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朝順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朝順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20條業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為30倍後,即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已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本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
1之1條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四、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8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9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罪,本次又犯罪質相同之罪,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前已有多次犯竊盜罪而經判刑之情形,仍不循正途取得財物,見被害人之車輛停放路旁,認有機可乘,即以石頭破窗企圖竊取被害人之財物未果,其價值觀念及行為均有偏差,其手段之危險性亦較高,被告犯後尚未賠償告訴人,亦有可議之處。惟慮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告訴人之損失尚非甚高;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曾擔任工人,現在監執行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2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28號被告 楊朝順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朝順於民國105年8月8日20時至同年月9日11時間某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自強一路底(近中山高速公路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以石頭打破 紀勝 源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玻璃而致令不堪使用,並著手物色車內財物,然因車內並無財物而竊盜未遂。嗣經警方鑑識人員前往勘察採證,於 紀勝源 車輛之副駕駛座車門內側以棉棒採集得血跡,經送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將DNA-STR型別建檔並比對;迨至108年9月10日,楊朝順之去氧核醣核酸資料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建檔後,經比對與本案血跡棉棒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紀勝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朝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紀勝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8年10月14日高市警刑鑑字第0000000000
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為30倍後,即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竊盜未遂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檢察官吳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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