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540號聲明人即原告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劉伯舒 訴訟代理人 張繼圃 律師相對人 蔣肇泉
蔣旻杰 蔣秀敏 蔣秀莉 蔣秀蓁 蔣艾庭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其與被告 蔣文蘭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理由
一、按「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認其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7
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蔣文蘭於民國106年8月27日死亡,原告於106年10月19日具狀以他造當事人身分聲明由相對人蔣肇泉、蔣旻杰、蔣秀敏、蔣秀莉、蔣秀蓁、蔣艾庭承受訴訟,惟查相對人蔣肇泉、蔣旻杰、蔣秀敏、蔣秀莉、蔣秀蓁、蔣艾庭均於
106年10月20日向本院家事法庭對被繼承人蔣文蘭聲請拋棄繼承,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繼字第443號准予備查在案,有相對人蔣肇泉106年11月2日陳報狀提出之家事聲請狀影本(本院卷第257至269頁)、本院家事事件公告在卷可憑,是原告上開聲明,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簡慶仁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