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8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柏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柏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朱柏諺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71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6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復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軍上字第4號判決駁回確定,上揭兩案,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22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9年8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朱柏諺與 張元駿 (原名為 張志豪 )為朋友關係,而張元駿與女友 蔡佩菁 共同居住在高雄市○○區○○○路○○○號之租屋處內,朱柏諺因缺錢且無地方居住而求助於張元駿,張元駿遂基於朋友情誼,留朱柏諺暫住於上址客廳,詎朱柏諺竟因缺錢花用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藉張元駿與蔡佩菁臥室房門為和室拉門而無法上鎖之機會,於102年8月11日20時許,趁張元駿與蔡佩菁在上開臥房內睡覺時,進入臥房竊取張元駿所有、放在床頭櫃上之黑色「Playboy」側背包1只(內有新臺幣〈下同〉5萬元、亞曼尼手錶1只、郵局、玉山銀行存摺各1本、身分證、汽機車駕照、健保卡各1張及玉佛牌1塊,合計價值約9萬元),得手後離去。嗣經張元駿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上開側背包遭朱柏諺竊取因而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張元駿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證人張元駿警詢之陳述,經被告朱柏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卷第26頁正面),經查張元駿於警詢之陳述核與其於本院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無同法第159條之3或其他傳聞證據而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是應認為證人張元駿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僅得作為彈劾之證據。
二、證人張元駿、蔡佩菁及 陳哲遠 於偵訊中之陳述,具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以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始有證據能力。惟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揭說明可知,在偵查中檢察官所訊問之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
(二)本件證人張元駿、蔡佩菁及陳哲遠於偵訊中之證述,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卷第26頁正面),然證人張元駿、蔡佩菁及陳哲遠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證述,因其業已到庭就有關被告所涉犯行部分,依其親身知覺、體驗過之事實而為任意性陳述時,即居於證人地位所為,復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核其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該證人於偵查中既經具結願負偽證罪之刑事責任,在證據能力方面亦認其所為證述之真實性可獲初步之確保,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其等於偵查中所證有何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之情形,或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其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況證人張元駿、蔡佩菁及陳哲遠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賦予被告對該等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本院並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提示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並告以要旨,即已為合法調查,得作為證據。
三、除上述證據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見本院1卷第26頁正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自102年3月初某日起至本件案發當日即同年8月11日止,與告訴人張元駿及其女友蔡佩菁共同居住在告訴人上開共同租屋處,且監視器畫面拍到的是其本人,當時其揹著一個黑色「Playboy」側背包及手提一個塑膠袋離去,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偷告訴人的包包,本件黑色「Playboy」側背包是伊在鳳山舊大統附近買的, 伊有 時候會跟告訴人共用包包,因告訴人當時有毒品案件要伊幫忙扛,伊才會離開 云云 。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關係,渠等前曾於101年6月間與證人陳哲遠一同在「 艾薇兒 經紀公司」工作,於102年3月初某日起至本件案發當日止,因被告沒有地方可居住,告訴人基於朋友情誼讓被告暫住在其與女友蔡佩菁上開共同租屋處,被告係睡在該租屋處之客廳沙發上,而告訴人及蔡佩菁均睡在和室拉門(無法上鎖)之臥房內,至102年8月11日20時7分許,被告以肩揹黑色「Playboy」廠牌之側背包及手提裝著行李之白色塑膠袋乘坐電梯獨自搬離上開共同租屋處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卷第23頁正面;本院2卷第124至1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元駿、證人即告訴人之女友蔡佩菁及證人陳哲遠於偵訊中之證述(見偵1卷第11頁正反面;偵2卷第26頁反面、第27頁正反面)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及光碟1片在卷可稽(見警1卷第5頁;偵1卷光碟片存放袋);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時遭竊取之物品為1個黑色「Playboy」側背包,內有現金5萬元、亞曼尼手錶1只、郵局、玉山銀行存摺各1本、身分證、汽機車駕照、健保卡各1張及玉佛牌1塊,合計遭竊價值約9萬元等情,業經告訴人及蔡佩菁於偵訊時證述在案(見偵1卷第11頁正面;偵2卷第28頁正面),並有告訴人所提被竊物品價值說明書1紙及亞曼尼手錶購買證明3紙在卷可考(見偵2卷第39至42頁),此部分事實均首堪認定。
(二)又被告於102年3月間搬至告訴人及蔡佩菁上開共同租屋處時並未攜帶黑色「Playboy」側背包,監視器畫面翻拍到被告所揹的包包是告訴人平常所使用之黑色「Playboy」側背包,被告平常睡覺時均放在臥房內的床頭櫃上,案發當時即102年8月11日20時許,告訴人與蔡佩菁正在臥房內睡覺,該黑色側背包亦放在床頭櫃上,告訴人睡到翌(12)日凌晨1、2時許發現該黑色側背包不見,經檢查後始悉遭竊而報警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來伊家居住時,僅攜帶一個咖啡色方形側背包,並不是黑色「Playboy」側背包,警卷照片中被告所揹的黑色包包是伊前女友在98、99年間送給伊的,是「Playboy」廠牌的側背包,伊平常睡覺時都把該包包放在臥室床頭櫃,這樣才會有警覺,102年8月11日17、18時許,伊就在上開租屋處休息,到翌(12)日凌晨1、2時,發現客廳電視沒關而被告及上開側背包均不見,伊就去報案等語(見本院2卷第102至、108頁);核與證人蔡佩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來伊家住時並沒有看到他揹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中的黑色側背包,該側背包是告訴人本次遭竊的,告訴人平常都將該側背包放在臥房床頭櫃,於102年8月11日20時許至翌(12)日凌晨2時間,伊與告訴人都在臥房內睡覺,告訴人當時將該黑色側背包放在床頭櫃,後來告訴人睡醒時發現該包包不見,就叫伊起床,發現被告不在家,伊等在家裡找不到該側背包後就報案等語(見本院2卷第111至113頁)相符。且告訴人自101年4月間迄案發前均係使用本件黑色「Playboy」側背包,而被告從未使用過該包包等情,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及陳哲遠一起在「艾薇兒經紀公司」上班期間,伊就是使用本件黑色側背包,當時被告不是揹黑色「Playboy」側背包等語(見本院2卷第105、107、108頁);核與證人陳哲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與伊及告訴人曾自101年4月間起一同在「艾薇兒經紀公司」共事,渠等3人均在同一間辦公室,上班時間亦相同,被告上班時伊都看得到他,在101年4月間被告沒有揹包包,之後一段期間被告才開始揹包包,直到被告離職即101年11月、12月間,當時被告從未揹過「Playboy」側背包,而告訴人上班都是揹黑色「Playboy」側背包等語(見本院2卷第116至119頁)相符。
而證人陳哲遠與被告及告訴人曾經共事過,陳哲遠與被告間並無任何恩怨及糾紛等情,業經陳哲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見本院2卷第119頁),陳哲遠自無甘冒偽證風險而故意誣陷被告以迴護告訴人之理,顯見其證述共事期間被告均未使用過本件黑色側背包,該側背包係告訴人使用等語,應非子虛。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伊在「艾薇兒經紀公司」上班期間,伊是揹咖啡色格子的包包等語(見本院2卷第126頁), 益徵 告訴人上開證述被告於居住其租屋處期間曾使用咖啡色包包等語,堪以採信。是本件監視器畫面拍到被告所揹的黑色「Playboy」側背包是其所有,平時並未同意給被告使用,而於102年8月11日20時許,被告趁其與蔡佩菁睡夢中進入其未上鎖臥室內床頭櫃竊取離去等情,應堪為真實。
(三)況且,被告與告訴人為認識近10年之朋友,被告因在高雄無地方居住,告訴人基於朋友情誼讓被告一同居住在其與蔡佩菁之上開租屋處,被告居住在告訴人上開租屋處期間若因缺錢花用,告訴人甚至會提供生活費給被告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自94年起就認識被告,渠等為朋友關係,後來被告說他沒地方住,伊才收留他,伊跟被告沒有任何糾紛或恩怨,被告住在伊家時沒有上班,伊都要提供金錢給被告花用等語(見本院2卷第103、
104、107頁);核與證人蔡佩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告訴人的朋友,告訴人說被告沒有地方住所以借住伊家,被告住在伊家期間,並沒有看到被告跟告訴人發生爭吵,他們就像朋友般相處,被告若沒錢吃飯,告訴人會拿錢給他等語(見本院2卷第110、111、113、114頁)相符,且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伊跟告訴人認識近10年,為朋友關係,伊住在告訴人家時有一陣子沒有工作,告訴人會拿錢給伊去買食物,有時候是告訴人跟蔡佩菁幫伊買飯回家等語(見本院2卷第124、128頁),大致相符,顯見告訴人基於朋友情誼,提供被告居住地方,甚且在被告未工作而缺錢時,無償供給生活費用及食物,告訴人待被告之情誼非輕,甚且被告與告訴人共事期間,亦無因工作發生糾紛之情事,亦經證人陳哲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看到被告與告訴人是好朋友的關係,伊在上下班時間都沒有看到被告與告訴人吵過架等語(見本院2卷第117、118頁),衡情告訴人及蔡佩菁應無為陷被告入罪而故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是其等之前揭證詞具有相當憑信性,應堪憑採,故上情亦堪認定。
(四)至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告訴人前曾因將汽車借予被告及其他友人使用後,因車內有毒品遭查緝等情,經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伊之前因車子借給別人使用,有時候晚上被告會未經過伊同意就將車鑰匙拿走開伊汽車出去,後來因伊開車出去時車內有毒品被查緝後,伊有跟檢察官說車子曾借給哪些人使用等語(見偵2卷第28頁反面),而就被告於居住在告訴人家期間,曾未經告訴人同意自行駕駛告訴人之汽車外出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案(見本院2卷第125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本院2卷第106頁),是被告所辯告訴人因毒品案件要其扛,其才會離開云云,應係指告訴人汽車內有毒品遭查緝之案件,向檢察官陳述曾經借車給被告乙事;況且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並沒有毒品案件要被告幫忙頂替,且伊涉嫌之毒品案件後來也沒有被起訴等語(見本院2卷第107頁),並有告訴人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告訴人確未曾因毒品犯罪遭起訴及判刑,應無要被告頂替毒品案件之理,渠等2人之間應無頂替毒品案件之嫌隙。再者,若該側背包確實為被告所有,而被告當時經濟不佳,生活費尚須仰賴告訴人提供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就其所有之側背包理當珍惜,而對該側背包在何處購買應印象深刻,卻在偵訊時先辯稱:該黑色「Playboy」側背包是在高雄市鳳山區舊大統購買的云云(見偵2卷第
20、27頁),嗣經檢察官查詢後發現大統百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於93年8月5日即已廢止,此有大統百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2紙在卷可佐(見偵2卷第37、38頁),被告始又於本院審理時改辯稱:
伊在偵查庭時係稱在鳳山區舊大統附近購買云云(見本院1卷第23頁),然經本院勘驗偵訊光碟後,勘驗結果被告確實於偵訊時辯稱該黑色側背包是在鳳山區舊大統購買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2卷第23頁),嗣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改辯稱:伊於偵訊時是口誤,該側背包是在鳳山區舊大統附近的路邊攤小貨車購買的云云(見本院2卷第128頁),被告就該側背包購買地點前後供述反覆不一,該側背包是否為被告購買及所有顯有疑義。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該側背包已經買了約2、3年,伊與告訴人及陳哲遠共事期間,伊當時因為沒有什麼錢,所以都沒有東西可放該包包,因此陳哲遠才沒有看到伊揹該側背包等語(見偵2卷第20、27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供稱:伊在「艾薇兒經紀公司」上班期間,伊都揹咖啡色格子包包等語(見本院2卷第126頁),被告就其與陳哲遠及告訴人共同於「艾薇兒經紀公司」上班期間,究竟有無揹包包,又揹的是咖啡色格紋包包還是本件黑色「Playboy」側背包,供述前後矛盾。復被告於居住在告訴人上開租屋處期間,尚積欠告訴人及蔡佩菁房租未付等情,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跟被告說房租要一人一半,被告有答應但後來都沒給等語(見本院2卷第107頁);核與證人蔡佩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要負擔房租一半,之後被告說他沒有工作無法給錢等語(見本院2卷第114頁)相符,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住在告訴人住處有說要負擔一半的房租,後來因為房租問題所以伊才要搬離該住處等語(見本院2卷第125、126頁),是被告既未將房租付清給告訴人,告訴人自無可能在清醒時讓被告打包行李搬離住處,據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案發當時其離開上開租屋處時,其有告知告訴人及蔡佩菁,其等當時都是清醒云云,應係虛構之詞,益徵被告案發當時應係缺錢且償還不出房租,而趁告訴人及蔡佩菁熟睡時,竊取告訴人本件側背包離去等情,應堪為事實,被告上開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五)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如前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正值壯年,體魄未見殘疾,而具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取財,竟未珍惜告訴人基於朋友情誼收留其住宿之情份,反而利用告訴人熟睡且房門無法上鎖之機會,進入告訴人上開臥房內竊取財物,所為實非可取,復衡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被告自 陳智識 程度為高中肄業,現任蔬菜水果行員工,每月收入約3萬元,家境貧窮等經濟情況,兼衡被告因缺錢花用之犯罪動機、手段尚屬平和及所竊取之財物約9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書記官王楨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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