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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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102號異議人 張素娟 相對人 廖唯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2年4月16日所為之102年度司聲字第37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原裁定據以准予意旨,係認本案訴訟終結後,相對人復寄發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異議人行使權利,異議人迄今均未對異議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行使權利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准予發還。惟異議人已於收到上開存證信函後20日內之民國(下同)102年1月23日對相對人提起因相對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訟,判決相對人敗訴在案(鈞院102年度中簡字第461號)(註:相對人上訴,鈞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55號事件審理中),是異議人並非未行使權利,原裁定遽准相對人領回擔保金,於法不合,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此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是依上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而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者,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諸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臺抗字第413號著有判例。
四、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75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字第110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64號、本院100年度聲字第290號、本院99年度訴字第2577號、本院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461號、本院102年度司聲字第372號、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55號民事卷。得知,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停止執行事件,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290號民事裁定准予相對人於提供擔保36萬元後,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0842號遷讓房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75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嗣經相對人提存上開擔保金額(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401號)。上開民事事件(即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75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嗣於101年11月29日經最高法院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是本件雖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訴訟終結」之情形。然異議人嗣已因相對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於收到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102年1月7日以後)後之102年1月23日對相對人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訟,經判決相對人敗訴後,相對人上訴現仍審理中(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55號),亦經本院查閱上開民事卷無訛,是異議人並非未行使權利甚明。是以,相對人本件請求返還擔保金之要件,尚未充足。原處分裁定准予發還擔保金予相對人,於法即有未合。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撤銷,自屬有理,爰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並另為適當之裁定,以符法制。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添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