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1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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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94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忠晏

(另案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劉承昱

(另案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6233、462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93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忠晏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香菸壹支,沒收銷燬。

劉承昱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紫色藥錠壹包,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李忠晏、劉承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忠晏、劉承昱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劉承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豐交簡字第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劉承昱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累犯之要件,然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劉承昱構成累犯,亦未具體指出被告劉承昱主觀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尚未能遽論以被告劉承昱就本案構成累犯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為充分評價被告劉承昱之品行,本院仍於後述量刑時一併審酌被告劉承昱之前科素行資料,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守法自制,被告李忠晏明知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而被告劉承昱亦明知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係上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其2人竟仍非法分別持有含四氫大麻酚之香菸1支、含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紫色藥錠1包,被告2人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2人均已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李忠晏於本案前,曾因詐欺等犯行,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而被告劉承昱於本案前,曾因公共危險、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等犯行,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第15至27頁),並衡以被告2人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7頁),與被告2人所分別持有含上開第二級毒品之香菸、紫色藥錠之數量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香菸1支,經送衛生福利部 草屯 療養院鑑驗,該香菸1支檢出結果含四氫大麻酚,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166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證(見偵46233卷第303至309頁)。而扣案之紫色藥錠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165號鑑驗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6日刑鑑字第1120085075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證(見偵46234卷第249至253頁、第255至261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品,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紫色藥錠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因鑑驗而耗用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即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233號

                  113年度偵字第46234號

  被   告 李忠晏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劉承昱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190、56939號、113年度偵字第23640、28116、34776號提起公訴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忠晏明知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8日前某時許,向 林軍宇 (另行通緝)取得含有四氫大麻酚(原始淨重1.0013公克)之香菸1支而持有之。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於112年5月8日9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1樓之13,經房屋管理人 張嫦娥 同意,由張嫦娥陪同警方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持有含有四氫大麻酚之香菸1支,始悉上情。

二、劉承昱明知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5月8日前某時許,向林軍宇取得含有混合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5%)、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30%)、安非他命(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微量)等成分,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5%)推估純質净重約0.01公克、3,4一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30%)推估純質净重約0.11公克之紫色藥錠1包而持有之。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於112年5月8日6時5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853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105室對劉承昱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持有含有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紫色藥錠1包,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忠晏於警詢及前案偵查(113年5月27日偵訊筆錄)中之供述

1.李忠晏坦承受林軍宇指揮、操縱,於民國112年5月8日前某時許,向林軍宇取得含有四氫大麻酚之香菸1支而持有、保管之事實。

2.李忠晏於警詢及偵訊中自承其為林軍宇保管含有四氫大麻酚之香菸1支,並非基於販賣之意思,而係單純持有之事實。

2

被告劉承昱於警詢及前案偵查(113年4月1日偵訊筆錄)中之供述

1. 劉承昱坦 承受林軍宇指揮、操縱,於民國112年5月8日前某時許,向林軍宇取得含有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紫色藥錠1包而持有、保管之事實。

2.劉承昱於警詢及偵訊中自承其為林軍宇保管上開紫色藥錠1包,並非基於販賣之意思,而係單純持有之事實。

3

張嫦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案香菸照片共1張

被告李忠晏所管理之 大倉 於112年5月8日9時45分許遭搜索,並當場扣得含有四氫大麻酚之香菸1支之事實。

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853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案紫色藥錠照片共1張

被告劉承昱於112年5月8日6時50分許遭搜索,並當場扣得被告劉承昱持有含有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紫色藥錠1包之事實。

5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166號鑑驗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項目附表二編號155號

證明香菸1支內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原始淨重1.0013公克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6日刑鑑字第1120085075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165號鑑驗書

證明毒品紫色藥錠1顆內含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微量)成分,原始淨重0.11公克,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5%,純質淨重約0.01公克、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30%,純質淨重約0.11公克之事實。

二、論罪:

 ㈠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李忠晏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166號鑑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香菸照片等在卷及被告李忠晏持有含有四氫大麻酚之香菸1支(原始淨重1.0013公克)扣案足稽,犯嫌洵堪認定。

 ㈡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劉承昱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6日刑鑑字第1120085075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165號鑑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紫色藥錠照片等在卷及被告劉承昱持有含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5%)、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30%)、安非他命(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微量)等成分,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5%)推估純質净重約0.01公克、3,4一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30%)推估純質净重約0.11公克之紫色藥錠1包扣案足稽,犯嫌亦堪予認定。

三、按基於不同原因而持有毒品,其持有毒品之行為與不生關聯之其他行為間,即無高低度行為之關係可言,自不生吸收犯之問題。且因施用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不同之犯罪型態,而有不同之法律評價,其持有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以高、低度行為之間具有垂直關係者為限,亦即施用行為與因施用而持有之間,或販賣行為與因販賣而持有之間,始有各自之吸收關係可言,非可任意擴張至他罪犯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6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李忠晏、劉承昱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190、56939號、113年度偵字第23640、28116、34776號提起公訴所涉犯罪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等罪嫌,然被告李忠晏持有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香菸1支、劉承昱持有含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紫色藥錠1包,均非意圖販賣而持有,而僅係基於為他人保管之意思而單純持有,依前開實務見解,被告李忠晏、劉承昱基於不同原因而持有毒品,其持有毒品之行為與不生關聯之其他行為間並無高低度行為之關係,故被告李忠晏、劉承昱本案持有行為應單獨論罪,而不生吸收犯之問題。

四、核被告李忠晏、劉承昱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劉承昱持有之紫色藥錠1包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達5公克,尚不構成犯罪)。

五、沒收: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經查,本案扣案之香菸1支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紫色藥錠1包含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末按一人犯數罪者,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及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李忠晏、劉承昱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190、56939號、113年度偵字第23640、28116、34776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113年度訴字1207號,勤股),有該案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查,本案與該案顯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察官 吳昇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珊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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