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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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3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324號原告 凌公霸 被告 江進龍 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萬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4萬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08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2年6月將原告所有之高雄市○○區○○○段○○○○○號房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 林金順 ,租期至104年5月24止。而被告於102年7月1日向林金順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至103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2萬2000元,詎被告租期屆滿,拒絕遷讓系爭房屋,林金順乃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嗣經本院107年鳳簡字第148號判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林金順,並於107年12月21日確定。林金順持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始於108年3月22日自系爭房屋搬離並將之返還予原告。被告搬離時並未交付房屋鑰匙,原告請鎖匠開鎖入內後,赫然發現屋內已遭破壞,燈具、門等物遭拆除,並遺留有廢棄物。被告「自104年6月1日至107年3月31日止」之期間,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每月租金2萬2000元共74萬8000元(22000*34=748000)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同額之損害,被告應返還此部分之不當得利等語,爰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萬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8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固應返還原告「自104年6月1日至107年3月31日止」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每月按2萬20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74萬8000元,但被告於與林金順就系爭房屋之租約103年6月30日屆滿後,仍有陸續付給林金順房租,此部分應自原告之請求金額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02年6月將原告所有之高雄市○○區○○○段○○○○○
號房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即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林金順,租期至104年5月24止。
㈡被告於102年7月1日向林金順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至103
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2萬2000元,因被告租期屆滿,拒絕遷讓系爭房屋,林金順乃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嗣經本院鳳山簡易庭107年鳳簡字第148號判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林金順,並於107年12月21日確定。
㈢被告應返還原告「自104年6月1日至107年3月31日止」,無
權占用系爭房屋之每月按2萬20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74萬8000元(22000*34=74萬8000)。
㈣被告於其與林金順就系爭房屋之租約於103年6月30日屆滿後
,仍於103年7月7日至106年3月6日間,給付林金順之款項共34萬9000元(即103年7月7日22000元;103年8月5日22000元;103年9月5日22000元;104年8月3日22000元;104年8月17日15000元;104年9月1日22000元;104年9月21日15000元;104年10月5日22000元;104年11月5日22000元;105年5月4日15000元;105年5月30日5000元;105年6月3日15000元;105年6月28日5000元;105年7月7日15000元;105年7月26日5000元;105年8月5日15000元;105年8月30日5000元;105年9月19日15000元;105年10月3日5000元;105年10月27日15000元;105年11月4日5000元;105年12月27日15000元;106年2月3日15000元;106年3月6日15000元)。
五、本件之爭點: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不當得利,扣除被告於103年6月30日後
給付林金順之款項後之金額?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㈡經查,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房屋及土地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5頁至第47頁),且經本院調取本院鳳山簡易庭107年鳳簡字第148號全卷,核閱無誤,足以認定,堪認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104年6月1日至107年3月31日止」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每月按2萬20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74萬8000元,應有理由。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被告於其與林金順之租約屆滿後仍匯給林金順之金額不列入本件不當得利之範圍等情,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44頁)可證,而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並有本院鳳山簡易庭107年鳳簡字第148號卷附之被告所提出之存款明細表1份可稽,則扣除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之34萬9000元後,被告所應返還原告之不當得利為39萬9000元(000000-000000=399000)。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萬9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8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調查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施盈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書記官陳玫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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