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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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0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002號原告 黃平德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 律師被告顧 黃月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其上同小段2393建號、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37,234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彰化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第2393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為被告所有。民國105年間被告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50萬元,而提供系爭房地為原告設定最高限額500萬元之第三順位抵押權,並約定「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本抵押物全部所有權移轉歸屬於抵押權人」登記在案。嗣後被告並未依約清償利息,依借據第二條:「利息積欠貳個月以上視為到期」之約定,應認借款之清償期已屆至。其後經原告於106年6月26日以台中雙十路郵局第10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仍未清償,符合流抵之要件。為此爰依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第2393號房屋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建地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兼收據)、支票、本票、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書記官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