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交簡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交簡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交簡字第28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逸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699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交易字第
208號),本院因認本案適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逸峰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1行應更正、補充「胸部挫傷併左側第4根肋骨骨折」、第14行應補充「傷害(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據 楊蕙如池余 秀菊均撤回告訴,而經本院另案判決不受理在案)」,及證據欄應補充「被告黃逸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人體呼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25毫克時,即屬輕度酒精中毒,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稽,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0.27毫克,且於酒後駕車發生車禍肇事,又為警查獲後,經警命其作直線測試、平衡動作,其腳步不穩,顯然無法正常駕駛等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堪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核被告黃逸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駕車,罔顧用路人之安全,所為顯然不足為取,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情節、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許弘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5699號被告黃逸峰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三重市○○街54號2樓居臺北縣三重市○○○路115巷32號
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逸峰於中日超市設備有限公司擔任貨車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9年7月17日零時許至凌晨2時止,在臺北市萬華區某餐廳內飲用玻璃瓶裝啤酒4瓶餘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由東往西方行駛,於99年7月17日9時30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與博愛街口處,因超速行駛且酒後注意力不集中,反應不及,而疏未注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乃撞擊在同向前方機車停車格停等紅燈之由楊蕙如所駕駛車號000—913號重型機車及池余 秋菊 所駕駛車號000—892號重型機車,致楊蕙如受有胸部挫傷合併第4根肋骨骨折、頭部外傷及左臀與4肢多處挫瘀傷之傷害, 池余秀菊 則受有左鎖骨骨折、左第4、5、6肋骨骨折、左踝扭傷及右下肢撕裂傷之傷害,為警據報到場處理,於99年9月17日9時51分許測得黃逸峰之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蕙如、 池余秋菊 告訴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黃逸峰於警詢及偵查中│全部犯罪事實。│││不利於己之供述。││││││├──┼────────────┼──────────────┤│二│告訴人楊蕙如、池余秋菊於│被告駕駛租賃小貨車於上開時地│││偵查中之指述;證人 楊惠媄 │肇事撞及告訴人楊蕙如所駕駛車│││於警詢之證述;東元綜合醫│號PB7—913號機車及告訴人池余│││院診斷證明書3份。│秋菊所駕駛車號000—892號機車││││,使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之事實││││。│││││├──┼────────────┼──────────────┤│三│被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被告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精測定記錄表1份、刑法第│工具而仍駕駛,且超速駕駛租賃│││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小貨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2│││表1份、汽車駕駛人酒後生│人所駕駛機車發生車禍,使告訴│││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份│人2人受有傷害,應有疏失之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實。│││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刑││││案現場及蒐證照片共12張等││││。││││││├──┼────────────┼──────────────┤│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被告酒後駕車超速行駛失控致發│││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生本件事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一行為觸犯2次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及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檢察官陳榮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
書記官曾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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