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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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5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583號原告 許碧霞
黃景南 黃婉芬 黃宗偉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景煙 被告理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辰威
張炎家
黃鶴林 黃益登 李超倫
許蒼穗 戴聰輝
邱輝雄
江啓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本於不動產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而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係坐落在臺北市南港區,屬本院管轄區域,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並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為選任者外,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前開清算人代表公司之職權,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第84條第2項、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公司法上開規定,由董事擔任清算人者,係當然就任,無待於公司董事承諾,且公司除因合併、破產外,並非一經解散,其法人人格即為消滅,必待清算終結,該解散公司之法人人格始行消滅,不因清算人怠於進行清算程序而異。故清算中或解散後尚未進行清算之公司,與解散前之公司仍屬於同一,公司解散前已發生之法律關係,自不因解散而有所變更。經查,被告公司遭經濟部於民國78年5月16日以經商字第78204419號函撤銷登記(見本院卷第96頁),公司已經撤銷,董事會即不存在。被告公司章程無另行規定公司解散登記後之清算人,且股東會復未選任該公司之清算人,被告公司董事長 蔡辰洲 、董事 蕭政之劉遠成 已死亡,其餘董事 江啟宏 、張炎家、黃鶴林、黃益登、李超倫、許蒼穗、邱輝雄、戴聰輝、蔡辰威亦未陳報清算人,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字第33號、108年度司字第100號卷宗查核無訛。被告公司於解散登記後,其公司於清算必要範圍內之法人人格仍然存續,就被告公司解散登記前已發生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借款債權之法律關係並未因之變更,依前揭規定,應以被告公司現尚生存之全體董事為本件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系爭不動產所有人,於71年間販售被告公司商品,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如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擔保貨款債權,約定存續期間自71年1月18日至101年1月17日(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惟被告公司業經主管機關撤銷而未繼續經營,伊亦未積欠被告款項,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已屆滿,所擔保之債權已確定不發生。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公司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有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經濟部78年5月16日經商字第78204419號函、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73頁、第96頁至第101頁),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字第33號、108年度司字第100號卷宗足佐,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民法最高限額抵押權章節另有規定外,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限屆至者而確定,96年3月28日修正後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並有明定。該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同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亦定有明文。又所有人排除侵害請求權,為物權,有對世之效力;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及抵押權內容變更之登記,既屬抵押人與抵押權人雙方合意而經登記始得成立生效之行為,倘抵押權業已消滅,仍未為抵押權登記之塗銷時,則所有人自得基於所有人之排除侵害請求權訴請排除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已屆滿,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仍有其他擔保債權之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自應歸於消滅,惟未經被告塗銷登記,足認已妨害原告對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使。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邱勃英附表:
不動產明細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明細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面積:843平方公尺登記所有權人:許碧霞、黃宗偉、黃婉芬、黃景南權利範圍:各1/96,共1/241.登記日期:71年2月17日2.字號:南港字第012620號3.權利人:理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4.債務人:理想廚具行5.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150萬元6.存續期間:71年1月18日至101年1月17日7.設定權利範圍:全部8.清償日期、違約金、遲延利息(率):依契約約定9.利息(率):無。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總面積:97.12平方公尺登記所有權人:許碧霞、黃宗偉、黃婉芬、黃景南權利範圍:各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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