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7號上訴人 王寶順 被上訴人 張傑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5年11月29日本院105年度雄簡字第133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2年起至104年間多次向訴外人甲○○借款未還,雙方於104年3月14日在 陳坤平 代書事務所(址設屏東縣○○鎮○○路○○號)商談還款事宜,而上訴人及訴外人即陪同上訴人之父親乙○○、弟弟丙○○因遭甲○○及在場之眾多不明人士圍堵脅迫,聲稱上訴人如不簽發本票即不准離去,上訴人心生畏懼,因而簽發40張本票,其中包含如附表所示之2張本票(以下合稱系爭本票)。而系爭本票嗣由被上訴人於105年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1707號民事裁定准許後,上訴人方知悉改由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惟上訴人因遭脅迫乃簽發系爭本票,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本件起訴狀作為撤銷發票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即不得再向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況且兩造間無任何債務關係,被上訴人以暴力方式取得系爭本票亦無對價給付,亦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爰此,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則以:甲○○之配偶丁○○於104年間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00元,因而交付系爭本票作為擔保,被上訴人並非無對價取得本票。至於上訴人所述遭人脅迫方才簽票等情節,被上訴人全然不知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陳述外,並補稱:系爭本票係甲○○交付被上訴人,其並不認識被上訴人等語,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件之認定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持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1707號本票裁定事件裁定准許,上訴人即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其否認被上訴人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因而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如獲勝訴,即得排除被上訴人行使系爭本票債權,上訴人即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前段、第9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如已逾1年或10年之除斥期間,即便表意人因遭詐欺或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亦無從再行行使撤銷權。又所謂脅迫終止,係指表意人因脅迫而為意思表示完成時,脅迫行為即為終止(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及第93條之規定,表意人固非不得於脅迫終止後1年內撤銷之。惟此項撤銷權之行使,如相對人確定者,須以意思表示向相對人為之,始能使被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溯及既往失其效力,此觀同法第116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就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乙節並未否認,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即應負本票之發票人責任。而其固然主張因遭甲○○及眾多不明人士脅迫方才簽發系爭本票,欲依上述民法第92條前段規定撤銷發票之意思表示,並以本件起訴狀作為意思表示之憑據等語,惟依上訴人所述遭脅迫之時點為104年3月14日,並於該日完成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則其應於脅迫終止後之1年內即105年
3月13日以前向發票行為之相對人即甲○○表示撤銷之意,但上訴人本件之起訴狀於105年5月12日始向本院提出,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可佐(見本院原審卷第3頁),顯然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即便其所指遭脅迫乙節為真,亦無從撤銷發票之意思表示,況且上訴人撤銷之意思表示非向甲○○為之,亦非合法行使撤銷權。基上,上訴人主張已撤銷系爭本票之發票意思表示乙節,自不成立,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自不因此而不存在。
㈢另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或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58年度台上字第2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以無對價及暴力方式取得系爭本票,亦不得享有票據權利等語,惟兩造並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而被上訴人已敘明係因甲○○之配偶丁○○向其借款,因而取得系爭本票等緣由,依上所述,應先由上訴人對其主張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並未提出何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參以其尚自承從不識被上訴人,本無從單憑其臆測即予採信。再者,以次級金融市場上為求快速變現,將票據折價貼現者比比皆是,被上訴人抗辯其係借款丁○○而取得系爭本票亦非絕無可能。本此,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所為之撤銷系爭本票發票意思表示,並非向法律行為之相對人甲○○為之,亦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復未能證明被上訴人以無對價或惡意取得系爭本票,是以,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淑珍
法官陳筱雯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書記官徐美婷┌──────────────────────────────┐│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新臺幣)│││├──┼───────┼──────┼───────┼────┤│1│104年3月14日│500,000元│104年4月18日│000000│├──┼───────┼──────┼───────┼────┤│2│同上│同上│104年5月18日│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