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297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9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
(一)被告甲○○前曾因妨害自由、毀棄損壞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91年3月29日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300元折算1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1年7月18日以91年度上訴字第708號案件就妨害自由部分撤銷原判決而仍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毀棄損壞部分則駁回上訴,嗣於91年10月11日判決確定,而於91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被告乙○○就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訊問時供承不諱(詳本院94年3月7日訊問筆錄)。
(三)查被告甲○○、乙○○二人使地政事務所人員登載虛假買賣於土地登記簿上之事實,足以損害於被告乙○○之債權人及地政機關管理不動產之正確性,核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被告
2人就所為上開罪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乙○○2人委請不知情代書 何晉斌 辦理過戶登記手續,為間接正犯。查被告甲○○有前開(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於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乙○○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白承認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乙○○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二、被告甲○○另涉犯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9216號即本院93年度訴字第50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2768號偽造文書刑事判決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出公訴之案件,在同1法院重行起訴者,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均係以同1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1罪或裁判上1罪,其1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1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但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惟若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最高法院82年5月11日82年度第
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及32年上字第2578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及判例僅限於「同1案件」,亦即不論事實上同1案件(含單純1罪、包括1罪之結合犯、雙行為犯、常業犯、繼續犯、接續犯)或法律上同
1案件(即裁判上1罪之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適用上開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裁判時」為既判力之時點,以同1案件為限,若非同1案件,則無既判力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裁判時」之適用。
(二)次按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實施連續數行為,侵犯同性質之法益,而犯同1罪名者而言。而所謂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1個預訂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1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1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6296號著有判例。經查本件被告甲○○雖曾因於91年1月22日,利用不知情之代書 彭淑美 ,至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文書罪,並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12月14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2768號判決,惟查前開案件被告甲○○之犯罪時間係91年1月22日,與本案係發生於00年00月00日,2者相距將近11月,時間並非緊接,主觀上尚難認為其有何初發其連續之意思,且客觀上,2者之原因事實並不相同,揆之前開判例說明,並無裁判上1罪之連續犯關係,自與前開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2768號被告甲○○偽造文書案件犯意各別,並非同1案件,則因前後2案並非同1案件即無前開最高法院82年5月11日82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一)及32年上字第2578號判例所稱既判力之時點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日」為基準日之問題,是被告甲○○本案犯行,本院自仍應依法判決,附此敘明。
三、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之刑度、被告乙○○則表示願受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之刑度(見本院94年3月7日訊問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甲○○、乙○○2人對於本件不得上訴,至聲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曾淑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4年3月9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