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智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智易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世文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曾世文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方面: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曾世文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為證。從而,本院不待被告之陳述,依據上開法條所規定之刑度範圍內,逕行判決。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之供述。
㈡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及仿冒商品鑑價報告書、萬國法律事務所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及鑑價報告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自111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20日為警查獲止,所為侵害商標權之行為,顯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時間、地點持續為之,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施行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另被告係以一侵害商標權之行為,同時侵害數商標權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擅自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市場利益,顯然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之態度,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及犯罪所得,應分別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第310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翊學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
附表編號品名數量1仿冒HelloKitty商標之公仔655件2仿冒哆啦A夢商標之鑰匙圈8件3犯罪不法所得(新臺幣)74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05號被告曾世文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世文在臺南市○○區○○○○段00號經營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供不特定顧客投幣操作機器手臂夾取夾娃娃機內之商品;其明知「哆啦A夢」(註冊/審定號00000000)及HELLOKITTY(註冊/審定號00000000)之商標圖樣分別係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權,現仍於專用期間內指定使用於鑰匙圈等商品,未得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此等之商標,且該商標在市場行銷多年,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亦明知其於民國111年4月間前之某時由大陸網站淘寶購得之仿冒HELLOKITTY公仔及向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選物販賣機機台主取得之仿冒哆啦A夢鑰匙圈係未經上開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之仿冒商標商品,竟基於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上開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間某日起,將上開仿冒商標商品置入上開選物販賣機內,供不特定顧客投幣操作機器手臂夾取,以此方式陳列、販賣。嗣為警發現後,基於蒐證之目的,於111年7月18日投幣操作而夾取該仿冒哆啦A夢商標鑰匙圈1個,經送鑑定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嗣於同年9月20日,經警方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仿冒HELLOKITTY公仔655個及仿冒哆啦A夢商標鑰匙圈7個,始查悉上情。
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現已改制為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智慧財產權偵查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曾世文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陳列、販賣上開未取得授權商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上開公仔之賣家有向其表示HELLOKITTY公仔都是正版的,仿冒哆啦A夢商標鑰匙圈則是由其他機台夾到的我並不知道是仿冒品云云2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證明警方於上揭時間、地點,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3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仿冒商品鑑價報告書、萬國法律事務所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鑑價報告書證明扣案如犯罪事實所示商品,均係屬仿冒品之事實。4商標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證明扣案如犯罪事實所示商標,均為商標權人所有,現仍在專用期限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之,應為販賣之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109年4月某日起至同年9月20日止,販賣仿冒他人商標商品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是被告上開販賣仿冒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上開公司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至扣案之物,皆係被告犯本案之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扣案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罪所得74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6日
檢察官許家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
書記官何佩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1項商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105.11.30版之第97
條】修正前條文:
第97條(105.11.30版)(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