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交上字第26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交上字第26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交上字第267號上訴人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被上訴人 古佳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及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理由
一、本件原裁決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提起上訴後,其有關桃園市轄區交通違規裁罰業務,自民國105年1月1日起移撥至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賡續辦理,經桃園市政府104年12月9日府交公字第1040323196號公告在案。茲據承受其業務之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8月25日5時3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三號北上25公里處時,因「速限9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109公里,超速19公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警員逕行舉發並移送上訴人處理。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03年12月12日壢監裁字第53-ZIB242057號裁決書,對被上訴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以下簡稱原處分)。被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4年度交字第5號判決(以下簡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國道高速公路大部分路段之時速限制最低60公里、最高100公里,並加10公里容許空間,除部分施工路段告示時速限制降低,寬廣路段速限為110公里時,甚至時速120公里仍不予舉發。國道高速公路各路段有不同的時速限制,速限標示應有照明設施,若認定用路人超速,於夜間或能見度較差時,應有明亮標示,在一定距離以上清楚提醒用路人。被上訴人是晨間天色尚昏暗,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只看到速限100公里標示,在可容許時速110公里,以時速109公里行駛,卻被舉發超速19公里等語。並聲明求為撤銷原處分。
四、上訴人則略以:本案取攝違規地點國道三號公路北向25公里處屬速限時速90公里路段,在該地點上游26.2公里至36.8公里處即設置明顯之「速限」及「前方速限降低」等標誌,該標誌設置清晰完整,足可提供辨識,在該違規地點25公里北向上游26.2公里、30.1公里、30.3公里、34公里、35.3公里,計有5次告知駕駛人速限降為90公里之標誌,北向25公里與「前有違規取締」告示標誌地點距離900公尺。被上訴人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之90公里,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
6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對被上訴人裁處罰鍰3千元、記違規點數1點,實無違法。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五、原判決認為本件速限標誌明顯且多處,被上訴人於最高速限90公里之路段,經雷達(射)測定以時速109公里行駛,惟將原處分撤銷,理由略以:
1、車行速度管制政策重在「維護交通安全」,立法者在速度違規的管制態度是「先提醒再處罰」,解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稱之明顯標示,不止於標示立於明顯處所,包括標示之內容及用語,必須足以明顯提醒駕駛人保持速限。
2、本件違規地點為國道三號北向25公里處,與北向25.9公里處設置之「前有違規取締」告示標誌,距離約900公尺。所謂違規,包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有規範,除速限規定外,尚有如行車保持安全間距、不得隨意變換車道等,「前有測速照相」較之「前有違規取締」明顯清楚,「前有違規取締」未必能立即聯想到是取締違反速限規定,高速公路標誌設置主管機關選擇此較不明顯、侵害較為嚴重之警示方式,規避立法者明顯標示之要求,違反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誠信原則。此標示欠缺標示「科學儀器」之立法要求,不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要求「明顯標示」之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未能有效提醒駕駛人注意或保持速限,規避此規定要求之正當法律程序,自不得採此違法取得之舉發證據。本件證明被上訴人超速之逕行舉發相片無證據能力,據以作成之原處分,自亦違法。
六、本院查: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項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規定訂定之。」第5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
2、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參之此規定91年7月
3日新增時「現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得逕行舉發之規定,因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爰酌予修正增訂」之立法意旨,以及日後101年5月30日「僅規定取締違反速限須設立明顯標示之最少距離,而未規定最長之距離。導致執法機關常常便宜行事,拉大標示距離,喪失提醒駕駛人減速或增速之立法原意,爰修正其須明顯標示之範圍距離」;103年1月8日「原條文第3項規定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要求執法機關於一定距離內明顯標示之,以讓駕駛人留意得以保持速限而維持安全。但依行政機關目前解釋,本項規定僅限於逕行舉發之情況,而不及於當場攔截製單之情形。該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提醒駕駛人注意速限,進而得以維持行車安全,彰顯本法非以處罰為目的之立法。但行政機關限縮解釋結果,造成該立法目的無法達成。且因區分不同執法方式,而有不同做法,亦造成駕駛人混淆之情況,反不利交通安全之推行。對於以當場攔截和逕行舉發而有不同執法方式,將造成駕駛人抗拒當場攔截反易造成危險,基於本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維護交通安全,非以處罰為目的,爰修正原條文第3項,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其係採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應於一定距離內明顯標示之。」等修正理由。可見,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始得逕行舉發,而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依一般道路、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之不同,應於一定之最短與最長距離內明顯標示之,乃是對於違規行為之取締的正當程序要求。
3、再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該規則第2條規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第3條規定:「標誌、標線及號誌之定義如左:標誌以規定之符號、圖案或簡明文字繪於一定形狀之標牌上,安裝於固定或可移動之支撐物體,設置於適當之地點,用以預告或管制前方路況,促使車輛駕駛人與行人注意、遵守之交通管制設施。……」第10條第1款規定:「標誌之分類及其作用如左:一、警告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道路上之特殊狀況、提高警覺,並準備防範應變之措施。……」第11條第2款規定:「標誌之顏色使用原則如左:……黃色表示警告,用於安全方向導引標誌及警告性質告示牌之底色。……」第137條規定:「告示牌,用以現有標誌無法充分說明或指示時,為維護行車安全與暢通之需要,得設置本標誌,……。本標誌為方形,依設置目的之不同,區分如左:一、警告性質告示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道路上之特殊狀況,提高警覺,並準備防範應變之措施,為黃底黑字黑邊。……」
4、本件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25日5時39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時速限制90公里之國道三號北向25公里處,經雷達(射)測定行車時速109公里,超過最高速限19公里之違規行為,而北向25.9公里處設置有「前有違規取締」標誌,二者相距約900公尺等情,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原判決雖以「前有違規取締」之標誌,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規定「明顯標示」要求,撤銷原處分。然查:
⑴、系爭設置於北向25.9公里處之「前有違規取締」標誌,設置
之地點,客觀上足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符合提供車輛駕駛人有關警告資訊之標誌設置目的,有原審卷第50頁所附該標誌設置情形之照片可佐。而該標誌「前有違規取締」之文字,雖未特定僅限於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但所指取締之違規行為當然包含超速行駛,標誌內容告知該路段有令員警執行違規取締之效果,亦足令行經之駕駛人心生警惕而避免出現包含超速行駛等違規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欲以明顯標示達成促使行經該路段駕駛人不超速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之立法目的(參104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
⑵、況未依速限行駛乃常見之交通違規行為,行駛於高速公路,
超速行駛更是取締違規行為之重點,為一般駕駛人所知,此載有「前有違規取締」文字之標誌,已足提醒駕駛人注意速限以免違規,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應明顯標示之要求,無違取締違規之正當程序,並無原判決所稱違反明確性、比例原則及誠信原則之正當法律程序之規避,亦無原判決所認逕行舉發照片無證據能力之情事。原判決以該標誌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明顯標示」之要求,判決撤銷原處分,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並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七、綜上,原判決既有上述違背法令情事,且影響判決之結論,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且本件因依原審確定之事實已明確,爰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有理由,則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均為裁判費)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茲因第二審裁判費750元係上訴人上訴時預為繳納(見本院卷所附原審法院104年10月29日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上訴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前段、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鍾啟煌法官蘇嫊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書記官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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