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386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明宗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208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24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邱明宗有罪部分均撤銷。
邱明宗被訴故買贓物及行使變造準私文書部分(車號0000-00自用小貨車部分),免訴。
邱明宗被訴故買贓物及行使變造準私文書部分(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部分),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㈠被告邱明宗與 郭燕輝 於94年9月26日至同年12月間之某時許
,明知為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為來歷不明之贓物(該車原為 何順福 所有,登記人為順福魚號),竟共同基於上開犯意,由邱明宗將該車改為懸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車牌(車牌原為 饒子榮 所有,因交通事故致車頭全毀,而將車牌賣與郭燕輝之女 郭庭美 ),為符合車牌00-0000號之車籍資料,即將9092-KN號車之引擎號碼由原有之:C12SCO61642號,變造為:C12SCO42593號後,並交與郭燕輝。 嗣經警 於97年8月29日19時40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查獲。
㈡邱明宗與 張育宏 於95年10月2日至同年12月15日間之某時許
,明知為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為來歷不明之贓物(該車原為 林月眉 所有,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前失竊),竟基於故買贓物、變造準私文書及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將該車改為懸掛來歷不明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車牌,為符合車牌0000-00號之車籍資料,將車號0000-00號車之引擎號碼原為:00000000號,變造為00000000號後,由張育宏以10萬元販賣與不知情之 鄭志富 ,復經不知情鄭志富以該車與不知情之 楊育安 所有之FD-2857號自小客車為交換。
㈢邱明宗上開犯行均足生損害於上開該贓車之失主、各該買主
、汽車製造商及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因認其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嫌及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行為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並以先確定者有既判之拘束力,故檢察官復將連續犯其他部分或牽連犯中的方法或結果行為,重行起訴,應諭知免訴判決(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42號、49年臺非字第20號、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連續犯之規定,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此等刪除連續犯之規定,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適用。而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而修正後刑法第56條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對於被告並未較為有利,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邱明宗經本院認定無罪部分,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五、公訴意旨㈠部分:㈠被告邱明宗前曾被訴「於94年間某日,在宜蘭縣龍德工業區
某處,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一部未掛車牌之小客車後,竟基於故買贓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先於94年間某日,在臺北縣蘆洲市某處,以6萬6千元之價格,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僅餘引擎、變速箱之小客車車殼贓物兩具【其中一具為 霍如銀 (登記其妻 李惠卿 名下)所有,車號00-0000號、車身號碼1HGCB7679NA111024號,係於93年7月20日在台中市○○區○○○路○○號前失竊】,隨後於94年間某日,在宜蘭縣利澤工業區某處,將該未掛車牌小客車上之座椅、方向盤等物拆下,裝置於前揭購得之MP-7418號贓車車殼上,並將該未掛車牌小客車之車身號碼牌取下,換貼於MP-7418號贓車車身上,以此方式偽造MP-7418號贓車之車身號碼,而偽造該等屬於汽車製造商出廠標誌之準私文書,再至監理站申領懸掛5192-MU號車牌後,於95年4月20日將該贓車以5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 陳建宏 ,而對於監理站、陳建宏主張行使該偽造之車身號碼,足生損害於霍如銀、陳建宏、汽車製造廠商及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車籍管理之正確性」之犯行(即後述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9號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717號、第718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97年6月6日以97年度訴字第139號判決,就被告邱明宗上開犯行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並與其他各罪減刑後刑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嗣被告邱明宗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被告上訴不合法定要件為由,於97年10月31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3925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邱明宗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98年7月23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418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下稱前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
㈡本件被告邱明宗明知在花蓮地區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廖 」、「 阿成 」等成年人係從事以贓車打磨偽造車身、引擎號碼之「借屍還魂車」集團成員(下簡稱「小廖」等人),且「小廖」等人所出售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自用小貨車(車主何順福於94年9月26日下午3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舊縣府停車場內發現遭不詳姓名之人竊取)係來路不明之贓車,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並與「小廖」等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4年9月26日起至同年12月間之某日,由不詳姓名之人取得車牌號碼00-0000號不堪修復之事故車輛,並將上開事故車之車牌連同車籍資料交付「小廖」等人,由「小廖」等人在不詳地點,將上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號碼C12SCO61642號磨滅,並重新打造引擎號碼C12SCO42593號(即上開事故車之引擎號碼),偽造該等屬於汽車製造商出廠標誌之準私文書,並將上開事故車9D-3610號之車牌懸掛在該失竊之9092-KN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身上,再將該自用小貨車賣與邱明宗,嗣邱明宗於94年12月間某日,在宜蘭縣羅東鎮某處,將該貨車以20萬元之價錢出售與郭燕輝供載貨使用(郭燕輝所犯故買贓物犯行,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9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業據被告邱明宗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郭燕輝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據證人何順福、 徐金菊 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並有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懸掛9D-3610號車牌之勘驗照片、9D-3610號自用小貨車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等在卷可稽。按引擎號碼係汽車製造廠出廠之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應以私文書論;倘將汽車上原有之引擎號碼磨滅,再打造另一號碼,乃具有創設性,應屬偽造,非變造(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90年台上字第3322號判決同此意旨);查被告將前開原有汽車之引擎號碼磨去,另打上新號碼,乃具有創設性,應屬偽造行為之一種,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變造引擎號碼,容有誤會。核被告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且所犯二罪,有方法、目的之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㈢惟查,被告邱明宗上開故買贓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
之犯罪時間為94年9月26日至同年12月間之某時許,核與前案確定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所載之犯罪時間即94年間某日,二案之犯罪時間緊接,且本案與前案均係被告邱明宗向他人故買取得贓車後,由其自行偽造贓車之車身或引擎號碼,並在該贓車上懸掛其他車號之車牌後,再將贓車出售他人牟利,顯見本案與前案之犯罪手法相同,被告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是以,本案上開起訴犯罪事實與前案確定判決事實欄一、㈠處罰之犯行,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修正前刑法法律上之同一案件。又本案被告被訴故買贓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之犯罪時間為94年9月26日至同年12月之某時許,係在前案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9號案件宣示判決日即97年6月6日之前,足認本件被告邱明宗於94年9月26日至同年12月間之某時許故買贓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與前案實體判決確定案件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
㈣綜上所述,被告邱明宗上開故買贓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
犯行,既經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照前揭說明,就被告邱明宗被訴於94年9月26日至同年12月間之某時許(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部分)故買贓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部分,自應為免訴之判決。
六、公訴意旨㈡部分:㈠檢察官認為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⒈同案被告張
育宏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係被告邱明宗主動為其變造引擎號碼之事實;⒉證人林月眉於警詢之指述:其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失竊之事實;⒊證人鄭志富、楊育安等人於警詢之供述渠等向被告張育宏買受上開贓車之事實;⒋汎德股份有限公司法德08字第51號函、林月眉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車之車身號碼查詢各1份:懸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原應為引擎號碼00000000號,而屬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之事實等為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邱明宗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伊與張育宏
有私人糾紛,他曾報警抓伊,伊也曾找人打他及報警抓他,張育宏所言不實,是伊做的事都會承認,這輛車,張育宏只叫伊烤漆板金而已,把車輛顏色改為藍色,一般私人修車廠在修理時車輛時,也不會查看車輛行照,伊不知道這輛車是贓車等語。
㈢經查:
⒈本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廠牌BMW、車身號碼WB
ACA6317RFK62977、引擎號碼00000000)為林月眉所有,嗣於95年10月2日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前發現失竊,而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00000000、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車身白色,係 潘翼毅 所有,嗣於94年9月27日重新申請9038-KN號車牌,並過戶予張育宏),張育宏以10萬元販賣與不知情之鄭志富,於95年12月15日登記過戶,復經不知情鄭志富以該車與不知情之楊育安所有之FD-2857號自小客車為交換,於96年10月29日登記予楊育安之妻 廖予湘 名下等情,業據證人林月眉、鄭志富、楊育安於警詢時(分別見偵查卷第43-45頁、46-48頁、49-51頁)、證人潘翼毅於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162-164頁)及同案被告張育宏於警偵訊、原審供述明確,並有車主為廖予湘之行車執照影本(見偵查卷第105頁)、林月眉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查卷第118頁)、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見原審卷第96頁)、車號0000-00號之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見原審卷第145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99年3月10日北監宜一字第0990001757號函附之9038-KN自用小客車車牌註銷原因及歷年全部之過戶申請資料含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汽車車籍查詢等資料(見原審卷第147-154頁)、99年4月14日北監宜一字第0990002949號函附9038-KN自用小客車變更登記事項等資料(見原審卷第176-181頁)在卷可證,自堪信為實在。
⒉另本件查獲之懸掛9038-KN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其車身
係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一情,業據汎德股份有限公司依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自上開自用小客車採證之車身編號WBACA6317RFK62977,經原廠協助查知出廠年份為1993年11月,出廠時配備引擎號碼為00000000,而查出原車牌號碼為0000-00、出主為林月眉屬實,此有該公司97年10月7日法德08字第51號函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98年12月31日北縣警重刑字第0980064643號函各1份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91-92頁及原審卷第91-95頁),亦堪採信。惟上開自小客車車身之引擎號碼並未經變造或偽造為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號碼00000000,此可依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僅自上開自用小客車採集到車身編號及汎德股份有限公司上開查證過程可知,並據證人 謝曉輝 即證人林月眉之夫於警詢時證稱「警方將該車發還給林月眉時無引擎號碼,伊依據警方提供之失車領回證明向監理單位重新請領牌照,必須在引擎號碼部位重新打造引擎號碼」等語(見原審卷第115-116頁),是上開林月眉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應係遭磨除而尚未遭偽造為9038-KN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號碼00000000,亦未遭變造或偽造車身號碼,公訴意旨認被告與同案被告張育宏共同將車號0000-00號車之引擎號碼原為:00000000號,變造為00000000號,顯無證據足以證明。且遍查全案卷證,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證人林月眉所有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係失竊車輛,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自用小客車係被告與共同被告張育宏兩人共同於何時何地向何人故買之或予以收受,公訴意旨認被告被告與共同被告張育宏係明知上開自用小客車為贓車而故買之,顯屬速斷。
⒊又雖據同案被告張育宏於警、偵訊及原審均供稱:不知道
上開車輛引擎號碼有無變造,伊購入車號0000-00號汽車將車輛交給邱明宗整理,因邱明宗欠伊修車費,他才願意幫伊修理該車,是邱明宗主動幫伊換引擎號碼,伊整理後再賣給鄭志富,伊不知道上開車輛引擎號碼有無變造,也不知道是贓車等語。惟此據被告邱明宗堅決否認,另據同案被告張育宏於警詢時供稱「伊與邱明宗都是開設汽車修理廠,伊有幫邱明宗修理他不會修理車輛汽車引擎部分,他幫伊整修、換裝伊購入之車輛」(見偵查卷第28頁)、於原審供稱「伊買來之後,有開一陣子,後來牽去邱明宗那邊去烤漆、板金作整理,整理完伊有試開」(見原審卷第51頁)、「這輛車買回來後,伊自己修理引擎底盤,車子坢金、烤漆部份就交給被告,是在賣給鄭志富前2、3個月交給被告修理的」(見原審卷第63頁)、「這輛車買來時是暫停使用,因為買來的時候,這輛車有撞到,伊把車子修理好後,再開到監理站去驗車,重新領牌,之後在交給被告幫伊烤漆成為藍色及整理內裝,再去驗車把行照的車輛顏色改為藍色」(見原審卷第164頁)、「伊是作引擎的,被告是作板金的。警方後來找伊只說該車是贓車,並沒有給伊看車子的引擎號碼,伊被查獲前。伊知道邱明宗有作贓車,所以警察跟伊說是贓車,伊認為是邱明宗換引擎號碼。(問:邱明宗為何要幫你換引擎號碼?)修理引擎伊比較高明,所以他會給伊修引擎,伊牽車給他板金,他沒有跟伊收錢,伊幫他維修車,他欠伊錢,所以叫他板金來抵。伊不知道被告為何要換這輛車的引擎號碼。伊的耳朵之前有被告找人打到,縫了40幾針。」(見原審卷第77-79頁),再佐以卷附之車號0000-00號之汽車車主歷史查詢、9038-KN自用小客車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汽車車籍查詢等資料,共同被告張育宏自94年9月27日過戶前即已先行購入9038-KN自用小客車,整修完畢後再於94年9月27日過戶登記並重新申請9038-KN號車牌,再於95年12月15日轉賣予鄭志富,共同被告張育宏使用上開車輛長達
1年餘,在交付予被告烤漆板金前,亦自行修理引擎及為其他整修,並自行前往監理站驗車重新領牌,且依共同被告 張育弘 之陳述,被告並未共同參予此部分整修、驗車之過程,是上開自用小客車遭共同被告張育宏自行換裝車身之可能性不低。況被告為共同被告張育宏就上開自用小客為烤漆板金並未收取任何費用,共同被告張育宏稱係以被告積欠之修車費抵償,衡情若被告係收受或故買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贓車再予以換裝、懸掛9038-KN號車牌後交付予共同被告,其負擔之成本及風險顯不低,被告應無在未收取其他費用下主動自願替共同被告為上開換裝車輛行為之動機或目的,而據被告與共同被告張育宏之陳述,兩人有私人糾紛,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共同被告張育宏之陳述與事實相符,自難僅以共同被告張育宏上開不利於被告之陳述作為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
⒋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之車身引擎號碼00000000遭變造為00000000號,且遍查全案卷證資料,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證人林月眉所有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係失竊車輛,而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與共同被告張育宏兩人均明知上開自用小客車係贓物及兩人係於何時、何地、向何人故買或予以收受之,本件檢察官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共同故買贓物、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之心證。本件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有相當合理之懷疑存在,並未達於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上揭公訴意旨一、㈡部分之犯行。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未詳予勾稽,遽認就公訴意旨一、㈠㈡部分為被告有罪並予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依法分別諭知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宋祺
法官高玉舜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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