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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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號原告 許為
簡牡丹 共同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 律師複代理人 林佳臻 律師被告 王志聖 原住新北市○○區○○路○○○巷○○號9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以106年度交附民字第2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許為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陸仟貳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簡牡丹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四,由原告許為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簡牡丹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許為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原告簡牡丹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5年5月18日下午1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停車場駛出,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並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竟疏於注意,貿然起駛右轉進入道路,適原告許為(下稱許為)步行至該停車場出口右側,遭撞擊倒地、輾壓於車底(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頭部創傷併蜘蛛膜下出血、左側脛骨幹閉鎖性骨折併傷口感染、左踝撕裂傷、雙小腿挫傷併皮膚壞死、背部深部擦傷、左下顎骨折、右手背撕脫傷、左耳撕裂傷合併軟骨缺損外露、器質性腦徵候群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許為因而支出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11萬6207元、看護費48萬元,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50萬元。又原告簡牡丹(下稱簡牡丹)為許為之妻,兩人年事已高,互相扶持,關係親密,因許為遭受上開侵害而受有強烈精神上痛苦,被告侵害簡牡丹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許為209萬6207元(116,207+480,000+1,500,000=2,096,207),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簡牡丹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為何聲明及陳述。
四、查被告無駕駛執照,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因過失撞擊許為而發生系爭事故,致許為受有系爭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5461號(下稱偵案)起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678號刑事判決有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57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被告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本院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2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核屬實,堪信為真。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致發生系爭事故,許為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簡牡丹為許為之妻,依上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
經查:
㈠許為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支出醫藥費用11萬6207
元乙節,業據提出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106年度交附民字第2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3至40頁),應為可採。
㈡許為另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82歲,因系爭傷害住院
治療期間需專人看護,且因所受腦傷造成失智,出院後仍需專人看護,因而受有看護費48萬元(2,000元*30日*8個月=480,000)之損害等情,經提出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3、15頁)、臺大醫院看護收費標準、三軍總醫院看護收費標準(見本院卷第75、77頁)為憑。依亞東醫院105年7月2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許為於105年5月18日來本院急診並接受左踝傷口縫合,同日住加護病房,5月19日接受左脛骨復位內固定,5月31日轉入一般病房,6月18日出院,6月27日門診複查,因傷口感染轉急診,同日入院並接受右膝傷口清創術,7月4日出院,7月7日門診複查,宜休養3個月等語(見附民卷第13頁),及107年3月20日亞病歷字第1070320005號函覆:病患許為105年5月31日轉至一般病房,105年6月18日出院,最後1次門診紀錄為105年9月20日,依據病歷記錄,病患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至105年9月20日,宜休養且由專人協助照護其日常生活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可知許為自105年5月18日急診住院至105年9月20日期間,需專人看護。又依亞東醫院106年1月1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許為於105年7月18日來院門診,接受精神科治療,至106年1月10日門診複查。105年12月22日轉介心理測驗評估智能,評估結果為整體認知功能有明顯受損,特別在短期記憶力、注意力及定向感能力,大部分家庭及社區功能存在障礙。推估受到車禍腦部受傷影響,在思考流暢度及其他部分能力亦存在受損,目前屬於失智症範圍。病患精神殘存高度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其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分,需他人扶持,無法完全自理等語(見附民卷第15頁),參諸亞東醫院106年6月28日亞病歷字第1060628004號函覆:病患許為於105年5月18日因頭部外傷至該院急診,為蜘蛛膜下腔出血,後導致行為異常,經診斷為器質性腦徵候群,該器質性腦徵候群,與許為之年齡無關,而與該次頭部外傷有關等語(見刑案二審卷第79頁),衡酌許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逾八旬,且因腦部受傷致患失智症,精神殘存高度障害,應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從而,許為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48萬元,洵屬有據。
㈢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許為係00年出生,因被告前述過失傷害行為,受有頭部創傷併蜘蛛膜下出血、左側脛骨幹閉鎖性骨折併傷口感染、左踝撕裂傷、雙小腿挫傷併皮膚壞死、背部深部擦傷、左下顎骨折、右手背撕脫傷、左耳撕裂傷合併軟骨缺損外露、器質性腦徵候群等傷害,其傷勢嚴重,更因腦部受傷影響而患有失智症,衡情其身體及精神自遭受相當之痛苦。又許為之妻簡牡丹為00年出生,與許為多年夫妻,本共同生活、互相扶持,此配偶關係至為親密,許為因系爭事故受傷且遺有前述身體機能障礙,需仰賴專人看護,簡牡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顯受侵害而情節重大,精神上應感受甚大之痛苦。爰審酌原告家境勉持(見偵案卷第6頁調查筆錄「家庭經濟狀況」欄),許為名下有住所之房、地各1筆,簡牡丹名下無財產,105年所得為2萬元,被告名下無財產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23、131、137、139、141頁),及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被告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許為、簡牡丹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各以70萬元、30萬元為適當。
㈣基上,許為得請求被告賠償129萬6207元(116,207+480,0
00+700,000=1,296,207),扣除許為自承被告曾給付看護費1萬元(見本院卷第193頁),被告應給付許為128萬6207元,另應賠償簡牡丹30萬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許為128萬6207元、簡牡丹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19日(於106年5月18日送達,見附民卷第10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賴惠慈法官劉又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原告合併上訴利益額須逾新臺幣150萬元),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書記官林吟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