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08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計程車司機,於民國98年9月2日晚上9時30分許,駕駛營業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路2段33號之和平醫院門口,搭載乘客乙○○至臺北縣土城市○○路附近下車,乙○○將其所有之SAMSUNG廠牌(型號:J408A、粉紅色、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不慎遺落車內,俟有乘客在車內發現上開行動電話,將其交予甲○○收執,詎甲○○明知該行動電話為乘客之遺失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已,並於99年1月間插入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嗣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方面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爰審酌被告甲○○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漠視法令之禁制而侵占他人遺失之行動電話,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