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50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伯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350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 林金英 告訴被告陳伯丘於民國109年10月7日13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彰化縣○○鄉○○村○○路00號前之未劃分向標線道路旁停車,本應注意在設有彎道、險坡、狹路標誌之路段、槽化線、交通島或道路修理地段不得停車;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當占用車道停車後即貿然開啟左前車門,適林金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溪州鄉北州路由西往東方向自後駛至,閃煞不及,致駕車衝入對向路旁農田內,使林金英因此事故受有頭部挫傷、頭暈、雙肩及左手肘挫傷擦傷合併血腫、左髖關節及左膝蓋挫傷併擦傷等傷害。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陳伯丘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書記官蔡雲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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