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聲字第16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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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聲字第16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61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博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1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強制性交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受刑人因強制性交等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以民國113年12月9日函檢附聲請狀繕本,通知受刑人對本件聲請表示意見,經受刑人以書面表示無意見,有本院113年12月9日113中分 慧刑儉 113聲1610字第12013號函、送達證書及受刑人提出之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刑,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是本院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有期徒刑11年10月之範圍。復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侵害法益、動機、行為態樣、手段有異、附表編號2、3行為時間間隔不長,並權衡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一切情狀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林清鈞法官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捷菡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以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未遂罪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強制性交罪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10月有期徒刑7年2月(3罪)有期徒刑3年2月犯罪日期110.8.11至110.9.17①112.4.08②112年4月初某日③112.5.6112.4.27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496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2885號、第3068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案號112年度上訴字第8號113年度侵上字第49號113年度侵上字第49號判決日期112.03.08113.07.09113.07.09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22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43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433號判決確定日期112.06.21113.10.17113.10.17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524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2065號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051號(編號2至3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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