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4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410號抗告人即被告 糠愷峰 選任辯護人 許志嘉 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延長羈押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0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經於民國111年3月1日訊問被告糠愷峰,並聽取公訴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審酌本件經原審於同年月9日宣判,認被告係犯共同強盜罪及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且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強盜罪處斷,並判處有期徒刑6年在案,犯罪嫌疑自屬重大。佐以被告前曾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發布通緝等事實,又面臨本案前揭重罪之判決,可預期將來人身自由拘束之期間甚長,其逃匿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況被告於原審延長羈押訊問時,竟於法院諭知本件候核辦後,除強烈聲稱其欲聲請調查之證據均未調查、且未羈押共同被告 陳麒安 、業經羈押長達半年之久等語外,更於陳述前揭意見期間對法院口出「他媽的」、「哇靠」之粗鄙字眼,甚或起身並大聲咆哮等情,有原審延長羈押訊問筆錄在卷可查(原審訴字卷第407至408頁),顯見被告之法敵對意識強烈,顯難期待被告能遵期配合到庭接受審判甚或執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羈押原因自屬存在。復考量被告所涉僭行公務員職權及強盜案件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訴訟防禦權、辯護依賴權受限制之程度,認仍有羈押之必要,且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手段可替代羈押,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自111年3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限制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僅以被告所犯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及法敵對意識強烈,即認被告主觀上有逃亡之動機,顯屬率斷。且是否受重刑宣判亦非繼續執行羈押之原因,尚難據此認定有逃避審判及日後執行之虞。況本案係被告經通知後親自到案說明,並非通緝到案,堪認被告主觀上並無逃亡之意,客觀上亦無逃亡事實或逃亡之虞。原裁定未考量以其他措施替代羈押處分,有違必要性之比例原則,且違反無罪推定原則,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執行刑罰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不適用直接審理原則,相關證據只須達釋明之程度即可,而不必至確信之程度。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執行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刑罰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被告因涉犯僭行公務員職權、強盜等罪名,經檢察官偵查起
訴,原審審理後,依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證人 杜玉賢 、 洪瑋廷 、 林庭如 、 徐浩偉 等人之證言,與同案被告陳麒安之供述及卷內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原審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等相關證據,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同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強盜罪處斷,並判處有期徒刑6年,有原審110年度訴字第1068號判決書在卷可憑(原審訴字卷第479頁以下),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強盜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復由原審判決處有期徒刑6年之刑,可預見將來所受刑罰非輕,且被告前有經通緝始到案之紀錄,依客觀社會通念合理判斷,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原審訊問被告後,認於第一審判決後,為確保後續之審判程序及執行得以順利進行,並考量被告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程度,及其逃亡之可能性甚高,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綜合考量被告犯案情節、犯後態度及原審判處之刑度等,因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無從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而裁定延長羈押,核無不合。
㈡被告抗告意旨雖稱其係經通知後親自到案說明,卷內亦無事
證足認其有逃亡之事實或逃亡之虞云云。惟被告前於110年7月間,於所涉另案詐欺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發布通緝在案,此觀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即明(本院卷第15頁);且被告經原審判決處以有期徒刑6年之刑,基於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已足認被告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加以被告於原審訊問完畢後,當庭大聲咆哮、出言不遜,亦有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原審卷第428頁),亦可見被告之法敵對意識甚高,堪認被告有規避日後審判、執行程序而逃亡之虞。是被告此節所辯,自不足採。
五、綜上,原審裁定被告自111年3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限制,業已敘述其據以認定之理由,核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美玲
法官陳銘壎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高妤瑄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