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46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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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146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14663號聲請人 陳詹阿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宥樺黃世成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陳宥樺、黃世成於民國110年9月14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300,000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1年1月14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記名匯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記名本票準用之。查系爭本票之票面記載受款人為「 詹陳阿美 」,而非聲請人陳詹阿美,依前揭規定,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倘背書如不連續,執票人即不得主張票據權利。然系爭本票未由受款人詹陳阿美背書轉讓予聲請人,難認聲請人已取得票據權利,則聲請人據以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受款人姓名誤載等情及聲請人提出之借款契約書涉及實體爭執,非本票裁定程序所得審酌,併予敘明。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黃菀茹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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