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44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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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4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443號抗告人即被告 莊亞郡 選任辯護人 黎銘 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裁定(110年度易字第10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莊亞郡(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執行搜索,扣得行動電話6支、筆記型電腦1臺、現金新臺幣(下同)158萬元。而抗告人所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正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062號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於全案情節及適用法條尚未釐清前,上開扣案行動電話、筆記型電腦等物尚難認與本案無關,亦可能涉及本案犯罪沒收適用之問題;又在本件判決前,本案尚非全無變更起訴法條,而有沒收犯罪所得之可能,且扣案之現金158萬元並非不易處分之物,亦非無沒收或追徵之可能。從而,為確保日後因當事人上訴而為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及追徵之可能,上開扣案物及現金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尚無從先行發還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扣案行動電話、筆記型電腦是否供抗告人犯罪之用,有電磁紀錄可佐,檢察官於偵查中極盡蒐集證據之能事,猶未能證明係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顯無沒收之可能。又抗告人上訴與否屬訴訟上權利之一部,與扣案財物有無沒收可能,欠缺必要關聯性,倘依檢察官認定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論,既尚未販賣,豈有犯罪所得可言,自無沒收之必要。況扣押行動電話目的在檢視對話內容,翻拍、紀錄已足,非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扣案現金及筆記型電腦,係供買賣股票所用及所得,均為謀生所用之物,與犯罪無關,非可為證據或沒收之物,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爰請求撤銷原裁定,發還扣押物,以維權益云云。
三、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10年11月11日22時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B3層查獲抗告人,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搜字第1600號搜索票,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執行搜索,查扣抗告人所有之愷他命1盒及2包、智慧型行動電話6支、現金158萬元、帳冊2本、MacBookpro筆記型電腦1臺、隨身碟1支及硬碟1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7至130、133、135頁)。
(二)嗣上開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以抗告人涉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於110年12月30日提起公訴,並由原審法院分案110年度易字第1062號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抗告人自承其持有之扣案愷他命來自 林秉豐 ,亦使用扣案編號7至9行動電話內微信通訊軟體與林秉豐聯繫,而扣案編號4至6行動電話為林秉豐拿給抗告人送修的,警方亦從扣案帳冊中發現抗告人有記載「鹽酸羥亞胺」毒品愷他命先驅原料之名稱,有其警詢筆錄、扣案手機截圖照片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04至108、179至183頁),可見扣案行動電話6支或曾供抗告人與毒品來源林秉豐聯繫本案毒品犯罪所用,或為毒品來源林秉豐所有,則該等扣押物與抗告人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罪事實即非全然無涉,現本案仍在原審審理中,扣案行動電話、筆記型電腦自應由原審視訴訟進行程度之需要,斟酌是否勘驗調查,以避免衍生爭議,非無可能於原審後續審理時援為犯罪證據,倘認係供抗告人犯本件持有第三級毒品等罪所用之物,則為應沒收之物,自有留存以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或保全將來執行之必要,不宜於該案審判查明前即先發還。又抗告人雖經檢察官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提起公訴,然依卷內證據,警方係以抗告人涉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提出偵查報告(見偵卷第187至211頁),是扣案證物尚有可能為抗告人涉其他犯罪嫌疑之重要證物,或有可能本案於審理調查後而有變更起訴法條予以論罪之情形;扣案現金與本案待證事實是否全然無涉,是否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為犯罪所得,均有待審理調查,自難在未經合法調查前遽以認定其非為犯罪證據或得為沒收之物,復衡酌現金之易流通性,極易移轉他人或處分,為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自仍有留存之必要。
(三)原裁定據此認定扣案行動電話、筆記型電腦及現金,尚有繼續扣押之必要,駁回抗告人關於此部分扣押物發還之聲請,核無違誤。本件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黃紹紘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