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自來水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1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崑龍上列被告因違反自來水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崑龍係昆龍水電行之負責人,受 趙玉琴 及 凃麗玉 委託施作水龍頭及修繕水管等工程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水之犯意,未經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某時,在臺南市○市區○○路00號指示不知情之員工 李政峯 、 李家福 裝設水表箱、水表及止水閥開關,並使用已廢棄之水號牌,以此方式繞越所裝量水器私接水管。嗣經上開公司職員 林建志 於同年11月2日15時55分許,發現被告繞越所裝量水器私接水管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自來水法第98條第2款之竊水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於113年11月27日死亡,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洪士傑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宜靜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