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54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惠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惠娟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瘀青浮腫」後應補充「、兩側大腳趾瘀青」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盧惠娟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爰審酌被告盧惠娟僅因不滿執行勤務員警之取締,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施強暴,其所為侵害公務員執法尊嚴,且藐視、挑戰執法公權力,實不足取,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無業、經濟狀況貧寒、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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