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金上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金上易字第4號上訴人 賴淑惠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 律師
侯昱安 律師上訴人 陳冠云
李清標 同上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玲郁 律師被上訴人 吳麗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金字第1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逾:㈠上訴人賴淑惠、陳冠云、李清標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柒拾伍萬伍仟零貳元;㈡上訴人李清標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捌萬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李清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 吳光化 (歿於民國106年4月10日)為杉田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杉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上訴人賴淑惠(即吳光化之同居女友)擔任該公司總稽核,上訴人李清標擔任該公司業務二部協理(原擔任冠盈區總監),上訴人陳冠云擔任該公司冠盈區總監,對外召開說明會或招募下線成員,以杉田公司即將開設購物中心,獲利豐厚、保證獲利等話術,招攬不特定大眾投資金錢,並與投資人簽立杉田生活服務契約(下稱系爭服務契約),約定投資每單位本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嗣提高為5萬元),保證俟契約期滿即可取回本金,投資期間(分1年期年繳、3年期年繳、6年期年繳及3年期躉繳)可獲得契約轉讓權益金之固定配息1,500元至10,000元不等(下稱紅利)。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間依杉田公司刊登在自由時報之徵人廣告前往應徵,並獲錄取,在杉田公司接受為期一週之職前訓練,李清標、陳冠云則利用其為被上訴人直屬上司之地位及機會,不斷鼓吹被上訴人投資系爭服務契約商品,倘拒絕投資恐將影響繼續工作或升遷,被上訴人遂自102年3月28日起至
105年3月28日止,於附表一、二所示日期申購系爭服務契約,並匯款入杉田公司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內,其中附表二共計投資88萬元(下稱系爭事件)。上訴人乃共同參與杉田公司營運之人,即系爭事件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被上訴人除獲訴外人即杉田公司業務人員 梁金香 就附表二編號4所示服務契約退佣2萬元外,迄未取回任何投資款,受有損害86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就前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於本院減縮起訴聲明: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6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至於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駁回其餘請求部分,未據提起上訴,暨原判決所命上訴人給付超逾86萬元部分,業經被上訴人減縮起訴聲明,均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分別以下列陳詞置辯:㈠賴淑惠抗辯:伊受僱於杉田公司擔任商品庫存電腦資料處理
員,並非該公司之業務人員、主管或總稽核,亦未向被上訴人推銷或銷售杉田公司所營事業項目,或居間仲介被上訴人與杉田公司簽立系爭服務契約,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侵權行為人。又被上訴人曾受僱於杉田公司擔任業務人員,充份了解杉田公司所營品項及系爭服務契約內容,被上訴人經審慎思考後,同意與杉田公司簽立系爭服務契約,自無不法可言,否則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服務契約內容違法,卻仍同意簽約,被上訴人就系爭事件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並應自負50%過失責任。更何況系爭服務契約訂有「滿期領回」及「獎金」之約定,被上訴人受僱杉田公司期間領取之薪資亦源自杉田公司經營系爭服務契約所獲利得,而有損益相抵原則之適用,應予扣除之部分損失。再者,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年時效期間應自105年3月間投資款未獲給付之時起算,於107年3月屆滿,被上訴人卻遲至107年5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因罹於時效期間而消滅,伊自得拒絕賠償。此外,被上訴人就系爭事件所受損害,業以2萬元與共同侵權行為人梁金香和解,自應按梁金香應負擔之賠償比例(即1/4)免除伊之賠償責任等語。
㈡陳冠云、李清標(以下合稱陳冠云等2人)抗辯:伊等並未參
與杉田公司營運事務,亦未曾擔任新進人員講師,伊等受僱於杉田公司之工作內容,不過將公司發布之訊息轉達至冠盈區,並協助冠盈區將新客戶簽立之契約文件轉交總公司,惟就杉田公司所營事業涉及違法吸金,實無所悉,而被上訴人曾受僱於杉田公司擔任業務人員,充份了解系爭服務契約內容,本於自由意願與杉田公司簽立系爭服務契約,以獲取高額紅利,實屬個人投資行為,亦無不法可言。又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確有出資購買系爭服務契約暨出資額數,況且被上訴人依系爭服務契約可領回滿期金及獎金、紅利,亦應予損益相抵。再者,附表二編號2、3、4所示服務契約均係梁金香鼓吹被上訴人購買,縱有損失,亦應由梁金香負賠償責任,既被上訴人業與梁金香以2萬元和解,即應按梁金香應負賠償比例免除伊等之賠償責任。此外,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服務契約及繳款日期均在105年3月28日以前,亦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期間應自斯時起算2年,於107年3月28日屆滿,被上訴人卻遲至107年5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期間而消滅,伊等自得拒絕賠償等語。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955,002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減縮起訴聲明為:上訴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86萬元,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與杉田公司簽立如附表一、二所示系爭服務契約。
㈡賴淑惠為杉田公司實際負責人吳光化之同居人,於102年3月18日受僱於杉田公司,嗣擔任該公司總稽核。
㈢陳冠云等2人受僱於杉田公司,其中李清標於100年5月間擔
任冠盈區總監,於102年8月19日升任業務二部協理,由其妻陳冠云自102年8月19日起接任冠盈區總監。
㈣系爭服務契約內容可分為「一年期年繳型」、「三年期年繳
型」、「六年期年繳型」及「三年期躉繳型」4種,其中:⒈「一年期年繳型」、「三年期年繳型」投資金額每單位為4萬
元(嗣改為5萬元),並保證契約期滿可取回本金及「契約轉讓權益金」之固定配息(即紅利)1,500元、1萬元不等,折合1年期年利率為3.75%(嗣提高為4%),3年期年利率為4.06%(嗣提高為4.21%)。
⒉「六年期年繳型」投資金額為每年每單位繳交2萬元(嗣改為
25,000元),待6年到期後可領回本金及「契約轉讓權益金」之固定配息(即紅利)2萬元、25,000元不等,折合6年期年利率為4.42%。
⒊「三年期躉繳型」為一次繳交投資款12萬元,每年可領回「
契約轉讓權益金」之固定配息(即紅利)5,000元,期滿領回本金及第3年之紅利5,000元,折合3年期年利率為4%。
㈤上訴人經原法院刑事庭107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判決及本院
刑事庭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4、15號判決認定與杉田公司行為負責人吳光化共同觸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件所受損害與其上線梁金香以2萬元達成和解。
五、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是否為系爭事件之共同侵權行為人?㈡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與有過失抗辯、損益相抵抗辯,是否可採?㈢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若干?上訴人應連帶賠償額數若干?得否因梁金香已為部分賠償而免除?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為系爭事件之共同侵權行為人?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定有明文。又銀行法第29條之立法目的,並非僅在保護金融秩序而已,尚包括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因此違反銀行法之規定,自屬於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倘因此而使人受有損害,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84號、95年度台上字第238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
⑴賴淑惠自102年3月18日起受僱於杉田公司擔任專員,嗣自104
年3月中旬起擔任該公司總稽核職務等情,業據賴淑惠在原審自承無訛(見原審卷第429頁),並有郵局帳戶明細為憑(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9326號卷,下稱偵三卷第25頁),應認實在。又賴淑惠係杉田公司董事長吳光化之同居人,在杉田公司綜理事務、稽核帳目,則據證人 黃永芳 在刑事一審證稱:賴淑惠的工作包括杉田公司的所有事務及查核帳目,會計帳冊在董事長看完後,再由總稽核看(見原法院107金重訴字第2號卷,下稱刑事一審2號卷㈥第249、250頁);證人 李鳳仙 、 許紜嘉 亦為相同證詞(見刑事一審2號卷㈥第162頁、偵三卷第132頁背面);證人 康錦鳳 則證稱:賴淑惠就像是老闆娘,可以管全部的事情,總稽核就是想要管什麼就可以管,權限比我們都大(見刑事一審2號卷㈥第212頁)等語,參諸證人許紜嘉於偵查中證稱:杉田公司的報表賴淑惠都會看,超商沒有賺錢,有賺錢的是杉田公司,基本上都是以杉田公司的錢在貼補超商(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7090號卷,下稱併偵五卷第320頁),可見賴淑惠不僅係參與杉田公司業務運作之重要成員,亦知悉杉田公司所營超商開銷來自杉田公司吸收之資金,而賴淑惠於104年3月間升任總稽核職務後,既可隨時查閱杉田公司之帳務,並經管所有事務,堪認賴淑惠自104年3月中旬起(即104年3月16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杉田公司停止營業時止,有參與杉田公司營運吸金行為。賴淑惠就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16日、105年2月25日、105年3月28日因購買附表二編號2、3、4所示系爭服務契約所受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賴淑惠雖抗辯:伊僅掛名總稽核,並無實權,不過為杉田公司所營超商處理商品庫存電腦資料,未參與銷售系爭服務契約 云云 ,乃避重就輕之詞,為不足採。至於賴淑惠自102年3月18日起至104年3月15日止擔任杉田公司所營超商專員期間,因查無證據顯示賴淑惠有何綜理杉田公司帳務、參與營運吸金之行為,要難認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28日購買附表二編號1所示系爭服務契約與賴淑惠有何關聯,尚無從課以賴淑惠賠償責任。
⑵李清標自100年5月起擔任杉田公司冠盈區總監,於102年8月1
9日升任業務二部協理,由其妻陳冠云自102年8月19日起接任冠盈區總監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堪認陳冠云等2人受僱於杉田公司,並負責該公司業務二部及冠盈區業務。又杉田公司業務二部轄下僅有冠盈區,該區總監負責推展系爭服務契約,業務二部協理則負責督導冠盈區販售系爭服務契約及管理員工績效等業務執行,杉田公司每月月初在總公司召開幹部會議,李清標及各總監區總監都會參加,業據李清標在偵查中 陳明 在卷(見偵三卷第174頁背面至175頁),陳冠云在偵查中亦自承:由李清標協助伊處理冠盈總監區招攬客戶購買系爭服務契約、管理及考核員工績效等相關事宜,冠盈總監區主要業務內容為對外銷售系爭服務契約,總監下設1位部長、2位經理及多位業務專員,伊擔任總監,是直接對總公司負責,各總監區招攬客戶購買系爭服務契約,客戶有任何問題都由總監區引薦客戶購買的經理、副理或業務專員直接處理,無法處理時,則由伊或李清標協助,冠盈總監區招攬新投資人的方式,主要是在冠盈總監區教室舉辦課程,向與會者說明系爭服務契約內容、功能及意義,以招攬與會者購買系爭服務契約,冠盈總監區都是由李清標及訴外人梁金香、周 林秋麗 、 王淑貞 等人負責對外上課解說系爭服務契約內容(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6119號卷,下稱偵十卷第72至73頁)等語明確,佐以證人王淑貞證稱:陳冠云於105年7月初通知伊杉田公司出狀況,要伊邀請客戶用申購系爭服務契約的錢來換股條,要伊與下線及客戶聯絡(見本院卷第173頁)等語,可知陳冠云等2人所經營之冠盈總監區係以銷售系爭服務契約為主要業務,且協理、總監每月均須前往總公司參加總監經管會議,討論銷售系爭服務契約之業績、績效,並於杉田公司遭舉發違法吸金時,推行更換股條作業,以收回系爭服務契約等一切情事,堪認陳冠云等2人就杉田公司透過銷售系爭服務契約之方式吸收資金一事,知之甚明,且係冠盈區銷售、推廣系爭服務契約之重要角色,並致力業務推展,有助於杉田公司形成一定吸金規模,陳冠云等2人確有參與杉田公司營運吸金之行為。陳冠云等2人抗辯:伊等工作內容僅在總公司發布之訊息轉達為冠盈區處,並協助冠盈區處將新客戶簽立之契約文件轉交總公司,未實際參與總公司營運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為不足採。至於陳冠云於102年8月19日就任冠盈區總監以前,因查無證據顯示陳冠云有何參與此前杉田公司營運吸金行為,尚難認陳冠云與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28日購買附表二編號1所示系爭服務契約有何關聯,自無從課以陳冠云此部分賠償責任。
⒊綜上,李清標自100年5月起至102年8月18日止,擔任冠盈區
總監,自102年8月19日起擔任杉田公司業務二部協理;陳冠云自102年8月19日起營運冠盈區推展、銷售系爭服務契約業務;賴淑惠自104年3月16日起擔任杉田公司總稽核,綜理杉田公司帳務,其於上開期間均有參與杉田公司營運吸金行為,其所為均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規定,而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情事,依前揭說明,應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是以李清標為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之侵權行為人;上訴人為附表二編號2、3、4所示部分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堪認定。
㈡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與有過失抗辯、損益相抵抗辯,是否
可採?⒈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為不可採:
⑴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謂請求權人「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不能開始進行。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要旨足參。
⑵經查,上訴人因參與杉田公司營運銷售系爭服務契約,吸收
資金,涉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經營銀行業務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3月26日偵查終結,作成106年度偵字第12594、14014、15966、20073、20311、21711號及107年度偵字第5243、5244號起訴書,並於107年3月29日公告周知,有卷附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資訊及起訴書可憑(見本院卷第397頁),足見被上訴人最快於107年3月29日起訴書公告周知時,始知悉杉田公司販售系爭服務契約因違反銀行法第29條規定,係屬侵權行為,且上訴人因共同參與杉田公司營運,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29日以前,因不知上訴人所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自無從據此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償,是以本件時效期間應自107年3月29日起算2年,於109年3月29日始告屆滿。而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29日具狀就上訴人違反銀行法之行為訴請賠償,有起訴狀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7頁),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並未罹於2年時效期間,應堪認定。
⑶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於105年3、4月未獲杉田公司付款時
,即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效應自斯時起算2年,於107年3、4月間屆滿云云。惟觀諸被上訴人申購如附表一、二所示服務契約,僅附表一編號1、4所示契約分別於105年3月28日、105年2月25日期滿,而被上訴人業於同日再申購附表二編號3、4所示服務契約,有申購單及契約書可憑(參見附表二編號3、4備註欄),足見被上訴人是以期滿可領回之本金、紅利,再加添自己資金繼續申購附表二編號3、4所示服務契約,自無可能發現杉田公司無力付款。而被上訴人申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服務契約,依序於108年3月28日、107年1月26日、106年2月25日、106年3月28日始到期,衡情被上訴人亦無在到期以前要求杉田公司付款之理,亦無可能於105年3、4月間知有損害發生及賠償義務人,上訴人前開辯解核與證據不符,為不足採。
⒉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抗辯為不可採: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該規定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而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之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被害人之過失有助成損害發生或擴大者,始當之。
⑵經查,被上訴人雖於102年3月間曾應徵杉田公司工作,惟被
上訴人就杉田公司銷售之系爭服務契約違反銀行法第29條一事,並無認識,有梁金香在偵查中證稱:伊招攬之客戶中,被上訴人也是來杉田公司應徵的新人,被上訴人曾聽聞伊與王淑貞講解過系爭服務契約,伊曾到被上訴人家中簽過3次契約,伊都是在陳冠云的業績催促壓力下,去拜託被上訴人投資(見偵四卷第62至68頁)等語為憑,足見被上訴人因應徵杉田公司工作,而成為杉田公司銷售系爭服務契約之對象,惟被上訴人不諳法律,甫進杉田公司即受該公司業務人員片面灌輸系爭服務契約係優良投資工具等訊息,進而相信杉田公司合法販售系爭服務契約,要難認被上訴人對損害之發生係有過失。況且被上訴人承購如附表一所示服務契約於到期後,均可依約領回如附表一「紅利」欄所示獲利,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在案(見原判決第10頁),衡情被上訴人在確定投資可領回獲利之情形下,再次申購同一商品,核與一般投資者之心態無違,亦難認被上訴人再次申購附表二編號2、3、4所示系爭服務契約,係有過失。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本件尚無從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上訴人之賠償責任。
⒊上訴人所為損益相抵抗辯,就被上訴人領回紅利部分為可採
,其餘為不可採:⑴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
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為民法第216條之1所明定。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2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0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
⑵經查:
①被上訴人因附表一所示契約到期得領回紅利共24,998元,業
經原審判決予以扣除,已如前述,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1、2、3、4所示契約期滿紅利發生之時點依序為103年3月28日、105年3月28日、104年3月28日、105年2月25日,亦即被上訴人因領回附表一所示紅利而受利益之時點係發生在103年3月28日以後,是此部分損益相抵應僅適用於被上訴人因購買附表二編號2、3、4所示系爭服務契約所受損害,至於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28日購買附表二編號1所示系爭服務契約,因購買時點係在前述紅利發生以前,即無利得可資扣抵。
②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受僱於杉田公司期間領取之薪資,
亦應扣抵其所受損害云云,惟被上訴人受僱於杉田公司所領取之薪資,係本於僱傭關係所得之勞務對價,與系爭事件非屬同一原因事實,而與民法第216條之1要件有間,自無從扣抵損害。
③此外,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申購系爭服務契約另領有獎金、
退佣云云,固據證人梁金香證稱:伊按照自己買可以拿到的退佣退款給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82頁)等語,惟梁金香亦強調伊不知確實金額為若干(見本院卷第182頁),是除被上訴人自承已獲梁金香就附表二編號4所示系爭服務契約退佣2萬元外(見本院卷第395頁),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另有領取獎金、退佣,而被上訴人已自行從損害額扣除退佣2萬元後,減縮附表二之求償金額為86萬元(見本院卷第335頁),故上訴人請求再予扣抵獎金、退佣云云,因乏證據證明,為不可採。
⒋從而,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及與有過失抗辯均不足採,惟被
上訴人既因購買系爭服務契約而獲利益24,998元,並就附表二編號4所示服務契約獲得退佣2萬元(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已減縮起訴聲明,不為請求),是基於損益相抵原則,就被上訴人就附表二編號2、3、4所受損害請求賠償78萬元,經扣抵紅利24,998元後,應為755,002元(計算式:780,000-24,998=755,002)。至於被上訴人因購買附表二編號1所示服務契約之損害,則無利得可資扣抵,其損害額應為8萬元。
㈢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若干?上訴人應連帶賠償額數若干?得否
因梁金香已為部分賠償而免除?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共同侵權行為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始克成立。惟所謂「共同原因」,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6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因向杉田公司購買附表二編號1所示服務契約受損害
8萬元,購買附表二編號2、3、4所示服務契約受損害755,002元,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而陳冠云自102年8月19日起始擔任冠盈區總監,此前則由李清標擔任冠盈區總監,在冠盈區推展、銷售系爭服務契約,至於賴淑惠則自104年3月16日起始擔任杉田公司總稽核,參與杉田公司營運,已如前述,是以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28日購買附表二編號1所示服務契約時,僅李清標因在冠盈區推展、銷售系爭服務契約,而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吸收存款之行為,陳冠云、賴淑惠則尚未具備冠盈區總監、杉田公司總稽核之身分,是就被上訴人因購買附表二編號1服務契約所受損害8萬元,應由李清標負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購買附表二編號2、3、4所示服務契約時,上訴人均已參與杉田公司營運,其就被上訴人因附表二編號2、3、4服務契約所受損害755,002元,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⑵又梁金香於系爭事件發生時雖受僱於杉田公司,擔任冠盈區
部長,而有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系爭服務契約之行為,雖據梁金香在偵查中證稱:冠盈區部是由陳冠云等2人提供資料內容,由伊與李清標及訴外人王淑貞、林秋麗擔任講師,訓練新人,並指導如何向客戶宣傳系爭服務契約,倘投資人決定購買系爭服務契約,陳冠云就指示王淑貞拿空白契約給投資人填寫後,匯款到杉田公司指定帳戶,由王淑貞將資料鍵入電腦,並依陳冠云指示填入契約經手人姓名後,將契約寄到總公司(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9326號卷,下稱偵四卷第62至68頁)等語,惟由前開證詞僅能推認梁金香或為求工作薪津、賺取佣金餬口,或與不特定人分享理財資訊,而為前開宣傳、訓練新人行為,梁金香既係受冠盈區之主管陳冠云等2人之指示行事,除招攬業績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其須每月定期返回杉田公司參與會議,並受吳光化要求推展、銷售系爭服務契約,即難認其與杉田公司經營者有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意思,亦無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認識,尚不能僅憑前開單純招攬之事實行為,遽謂其所為已當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要件,上訴人抗辯梁金香亦為系爭事件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云云,於法尚有未合,為不足採。梁金香既非系爭事件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其與上訴人即非因系爭事件應負連帶債務之人,上訴人就系爭事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範圍,自不受梁金香退佣2萬元與上訴人達成和解所影響。上訴人抗辯應按梁金香所負賠償比例1/4免除上訴人之賠償責任,於法不合,為不可採。
⒊從而,李清標應賠償被上訴人8萬元,並與陳冠云、賴淑惠連帶賠償被上訴人755,002元,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李清標給付8萬元,請求賴淑惠與陳冠云等2人連帶給付755,00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除確定部分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逾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前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郭慧珊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書記官許珈綺附表一:已到期契約編號買受人投資金額(新臺幣)匯款日期(年月日)匯款金額(新臺幣)契約名稱領回紅利1吳麗湘320,000元102.03.28320,000元生活服務契約一年期(103.03.28期滿)12,000元<計算式>320,000×3.75%=12,0002吳麗湘80,000元102.03.2880,000元生活服務契約三年期(於105.03.28期滿)3,248元<計算式>80,000×4.06%=3,2483吳麗湘160,000元103.03.28160,000元生活服務契約一年期(於104.03.28期滿)6,000元<計算式>160,000×3.75%=6,0004吳麗湘100,000元104.02.25100,000元生活服務契約一年期(於105.02.25期滿)3,750元<計算式>100,000×3.75%=3,750合計660,000元24,998元附表二:未到期契約編號買受人投資金額匯款日期匯款金額契約名稱備註1吳麗湘80,000元102.03.2880,000元生活服務契約六年期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6199號卷,下稱偵十卷第22至26頁申購單、契約書。2吳麗湘500,000元105.01.26500,000元新生活服務契約一年期見偵十卷第6至9頁申購單、契約書。3吳麗湘100,000元105.02.25100,000元新生活服務契約一年期見偵十卷第11至14頁申購單、契約書。4吳麗湘200,000元105.03.28200,000元(被上訴人僅請求18萬元)新生活服務契約一年期見偵十卷第16至20頁申購單及契約書被上訴人請求金額合計86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