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訴字第17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75號原告 呂佳翰
李文良 李玉萍 劉家宏 陳姿廷林 韋伶 沈楊梅 郝澤華 廖蕊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 律師
李俊良 律師 陳威宏 律師被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表人 林洲民 (局長)訴訟代理人 孫幼華
參加人東方麒麟大廈管理委員會代表人 賴揆智 (主任委員)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東方麒麟大廈管理委員會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前2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以原告呂佳翰為東方麒麟大廈第24屆區分所有人會議遴選之管理委員,並於東方麒麟大廈第24屆管理委員會職務選任會議經推選為副主任委員,業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於民國104年4月11日由其召開之第2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104年4月11日會議),由出席全體住戶同意其擔任第25屆主任委員,任期自104年5月1日起至105年4月30日止;惟訴外人 黃昭倫 另於104年4月18日召集第2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104年4月18日會議),於該會議中選出另一批任期相同之第25屆管理委員 白賜清 等人,又於104年8月15日,召開第25屆第1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白賜清為東方麒麟大廈第25屆之主任委員,及管理委員余耀江、 林美鈞蘇綠紗游宗毅盧明崎孟秀英 、白賜清、 張麗寬朱道生 等人並表決通過修訂東方麒麟大廈社區住戶規約第8條第6、7項規定。因被告以105年1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5760900號函(下稱被告105年1月14日函)就104年8月15日會議准予備查。原告不服, 爰依政 訴訟法第8條第1項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註銷被告105年1月14日函。是本件訴訟之結果,倘原告主張可採而獲勝訴,被告作成105年1月14日函之申請人即東方麒麟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首揭規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許瑞助
法官洪慕芳法官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書記官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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