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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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3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智良
林佑錚共同選任辯護人余道明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063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智良共同犯重利罪,共貳拾柒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借款廣告海報貼紙捌拾張、空白本票伍本、借貸名冊伍拾玖張、筆記本貳本均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借款廣告海報貼紙捌拾張、空白本票伍本、借貸名冊伍拾玖張、筆記本貳本均沒收。
林佑錚共同犯重利罪,共貳拾柒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均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借款廣告海報貼紙捌拾張、空白本票伍本、借貸名冊伍拾玖張、筆記本貳本均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借款廣告海報貼紙捌拾張、空白本票伍本、借貸名冊伍拾玖張、筆記本貳本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智良(綽號 阿利 )與林佑錚(綽號 小胖 )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至102年間,以張貼或於報紙上刊登新臺幣(下同)1萬至50萬元借貸放款廣告之方式,在花蓮縣境內經營地下錢莊,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借款人 吳俊儀鄭勝隆張濟家楊春玉范貴娥王若帆王子毅李榮順彭稜茹王碧霞高秀玉吳永道高金民黃郁翔楊翠娟葉智光 、林 鄭秀紅陳貴霖薛時代陳秀琴張惠娟王珍祥宋冬源江玉美張惠琪林明源狄懋德 需錢孔急之時,分別貸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錢,而依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計息方式,收取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並要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借款人簽發本票、支票或交付國民身分證等證件資料作為還款擔保。
嗣於102年3月27日上午11時4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搜索黃智良、林佑錚2人位在花蓮縣花蓮市○○街○○巷○○號租屋處,扣得其2人共同經營地下錢莊之空白商業本票5本、借款人借貸註記便條紙51張、借款人薛時代之名片及質押借款支票各1張、借款人張惠娟之身分證影本1張、借款人宋冬源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各1張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黃智良、林佑錚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智良及林佑錚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頁及第30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借款人吳俊儀、鄭勝隆、張濟家、楊春玉、范貴娥、王若帆、王子毅、李榮順、彭稜茹、王碧霞、高秀玉、吳永道、高金民、黃郁翔、楊翠娟、葉智光、 林鄭秀紅 、陳貴霖、薛時代、陳秀琴、張惠娟、王珍祥、宋冬源、江玉美、張惠琪、林明源、狄懋德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借款情節(見警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54頁至第56頁、第59頁至第62頁、第64頁至第66頁、第69頁至第71頁、第79頁至第81頁、第84頁至第86頁、第91頁至第93頁、第96頁至第98頁、第106頁至第108頁、第116頁至第118頁、第133頁至第135頁、第138頁至第140頁、第143頁至第145頁、第148頁至第150頁、第153頁至第155頁、第163頁至第165頁、第168頁至第170頁、第187頁至第189頁、第207頁至第209頁、第215頁至第217頁、第221頁至第223頁、第233頁至第235頁、第239頁至第241頁、第249頁至第254頁、第270頁至第272頁;偵卷第24頁至第34頁、第36頁、第37頁、第39頁至第45頁、第49頁至第52頁、第54頁、第56頁、第65頁至第67頁、第77頁至第79頁、第86頁至第88頁、第94頁至第95頁)大致相符,並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目錄表、蒐證照片、證人薛時代所開之支票(見警卷第4頁至第22頁、第23頁至第27-3頁、第219頁)在卷可稽。是足認被告黃智良、林佑錚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智良及林佑錚行為時,刑法第344條原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嗣於被告2人行為後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為:「(第1項)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比較被告2人行為前後刑法第344條規定,其犯罪構成要件已有變更,且新法第1項之法定刑度大幅提高,足認以行為時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被告2人行為時法對其論罪科刑。
(二)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防止重利盤剝,參以我國目前經濟狀況、有關法令與金融業、一般民間利率、民法第204條、第205條之法定利率等情形,並比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本件被告2人向借款人約定收取之利息,年息為72%-720%【計算式:(月利息金額/借款本金)×12×100%】,均遠超過法定最高週年利率20%及當鋪業法定最高週年利率30%(參照當鋪業法第11條),衡諸目前社會之借款習慣、金融市場動態等客觀標準,被告2人所收取之利息實與原本顯不相當。
而上開被害人均願負擔較銀行、民間當鋪借款利率高出甚多之利息而向被告借款,必有亟需款項週轉之情,則上開被害人均顯係出於急迫不得已始向被告2人借款周轉,亦無疑義。
(三)核被告黃智良、林佑錚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共27罪);被告黃智良與林佑錚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重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成立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共同經營地下錢莊,以刊登廣告之方式吸引急需用錢之借款人上門,即被告2人無從預測各借款人所欲質借之金額,自無從對各次借款有何同一犯意,且各筆借款均時間有別、借款人亦均有異而能清楚分辨,是被告黃智良、林佑錚先後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27次重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1、被告黃智良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且曾於97年間有重利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業及其背面)在卷可稽,當知悉重利為法所禁,竟再次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借款人急迫需款之際,貸與金錢以攫取重利,危害金融秩序及社會風氣,其等重利行為,非僅破壞金融秩序,亦可能導致借款人因受債務壓迫鋌而走險,衍生社會問題,所為自有所不當;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本案未查獲暴力方式討債情節,堪認手段尚屬平和;再參以被告黃智良未婚、目前擔任中古車行業務、底薪約1萬8千元、外公及母親需其扶養(本院卷第9頁及第31頁背面)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衡諸重利罪之法定刑、本案屬於財產犯罪、本案借款人之情狀及還款狀況、查獲之重利次數,並兼衡附表各編號所收取之年利率,雖就主刑部分諭知拘役刑,然有另行科予罰金刑之必要,以示公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2、被告林佑錚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前無任何科刑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及其背面),正值青年,當以正當管道賺取生活所需,然捨此不為,反以放貸收取高額利息之方式,圖取輕鬆獲取暴利而為本件之犯行,業已危害社會安寧與金融秩序,所為誠屬非是;然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本案未查獲暴力方式討債情節,堪認手段尚屬平和;並兼衡被告林佑錚自承目前身體狀況不佳、無業、未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頁及第31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3、定執行刑部分
(1)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而定應執行刑之裁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又法院所定應執行刑,倘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為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即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參照)。而限制加重原則在某些程度上,已經承認在數罪併罰的情況下,行為人的責任是處於遞減的狀態,因此,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結果,也必須反應責任而遞減之。基於以上的認識,最高法院所揭櫫之比例原則,於本案中,可簡化為法院之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應與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刑期(最長不得逾30年)之間,呈現適當的比例關係,而得以反應行為人之責任,在此範圍內所定之刑度,應認合於比例原則。
(2)查本件被告黃智良與林佑錚經本院上揭認定共同涉犯27罪,其重利金額、次數及借款人雖多,惟考量被告2人於經營地下錢莊期間未曾有任何暴力討債行為,惡性相較暴力相向之地下錢莊係屬較低,且配合偵審程序,是本院量處被告黃智良及林佑錚之應執行刑時,倘僅僵化加總其各次刑度,顯與上述原則扞格,故本院綜合考量被告黃智良及林佑錚之素行、實際收取之利息、放貸之年利率、次數、參與程度、犯罪手段、獲利、本件屬財產法益犯罪等情,分別就被告黃智良及林佑錚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衡平其罪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縱屬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亦應於己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查本件扣案之借款廣告海報貼紙80張、空白本票5本、借貸名冊59張、筆記本2本,為被告黃智良、林佑錚所有,且為供本件各編號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黃智良及林佑錚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薛時代簽署之支票1張、張惠娟之身分證影本1張、宋冬源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各1張,雖為被告黃智良對借款人薛時代、張惠娟、宋冬源犯本案重利罪所得之物,然上揭支票、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係借款人薛時代、張惠娟、宋冬源交付以為擔保債務之用,於清償債務時仍須返還或銷毀,自難認係被告黃智良所有之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732號及87年度台上字第334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其餘扣案物品(詳本院103年度刑管字第248號扣押物品清單),雖均在被告黃智良、林佑錚之租屋處為警搜索扣得(見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然查與本案犯罪無關聯性,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103年6月18日修正前)第344條、第51條第6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書記官蔡嘉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借款時間│被害人即│借款本金│利息計算方式及被害人提供│││(民國)│借款人│(新臺幣)│之擔保│├──┼────┼────┼─────┼────────────┤│1│102年11│吳俊儀│2萬元│一、借款2萬元預扣4,000│││月間│││元,實拿1萬6,000元││││││,利息每10日為一期,││││││每期利息4,000元。││││││二、吳俊儀簽立本票作為擔││││││保。│├──┼────┼────┼─────┼────────────┤│2│101年7│鄭勝隆│2萬元│一、借款2萬元預扣2,000│││月間│││元,實拿1萬8,000元││││││,利息每10日為一期,││││││每期利息2,000元。││││││二、鄭勝隆簽立本票、提供││││││身分證作為擔保。│├──┼────┼────┼─────┼────────────┤│3│100年12│張濟家│2萬元│一、借款2萬元預扣2,000│││月間│││元,實拿1萬8,000元││││││,利息每10日為一期,││││││每期利息2,000元。││││││二、張濟家簽立本票及提供││││││身分證檢視作為擔保。│├──┼────┼────┼─────┼────────────┤│4│101年7│楊春玉│1萬元│一、借款1萬元預扣1,000│││月間│││元,實拿9,000元,利││││││息每10日為一期,每期││││││利息1,000元。││││││二、楊春玉簽立本票作為擔││││││保。│├──┼────┼────┼─────┼────────────┤│5│100年間│范貴娥│2萬元│一、借款2萬元,利息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利息││││││2,000元。│├──┼────┼────┼─────┼────────────┤│6│101年間│王若帆│2萬元│一、借款2萬元預扣2,000││││││元,實拿1萬8,000元││││││,利息每10日為一期,││││││每期利息2,000元。││││││二、王若帆簽立本票作為擔││││││保。│├──┼────┼────┼─────┼────────────┤│7│99年間│王子毅│3萬元│一、借款3萬元預扣3,000││││││元,實拿2萬7,000元││││││,利息每10日為一期,││││││每期利息3,000元。││││││二、王子毅簽立本票作為擔││││││保。│├──┼────┼────┼─────┼────────────┤│8│102年7│李榮順│7萬元│一、借款7萬元預扣4,900│││月間│││元,實拿6萬5,100元││││││,利息每30日為一期,││││││每期利息4,900元。││││││二、李榮順簽立支票作為擔││││││保。│├──┼────┼────┼─────┼────────────┤│9│101年12│彭稜茹│1萬元│一、借款1萬元預扣1,000│││月間│││元,實拿9,000元,利││││││息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利息1,000元。││││││二、彭稜茹提供身分證檢視││││││作為擔保。│├──┼────┼────┼─────┼────────────┤│10│101年6│王碧霞│3萬元│一、借款3萬元預扣3,000│││月間│││元,實拿2萬7,000元││││││,利息每10日為一期,││││││每期利息3,000元。││││││二、王碧霞簽立本票、提供││││││身分證作為擔保。│├──┼────┼────┼─────┼────────────┤│11│102年3│高秀玉│2萬元│一、借款2萬元預扣2,000│││月間│││元,實拿1萬8,000元││││││,利息每10日為一期,││││││每期利息2,000元。││││││二、高秀玉簽立本票、提供││││││身分證作為擔保。│├──┼────┼────┼─────┼────────────┤│12│101年間│吳永道│5萬元│一、借款5萬元預扣5,000││││││元,實拿4萬5,000元││││││,利息每10日為一期,││││││每期利息5,000元。││││││二、吳永道簽立本票、提供││││││身分證作為擔保。│├──┼────┼────┼─────┼────────────┤│13│102年2│高金民│2萬元│一、借款2萬元預扣2,000│││、3月間│││元,實拿1萬8,000元│││某日│││,利息每10日為一期,││││││每期利息2,000元。││││││二、高金民簽立本票、提供││││││身分證作為擔保。│├──┼────┼────┼─────┼────────────┤│14│102年7│黃郁翔│3萬元│一、借款3萬元預扣3,000│││月間│││元,實拿2萬7,000元││││││,利息每10日為一期,││││││每期利息3,000元。││││││二、黃郁翔簽立本票、提供││││││身分證作為擔保。│├──┼────┼────┼─────┼────────────┤│15│101年3│楊翠娟│10萬元│一、借款10萬元預扣1萬元│││月間│││,實拿9萬元,利息每││││││10日為一期,每期利息││││││1萬元。││││││二、楊翠娟簽立本票、提供││││││身分證作為擔保。│├──┼────┼────┼─────┼────────────┤│16│99年間│葉智光│2萬元│一、每借款1萬元預扣1,00││││││0元,實拿9,000元,││││││利息每10日為一期,每││││││期利息1,000元。││││││二、葉智光簽立本票、提供││││││身分證作為擔保。│├──┼────┼────┼─────┼────────────┤│17│99年間│林鄭秀紅│3萬元│一、借款3萬元預扣3,000││││││元,實拿2萬7,000元││││││,利息每10日為一期,││││││每期利息3,000元。││││││二、林鄭秀紅簽立本票、提││││││供身分證作為擔保。│├──┼────┼────┼─────┼────────────┤│18│100年8│陳貴霖│10萬元│一、借款10萬元預扣1萬元│││月間│││,實拿9萬元,利息每││││││10日為一期,每期利息││││││1萬元。││││││二、陳貴霖簽立支票作為擔││││││保。│├──┼────┼────┼─────┼────────────┤│19│102年2│薛時代│10萬元│一、借款10萬元預扣6,000│││月間│││元,實拿9萬4,000元││││││,利息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利息6,000元。││││││二、薛時代簽立支票作為擔││││││保。│├──┼────┼────┼─────┼────────────┤│20│101年7│陳秀琴│1萬元│一、借款1萬元預扣1,500│││月間│││元,實拿8,500元,利││││││息每10日為一期,每期││││││利息1,500元。││││││二、陳秀琴簽立本票、提供││││││身分證作為擔保。│├──┼────┼────┼─────┼────────────┤│21│100年7│張惠娟│10萬元│一、借款10萬元預扣1萬元│││月間│││,實拿9萬元,利息每││││││30日為一期,每期利息││││││1萬元。││││││二、張惠娟簽立支票、提供││││││其本人及其妹 張秀慈 之││││││身分證影本作為擔保。│├──┼────┼────┼─────┼────────────┤│22│100年5│王珍祥│3萬元│一、借款3萬元預扣6,000│││月間│││元,實拿2萬4,000元││││││,利息每10日為一期,││││││每期利息6,000元。││││││二、王珍祥簽立本票、提供││││││身分證作為擔保。│├──┼────┼────┼─────┼────────────┤│23│100年間│宋冬源│5萬元│一、借款5萬元預扣5,000││││││元,實拿4萬5,000元││││││,利息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利息5,000元。││││││二、宋冬源簽立支票、提供││││││身分證影本及健保卡影││││││本作為擔保。│├──┼────┼────┼─────┼────────────┤│24│100年12│江玉美│3萬元│一、借款3萬元,利息每10│││月間│││日為一期,被告就第1││││││期利息收3,500元,之││││││後各期每期收3,600元││││││利息。││││││二、江玉美簽立本票作為擔││││││保。│├──┼────┼────┼─────┼────────────┤│25│102年3│張惠琪│3萬元│一、借款3萬元,每月繳│││月間│││3000元左右,1年繳息││││││1萬元。│├──┼────┼────┼─────┼────────────┤│26│102年間│林明源│3萬元│一、借款3萬元預扣3,000││││││元,實拿2萬7,000元││││││,利息每10日為一期,││││││每期利息3,000元。││││││二、林明源簽立本票、提供││││││身分證影本作為擔保。│├──┼────┼────┼─────┼────────────┤│27│100年間│狄懋德│1萬元│一、借款1萬元預扣1,000││││││元,實拿9,000元,利││││││息每10日為一期,每期││││││利息1,000元。││││││二、狄懋德簽立本票作為擔││││││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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