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醫上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醫上字第5號上訴人 王清河 (兼王 李永流 承受訴訟人)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臺中榮民總醫院、 李旭東 、 顏俊銘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本院112年度醫上字第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6萬2,804元,並應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112年度醫上字第5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又上訴人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96萬120元(796萬120元+300萬元=1,096萬12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6萬2,804元,亦未據其繳納,爰依前揭規定,限其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第三審裁判費,並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醫事法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莊宇馨法官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緯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