義地區民風純樸的觀念下,根本不可能有第一次見面就主動要與黃健治發生性關係之情形,亦絕對不致於拿自己的名節開玩笑而亂提告,故被告黃健治應該有A女所指訴的惡行。社會上婦女於公車上遭他人性騷擾或性侵之事例很多,受害人亦往往因案發當時未即時出聲而受害,與常理並無違背;且告訴人為一村婦,未受何教育,應係不知如何救濟,才未報警,不可因此即認其告訴不可採。㈢依上開事證,足認侯勇二其有提供房間床位,幫助黃健治性侵A女之犯意甚明,原審對侯勇二幫助部分均未於理由中說明,顯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等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
惟查:㈠本件除告訴人A女有瑕疵之指訴外,並無有其他可資信賴之積極或消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黃健治有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亦不能單憑黃健治之測謊結果,作為論斷兩方供述何者較為可信之關鍵證據,已如前述;縱認測謊結果顯示黃健治有說謊之情形,亦僅能懷疑黃健治是否有「脫A女內褲並與A女性交」之可能性,至於是否有違反A女意願而「強制」為性交行為,則屬無法證明,檢察官執此測謊結果,即認定被告黃健治應有A女所指訴之惡行云云,顯屬臆斷。㈡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59號判例)。被告黃健治被訴強制性交罪嫌既屬無法證明,則被告侯勇二自無成立幫助犯之餘地,原判決已載明此項論斷意旨(見判決書第9頁第2行以下),並無疏漏。檢察官猶執上開陳詞,僅憑推論臆測,遽認被告2人犯罪云云,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陳連發法官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建畿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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