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9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91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建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5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建銘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建銘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5年11月28日,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該日以前。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施函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