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28號113年度訴字第208號113年度訴字第23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哲豪
黃柏睿
張峻豪
王義豐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7
1、2008、2179、2180、2194、2684、2827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758號、113年度偵字第429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3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癸○○犯如附表三「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共拾捌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8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二、巳○○犯幫助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9至21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四、癸○○被訴附表二及對卯○○詐欺部分均無罪。
五、癸○○其餘被訴部分(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299號追加起訴書所示之告訴人辰○○部分)公訴不受理。
六、辛○○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癸○○基於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之犯意,自民國112年7月某日起,加入成員有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包含使用暱稱「左輪」之人)之通訊軟體Telegram之群組,而參與由該群組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十八歲者)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持他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再為轉交等工作(俗稱「車手」);嗣癸○○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繼續行為中,與「左輪」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個別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分別向己○○、乙○○、子○○、戊○○、辰○○、庚○○、丙○○、寅○○、酉○○、壬○○、丁○○、未○○、申○○、 何信奎林金蓮陳家長蕭雅慧 等人(下合稱己○○等十七人)行使如附表一「詐騙手法」欄所示詐術內容,致己○○等十七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轉匯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轉匯同欄所示款項(均扣除手續費)至如附表一「收款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再由癸○○依指示從該等金融帳戶領出前揭詐欺所得款項(具體之提領過程及內容如附表一「提領過程」欄所示;無證據證明超過前揭詐欺所得款項部分亦係詐欺所得等不法款項),並於不詳時間、地點轉交其所提領款項給其他不詳成員,因而掩飾及隱匿前揭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二、巳○○於000年0月間,因知悉癸○○有在提供從事偏門工作之機會,且適有辛○○(涉嫌幫助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本院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詳下述)聯繫詢問有關甲○○欲從事偏門工作一事,竟在預見癸○○所提供之偏門工作極可能係屬某詐欺集團之犯罪活動之情況下,仍基於縱使他人經招募加入詐欺集團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同年月某日,在雲林縣境內某處,透過提供通訊軟體Telegram之聯絡資訊等方式,居中介紹甲○○向癸○○聯繫詢問從事偏門工作事宜,癸○○旋於同日,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介紹甲○○為本案詐欺集團工作,負責依指示從事領取裝有他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之包裹(俗稱「取簿手」)、「車手」等工作。
三、甲○○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繼續行為中(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院認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下述),分別為下列犯行(癸○○所涉此部分罪嫌,均經本院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無罪之諭知,詳下述):
(一)甲○○與「左輪」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個別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分別向午○○、丑○○行使如附表二「詐騙手法」欄所示詐術內容,致午○○、丑○○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轉匯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轉匯同欄所示款項(均扣除手續費)至如附表二「收款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再由甲○○依不詳成員之指示,從該等金融帳戶領出前揭詐欺所得款項(具體之提領過程及內容如附表二「提領過程」欄所示),並於不詳時間以放置在指定地點之方式轉交其所提領款項給其他不詳成員,因而掩飾及隱匿前揭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二)甲○○與「左輪」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自112年12月5日中午12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卯○○佯稱:每寄出1張金融卡,即可申請補貼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 云云 ,致卯○○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許,前往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花海門市,將其配偶 呂金冠 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1張寄送至雲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昕美門市,再由甲○○依不詳成員之指示,於同年月7日晚上8時53分許,前往統一超商昕美門市領取裝有前揭金融卡之包裹,伺機持前揭金融卡提領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詐欺所得款項。
四、案經己○○、乙○○、子○○、戊○○、丁○○、未○○、申○○、丑○○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辰○○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庚○○、丙○○、寅○○、酉○○、午○○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何信奎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辰○○、林金蓮、陳家長、蕭雅慧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本院認定被告癸○○、巳○○、甲○○(下合稱被告癸○○等三人)涉犯本案犯行所分別引用之卷內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癸○○等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該等陳述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被告癸○○等三人涉犯本案犯行所分別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癸○○等三人均未表示各該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癸○○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明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1130700470號卷【下稱警470號卷】第1至5頁、偵1371號卷第33至42、57至6
6、73至79、81至86、132至135、269至279頁),並於偵訊、本院羈押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中為認罪之表示(偵3758號卷第127至131頁、偵4299號卷第215至219頁、本院聲羈卷第24至28頁、本院訴128號卷一第62至63、276至277頁、本院訴128號卷二第296、399頁、本院訴208號卷第39頁、本院訴231號卷第55頁),且經證人即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己○○等十七人(下僅稱己○○等十七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470號卷第7至9頁、偵2179號卷第37至38、41至42、45至49頁、偵2194號卷第33至34、45至48、65至66、77至78、87至89、103至105、129至130、143至144頁、偵3758號卷第61至66頁、偵4299號卷第25至29、37至39、41至43頁;均不含被告癸○○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部分),復有人頭帳戶一覽表、如附表一「收款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己○○等十七人之報案資料(包含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以及其等提出之轉帳單據、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等資料附卷可佐(警470號卷第13至2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120587660號卷【下稱警660號卷】第41至44頁、偵2179號卷第19至29、51至5
8、63、67至69、73、81至82、103至105、129至135、145至
146、149至152、158至169、173至177、191、197至203、217至225頁、偵2194號卷第35至43、49至53、56至63、67至75、79至85、91至95、98、101、107至127、131至141、145至
148、151至152、159至163、167至171、175至179、187至195頁、偵3758號卷第17至60、70至76、80至81頁、偵4299號卷第57至107、133至139、145至159、165至177、181至183頁),是此部分犯罪事實,均堪可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1、被告巳○○就其於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其經共同被告辛○○聯繫詢問有關共同被告甲○○欲從事偏門工作一事後,透過提供通訊軟體Telegram之聯絡資訊等方式,居中介紹共同被告甲○○向某人聯繫詢問從事偏門工作事宜,而協助該某人招募共同被告甲○○為某詐欺集團從事「取簿手」、「車手」等工作等節,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本院訴128號卷二第185至186、296、399頁),且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辛○○、甲○○於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證述明確(偵1371號卷第173至183頁、本院訴128號卷一第352頁、本院訴128號卷二第324至373頁),並有下述犯罪事實三部分有關共同被告甲○○參與詐欺集團、實施如附表二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之證據為憑(除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外),是被告巳○○於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足以認定。
2、被告癸○○就犯罪事實二部分,矢口否認有何招募他人加入犯罪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招募甲○○加入詐欺集團,我只認識巳○○,辛○○、甲○○我都不認識,但我跟巳○○平常沒有互動來往,我也沒有巳○○的聯絡方式,我跟巳○○平常沒有互動來往,我沒有在介紹偏門工作,我沒有招募「車手」云云(偵1371號卷第275至279頁、本院訴128號卷一第63、276頁、本院訴128號卷二第307、399頁)。
3、惟查,被告癸○○固否認其係前揭共同被告巳○○居中介紹共同被告甲○○聯繫詢問從事偏門工作事宜之某人,然證人即共同被告巳○○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在本案發生之前,我認識癸○○、辛○○,但不認識甲○○,我跟癸○○是同村的人,蠻常會在街上遇到,我在小時候就知道癸○○的姓名,後來我們都會去一個叫 李俊展 的人的家,我去那邊聊天不時會遇到癸○○,我就跟癸○○稍微有聊天,去年某次癸○○有聊到他有偏門工作的機會、如果有人可以介紹,並說要用Telegram來聯繫比較安全,我才會下載Telegram加癸○○為好友,想說可以幫癸○○引薦缺工作的朋友;我第一次跟甲○○接觸是辛○○帶甲○○來,當初是辛○○突然跟我說他有一個朋友要找偏門的工作,我跟他說我自己沒有在做偏門的工作,但因為我大概在一個月前有聽癸○○自己說過他有偏門工作的機會,我就跟辛○○說我有一個朋友有偏門工作的機會,然後把甲○○介紹給癸○○,我是用Telegram、推雙方通訊的方式把甲○○介紹給癸○○,我就用Telegram加甲○○好友,把甲○○的聯絡方式推給癸○○,詳細我真的忘記了,我忘記是開群組還是加好友,我一開始是用我自己的手機,後來因為我的手機壞掉,我就改用辛○○的手機加好友,我自己的Telegram從頭到尾的好友就只有癸○○、甲○○,我沒有帶甲○○去找癸○○,甲○○跟癸○○一定不認識等語(本院訴128號卷二第301至322頁),業已明確證稱其在共同被告辛○○聯繫詢問有關共同被告甲○○欲從事偏門工作一事後,乃係透過提供通訊軟體Telegram之聯絡資訊等方式,居中介紹共同被告甲○○向被告癸○○聯繫詢問從事偏門工作事宜等情,核其證述內容並無顯不合理之情形,且與其就同一待證事實在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亦無前後不一、相互歧異等憑信性瑕疵,參以被告癸○○自陳其與共同被告巳○○之間並無仇怨(本院訴128號卷一第63頁),以及就共同被告甲○○如何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一事,既涉及共同被告巳○○是否成立(幫助)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共同被告巳○○與被告癸○○之利害關係尚非完全相反等情,殊難認共同被告巳○○有何甘冒涉犯(幫助)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偽證罪等刑罰風險,而僅故意就其「居中介紹之對象」此一無涉其本身成立(幫助)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與否之待證事實為虛假證詞以構陷被告癸○○入罪之必要,是上開證人即共同被告巳○○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誠有符合客觀真實之相當可能。
4、再者,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在本案發生之前,我認識癸○○、巳○○、甲○○,我有見過癸○○本人,原因我忘記了,但我沒有癸○○的聯繫方式;當時甲○○突然問我說有沒有偏門工作可以做,我就問巳○○有沒有那種做偏門工作的朋友,巳○○就說介紹一個人給我、推一個聯絡人帳號給我,然後我印象中是用我的手機、我的Telegram帳號聯繫那個人,我將那個人加為好友、加入那個人推的一個群組後,再把甲○○拉進那個群組,我就退出了,只剩甲○○跟那個人對接,我當初不知道那個人是誰,我忘記我後來怎麼知道那個人是癸○○,甲○○工作後,有跟我說跟他對接的人是誰,巳○○後來好像也有跟我提過他介紹的人就是癸○○等語(本院訴128號卷二第323至345頁),且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具結證稱:在本案發生之前,我不認識癸○○、巳○○,我只認識辛○○,我是通過辛○○而認識巳○○;當時我用Messanger聯絡辛○○,問他有沒有比較賺錢的偏門工作,他就叫我先回去雲林,到我家的河岸旁邊之後,坐在那邊跟我談說有「車手」要不要做,我當時是用Telegram加入,我當天才辦Telegram帳號,我的認知是辛○○介紹,我記得好像拉進一個群組裡面,辛○○拉我進去之後他就退了等語(本院訴128號卷二第346至350、361、364頁),而就共同被告甲○○如何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一事,有關共同被告甲○○聯繫詢問有無偏門工作之過程(先聯繫詢問共同被告辛○○,再由共同被告辛○○聯繫詢問共同被告巳○○)、共同被告巳○○居中介紹之方式(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等主要內容,不僅彼此相合,並與其等就相同待證事實在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未有重大歧異,更與上開證人即共同被告巳○○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一致,而無明顯相互矛盾之處,足徵上開證人即共同被告巳○○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堪可採憑。
5、綜上,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卷內雖無通訊軟體Telegram之通訊內容擷圖等客觀事證,但依前揭證人即共同被告巳○○、辛○○、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內容,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當已足以排除證人即共同被告巳○○係刻意栽贓嫁禍被告癸○○之合理可疑,而使一般人確信共同被告巳○○係居中介紹共同被告甲○○聯繫詢問被告癸○○有關從事偏門工作事宜,以及被告癸○○因此招募共同被告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無訛,是被告癸○○就此部分所辯,純屬臨訟卸責之詞,委難憑採。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偵1371號卷第121至124、175至177頁、偵2008號卷第9至18頁、偵2180號卷第13至19頁、偵2194號卷第頁、本院訴128號卷一第352頁、本院訴128號卷二第2
96、399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午○○、丑○○、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2008號卷第21至24頁、偵2180號卷第45至47頁、偵2194號卷第155至157頁),並有人頭帳戶一覽表、如附表二「收款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聯、取貨資料查詢結果、告訴人午○○、丑○○、卯○○之報案資料(包含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以及其等提出之轉帳單據、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等資料存卷可稽(偵2008號卷第31至51頁、偵2180號卷第23至28、49至50、53至57、65至67、73至101、105頁、偵2194號卷第181至183、188、197頁),是此部分犯罪事實,堪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癸○○等三人所為各該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一)所犯法條:
1、核被告癸○○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於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l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2、核被告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l項之幫助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3、核被告甲○○於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於犯罪事實三、(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癸○○、甲○○分別於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各次犯行,就單一被害人轉匯至金融帳戶之受騙款項,固存有透過數次提領行為加以領出之情形,然考量被告癸○○、甲○○就單一被害人之受騙款項所實施之各該數次提領行為,均在時間、空間上具緊密關聯性,且均係以取得單一被害人之受騙款項為目的,堪認各該數次提領行為均係出於單一犯意而為,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就各該數次提領行為皆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而分別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刑法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共同正犯:
1、被告癸○○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被告甲○○就如附表二及犯罪事實三、(二)所示之各次犯行,分別與參與各該部分之「左輪」及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2、又公訴意旨就被告巳○○所犯之幫助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固認被告巳○○與共同被告辛○○為共同正犯,惟按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行正犯,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被告癸○○招募被告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被告巳○○雖與共同被告辛○○均有居中介紹之幫助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巳○○仍應自負幫助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之責任,尚無從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四)罪數:
1、被告癸○○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雖先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犯行,然因各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皆有所重合,且主觀上均係以取得他人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自應就與被告癸○○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就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單獨論罪科刑,以避免對被告癸○○參與犯罪組織之一行為重複評價,是被告癸○○自112年7月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迄本案繫屬於本院前,既未曾因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此有被告癸○○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癸○○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皆尚未經與本案起訴部分以外之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而為刑法評價,自應以被告癸○○於本案起訴部分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又被告癸○○於附表一所為之各次詐欺取財行為、一般洗錢行為間,客觀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並無明顯區隔,且主觀上均係以取得各該被害人之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綜此,本案依卷內資料,認被告癸○○自112年7月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因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而繫屬於本案起訴部分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當係本案告訴人乙○○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號),依上開說明,應就附表一編號2號論被告癸○○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至被告癸○○於附表一所犯之其餘被害人部分,則應分別論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而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甲○○於附表二所為之各次詐欺取財行為、一般洗錢行為間,客觀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並無明顯區隔,且主觀上均係以取得各該被害人之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甲○○於附表二所為,均係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皆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癸○○於附表一所為之17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與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以及被告甲○○於附表二與犯罪事實三、(二)所為之3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關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84號移送併辦部分(僅被告癸○○),與本案起訴之附表一編號5號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予一併審酌。
(六)公訴意旨就告訴人庚○○轉匯至如附表一編號6號「收款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之受騙款項,雖未包含該編號「轉匯時間、金額」欄所示之「000年0月0日下午1時50分許、49,988元」,惟該筆轉匯款項紀錄,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2179號卷第37至38頁),且有上開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考(偵2179號卷第221頁),是公訴意旨此部分顯屬漏列,惟因該部分與本案起訴之告訴人庚○○部分具有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另就本院於附表一編號3至6、8、11至13號之「轉匯時間、金額」、「收款帳戶」或「提領過程」欄中以括號備註之內容,除前揭附表一編號6號之漏列受騙款項外,或顯為為金額、金融帳戶之誤載,或顯係漏列具一罪關係之提領行為,本院爰均逕予更正、補充。
四、刑罰之減輕:
(一)被告癸○○部分: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2等四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癸○○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一事,雖於偵查中未經明確訊(詢)問是否承認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而未為坦承犯行之表示,惟被告癸○○就其加入由「左輪」及其他數名不詳人士組成之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以及依指示從事「車手」之工作等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階段均供承不諱,且在本院審理階段就其於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一所為係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均為認罪之表示,當認該部分已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減刑規定相符。參以,本案被告癸○○於犯罪事實一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附表一編號2號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以及其於附表一其餘各編號所犯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固均屬想像競合犯而應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因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在本質上係「刑之合併」,為充足評價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本案就被告癸○○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犯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仍皆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附表一編號2號)、洗錢防制法等減刑規定,據以決定本案被告癸○○於附表一所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處斷刑(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另按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然依被告癸○○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於本案詐欺集團實際負責之行為內容,以及該等行為就本案詐欺集團可否獲取、處分詐欺所得財物之重要性,暨被告癸○○已參與如附表一所示之數次犯行等節,實難認被告癸○○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有何情節輕微之處,當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被告巳○○部分:
1、被告巳○○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際參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行為,當屬幫助犯,審酌其所犯情節較實際參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行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巳○○就其幫助他人招募共同被告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一事,雖於偵查中未經明確訊(詢)問是否承認涉犯(幫助)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而未為坦承犯行之表示,惟被告巳○○就其居中介紹共同被告甲○○聯繫詢問共同被告癸○○有關從事偏門工作事宜乙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階段均供承不諱,且在本院審理階段就其所為係涉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為認罪之表示,自當認已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相符,應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幫助犯之減輕規定,依法遞減之。
(三)被告甲○○部分:被告甲○○就其於附表二所為涉犯一般洗錢罪乙節,雖於偵查中未經明確訊(詢)問是否承認涉犯一般洗錢罪而未為坦承犯行之表示,惟被告甲○○就其於附表二部分,有依指示從事「車手」之工作等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階段均供承不諱,且在本院審理階段就其於附表二所為均涉犯一般洗錢罪,皆為認罪之表示,當認該部分已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相符;參以,本案被告甲○○於附表二所犯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固均屬想像競合犯而應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本案就被告甲○○於附表二所犯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仍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據以決定本案被告甲○○於附表二所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處斷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癸○○等三人均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財物,甚至有一生積蓄因此蕩然無存者,詎被告癸○○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車手」工作,而參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復在被告巳○○之居中介紹協助下,另行招募被告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及被告甲○○以擔任「車手」或「取簿手」之角色,共同參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及如犯罪事實三、(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核其等所為均屬不該,且被告癸○○始終否認其涉犯上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又被告癸○○、甲○○迄本院判決前,均尚未以與本案其等所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被害人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各該犯行所生之損害;另考量被告癸○○等三人之素行,以及被告癸○○坦承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被告巳○○、甲○○均坦承本案(全部)犯行等犯後態度,暨被告癸○○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各次一般洗錢罪、被告甲○○所犯之各次一般洗錢罪等部分,分別符合前揭自白減刑規定,復酌以被告癸○○等三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訴128號卷二第401至405頁),以及檢察官、被告癸○○等三人就本案科刑所提出之意見(本院訴128號卷二第406至40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論罪科刑」欄及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即被告巳○○之主文第二項部分)諭知折算標準,且就被告癸○○所犯如附表一所示犯行、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二所示犯行等部分,因各該有期徒刑之刑度,經整體評價後,均未較被告癸○○、甲○○於各該部分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及參以各該部分犯行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癸○○及甲○○之資力暨因各該部分犯行所保有之利益、刑罰之儆戒作用等情,本院基於不過度評價、罪刑相當原則,乃裁量就各該部分均不予併科一般洗錢罪所規定之罰金刑。末以,本院分別衡酌本案被告癸○○、甲○○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第三項所示,以資懲儆。
六、沒收:
(一)被告癸○○與其他不詳人士所共同實施如附表一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以及被告甲○○與其他不詳人士所共同實施如附表二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固分別為如附表一、附表二「轉匯時間、金額」欄所示轉入如各該附表「收款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之款項,然該等詐欺所得款項,既分別經被告癸○○、甲○○從上開金融帳戶領出後轉交給不詳人士,自難認係全部皆由被告癸○○、甲○○實際取得,或被告癸○○、甲○○對該等詐欺所得款項具有(共同)處分權限,參以被告癸○○、甲○○於本院審理階段均否認其等就各該部分犯行有實際分得該等詐欺所得款項或實際取得報酬(本院訴128號卷一第65、352至353頁),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資認定被告癸○○、甲○○就各該部分犯行有實際分得詐欺所得款項或實際獲有報酬,故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就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犯行,本案自無從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分別對被告癸○○、甲○○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二)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然因該條規定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等同義文字,自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是就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各該被害人因受騙而轉匯至如附表一、附表二「收款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之款項,既分別經被告癸○○、甲○○從上開金融帳戶領出後轉交給不詳人士,自難認該等款項現係分別由被告癸○○、甲○○實際占有、取得而具事實上管領權,當無依前揭規定於本案分別對被告癸○○、甲○○宣告沒收該等款項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被告甲○○於犯罪事實三、(二)部分,固有與其他不詳人士共同向告訴人卯○○詐得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1張,惟本院考量該張金融卡未據扣案,且難有客觀交易價值供換算實際金錢數額,復可透過掛失、補發等程序阻止他人用以取得不法利益等情,乃認不具宣告沒收、追徵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該張金融卡。
(四)另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癸○○、巳○○有因(幫助)招募被告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實際獲有報酬等犯罪所得,故就該部分犯行,均無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癸○○、巳○○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餘地,附此敘明。
七、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本案公訴意旨就被告甲○○所為,尚主張被告甲○○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辛○○因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19號等案件(下稱A案件)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公訴,於112年12月29日繫屬該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183號案件審理,而A案件之起訴犯罪事實,包含:於112年9月底某日起,由被告辛○○招募被告甲○○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名稱「左1歡樂時光」、集團成員包含「癸○○」、Telegram暱稱「左輪」及「二砲手」等人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等內容,且於論罪部分認被告甲○○、辛○○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以及被告辛○○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等內容,此有A案件之起訴書在卷可憑(本院訴128號卷一第301至319頁),是綜觀前揭A案件所起訴有關被告甲○○參與詐欺集團之時間、過程、其他成員等內容,顯與本院依本案公訴意旨及卷內事證認定被告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過程、其他成員等內容高度相符,足認被告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A案件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公訴,故本案公訴人另就該部分犯行向本院提起公訴(於113年3月21日繫屬本院),既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與本院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由繫屬在後之本院審判該部分犯行,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判該部分犯行;參以,A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而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3年6月25日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72號為實體判決,其中被告甲○○部分之上訴期間至113年7月22日始屆滿等情,有前揭判決書、被告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憑(本院訴128號卷一第321至345頁、本院訴128號卷二第439至445頁),是迄本院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8分許宣示本案判決時,A案件之被告甲○○部分顯尚未判決確定,則依第303條第7款之規定,本院原應對本案公訴人所指被告甲○○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該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之被告甲○○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即附表二編號1號)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該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本案公訴意旨尚主張,關於如犯罪事實三所示之各次犯行,被告癸○○與共同被告甲○○、「左輪」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且共同被告甲○○係依被告癸○○或其他成員之指示而實施各該部分之「車手」、「取簿手」等工作。因認被告癸○○於該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關於如犯罪事實三所示之各次犯行,訊據被告癸○○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指示甲○○拿金融卡去領錢,我也沒有指示甲○○去領裝有人頭帳戶資料的包裹云云(偵1371號卷第77、134、276至277頁、本院訴128號卷一第63、276頁、本院訴128號卷二第399頁)。
四、經查:
(一)關於如犯罪事實三所示之各次犯行,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警詢時,固均證稱其係依被告癸○○之指示而從事各該部分之「車手」、「取簿手」等工作乙情(偵1371號卷第121至124頁、偵2008號卷第9至18頁、偵2180號卷第13至19頁),且於偵訊時亦具結證稱:我在警詢時之所以能夠指認癸○○,是因為我有看過癸○○一次,我剛加入詐欺集團沒有多久,集團要我到癸○○家附近拿讀卡機,癸○○家在元長鄉,癸○○家附近有藍泉加水站,當時跟我見面的是一個叫「 黃士綸 」的人,「黃士綸」住在癸○○家,旁邊還有走出一個人,後來在我於112年12月13日入監所的前幾天,癸○○跟我們這個詐欺的老闆「左輪」有吵架,雙方各自離開,老闆有用飛機軟體傳了癸○○的身分證的正反面照片給我,跟我說到時候做筆錄可以實話實說,我看到癸○○的身分證時,我就知道我之前去拿讀卡機的地方是癸○○家附近,而且我回想了一下,我去拿讀卡機時出現的另外一個人就是癸○○;我之所以知道指示我去提款的人是癸○○,是因為黃士綸之前住在癸○○家,而我在拿讀卡機還在巷口時,有聽到黃士綸跟出現在巷口的另外一個人聊天,所以我才認得癸○○的聲音,我拿到讀卡機離開後,「黃士綸」有打電話給我,我有聽到 黃世綸 跟癸○○說話的聲音,後來癸○○也有打電話給我、跟我講話、指揮我,聲音和我之前在巷口、電話聽到的的聲音都是同一人等語(偵1371號卷第169至173頁),而具體敘明其係如何確認指示其實際從事「車手」、「取簿手」等工作之人為被告癸○○乙節,並與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本案我進入Telegram群組開始工作後,都跟暱稱「Chill」、「鴨鴨」的人聯絡,「Chill」是黃士綸,「鴨鴨」是癸○○,一開始是暱稱「Chill」指揮我去領錢或拿簿子,之後我有去另外一條線,就變成「鴨鴨」跟「小老闆」,我們在同一個群組裡面,該群組還有一個「大老闆」,我不清楚「小老闆」的本名,「鴨鴨」我可以確定是癸○○,我在工作過程中都沒有遇過癸○○本人,從我加入到被抓到前,我都沒有看過癸○○本人,我是用聲音來確定「鴨鴨」就是癸○○,因為我有一次去拿讀卡機,是「Chill」拿給我的,我當時還有看到一個很像癸○○的人,我不確定那個人就是癸○○,我沒有聽到那個人的聲音,只有看到那個人的樣子,但當時「Chill」跟「鴨鴨」住在一起,我到了打電話給「Chill」的時候有聽到「鴨鴨」的聲音,之後「鴨鴨」也有打電話給我,「鴨鴨」要跟我聯絡時,都是打語音或打電話,我可以分辨得出來「Chill」跟「鴨鴨」的聲音,所以我覺得那個人就是「鴨鴨」,後來「小老闆」發現「鴨鴨」計畫要拼錢、直接消失,「小老闆」就把癸○○的身分證丟給我,跟我說這個人就是「鴨鴨」,加上我看到癸○○的戶籍地址就在我跟「Chill」拿讀卡機的附近,我才知道、大概確定「鴨鴨」的本名是癸○○等語(本院訴128號卷二第350至372頁),或無明顯前後不一、重大歧異、相互矛盾之憑信性瑕疵。
(二)然按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或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縱與待證事實完全相合,與被告之自白相同,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該犯罪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基此,就被告癸○○有無指示共同被告甲○○從事如犯罪事實三所示各次犯行之「車手」、「取簿手」等工作此一待證事實,雖證人即共同被告甲○○已具體證稱其係如何確認指示其從事各該「車手」、「取簿手」等工作之人即為被告癸○○乙節,但因共同被告甲○○就各該犯行與被告癸○○具有共犯關係,故縱證人即共同被告甲○○就上開待證事實之歷次證述內容前後尚屬一致,且無相當依據可認共同被告甲○○有何虛詞誣陷被告癸○○之動機,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應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等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所為不利於被告癸○○之證述之真實性。惟觀諸本案公訴人就各該犯行所提出之相關事證,其中證人即告訴人午○○、丑○○、卯○○於警詢時之證述、該等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及所提出之轉帳單據、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等資料、如附表二「收款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聯、取貨資料查詢結果等,至多僅得據以認定共同被告甲○○有以「車手」、「取簿手」之角色參與各該犯行,而均無涉共同被告甲○○從事各該「車手」、「取簿手」等工作究係受何人指示此一待證事實,顯皆無從執為證人即共同被告甲○○證稱其係受被告癸○○指示乙節之補強證據;又證人即共同被告巳○○、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復僅止於認定共同被告甲○○係透過其等之居中介紹始經被告癸○○招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均未證稱其等知悉共同被告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實際從事「車手」、「取簿手」等工作之聯絡對象、過程等內容,自亦不足據以佐證證人即共同被告甲○○證稱其係受被告癸○○指示乙節之真實性,參以卷內並無共同被告甲○○所指其與「鴨鴨」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等或得用以判斷「鴨鴨」即係被告癸○○之相關具體事證,是單憑前揭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所為不利於被告癸○○之證述,可否遽認被告癸○○有指示共同被告甲○○從事如犯罪事實三所示各次犯行之「車手」、「取簿手」等工作,恐有疑義。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意旨就被告癸○○涉犯如犯罪事實三所示各次犯行所提出之相關事證,僅能證明共同被告甲○○係經被告癸○○招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及共同被告甲○○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有以「車手」、「取簿手」之角色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實施如犯罪事實三所示之各次犯行等情,然因就公訴意旨所認係被告癸○○指示共同被告甲○○從事各該「車手」、「取簿手」等工作乙節,除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擔保該證述之真實性,故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癸○○就如犯罪事實三所示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未能使本院就被告癸○○與此部分所涉公訴意旨所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罪嫌達於一般人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本案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癸○○犯罪,應就此部分對被告癸○○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參、不受理部分:
一、被告癸○○部分: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299號追加起訴之意旨,除附表一編號15至17號外,尚主張就附表一編號5號之告訴人辰○○部分,被告癸○○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惟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起訴書業已載明告訴人辰○○因受騙而轉匯如附表一編號5號「轉匯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同編號「收款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並由被告癸○○依指示從該金融帳戶領出前揭詐欺所得款項等內容,核與上開追加起訴意旨所認告訴人辰○○轉匯之受騙金額、收款帳戶等部分均相同,且細觀本案起訴及上開追加起訴就告訴人辰○○部分所檢附之相關事證,包括告訴人辰○○之警詢筆錄及報案資料等,幾乎均為相同之內容,足認上開追加起訴就告訴人辰○○部分,顯屬重複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之規定,自應就該追加起訴部分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被告辛○○部分:
(一)本案公訴意旨另主張,被告辛○○於000年0月間經共同被告甲○○詢問有無偏門工作後,雖預見介紹偏門工作可能使人走偏入歧違法涉罪,仍基於幫助招募之犯意,居中牽線共同被告癸○○招募共同被告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因認被告辛○○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l項之幫助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
(二)惟查,被告辛○○於本案繫屬於本院前,業因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其涉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等罪嫌而以A案件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公訴,且A案件之起訴犯罪事實,包含:於112年9月底某日起,由被告辛○○招募被告甲○○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名稱「左1歡樂時光」、集團成員包含「癸○○」、Telegram暱稱「左輪」及「二砲手」等人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等內容,以及該內容當係指被告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等節,均已如前述,是依上開A案件有關被告辛○○之起訴犯罪事實及論罪,堪認被告辛○○所涉招募被告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業經A案件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公訴,故本案公訴人另就該部分犯行向本院提起公訴,既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與本院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由繫屬在後之本院審判該部分犯行,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判該部分犯行;參以,A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而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3年6月25日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72號為實體判決,其中被告辛○○部分之上訴期間,迄本院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8分許宣示本案判決時,顯仍未屆滿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送達證書等存卷供參(本院訴128號卷二第439至445頁),是依第303條第7款之規定,本院應對本案被告辛○○被訴部分諭知不受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303條第2款、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容萱移送併辦,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基華
法官柯欣妮法官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轉匯時間、金額收款帳戶提領過程編號1至13號:本訴113年度訴字第128號(偵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371號等)1己○○自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1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己○○佯稱:伊為己○○之子,因投資手機皮套而欲向己○○借款云云。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1分許、10萬元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 彭正嘉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1分許至同時16分許間,在全家超商溪西螺延平店,接續提領五筆共10萬元。【偵2194號卷第175頁】2乙○○自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撥打電話向乙○○佯稱:因無法下單購買乙○○欲售出之商品,須乙○○依指示進行驗證程序云云。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6分許、44,983元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8分許至同日下午4時許間,在小北百貨西螺店,接續提領三筆共4萬5千元。【偵2194號卷第177頁】3子○○自112年8月22日晚上6時40分許起,撥打電話向子○○佯稱:因子○○之信用卡設定錯誤,須依指示匯款進行解除云云。112年8月22日晚上7時1分許、24,018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萬4千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 謝億樺 112年8月22日晚上7時1分許、同時2分許、同時16分許、同時23分許,在萊爾富超商雲縣雲鑽店,提領共9萬7,2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部分提領金額)。【偵2194號卷第177至178頁】4戊○○自112年8月22日晚上6時許起,撥打電話向戊○○佯稱:為取消網路購物訂單之錯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112年8月22日晚上6時57分許、43,123元112年8月22日晚上7時14分許、30,068元5辰○○自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1分許起,撥打電話及透過通訊軟體向辰○○及其女兒佯稱:伊為辰○○之姪子,因在外兼差,需要給付貨款而欲向辰○○借款云云。112年8月28日上午11時16分許、25萬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 廖芝瑩 112年8月28日上午11時56分許至同時57分許間,在林內郵局接續提領三筆共15萬元(起訴書附表漏載此部分)。【偵4299號卷第65至66頁】112年8月29日凌晨0時許至同時1分許間,在嘉義文化路郵局,接續提領兩筆共7萬元。【警470號卷第24至25頁】6庚○○自112年9月5日上午9時30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庚○○佯稱:因無法下單購買庚○○欲售出之商品,須庚○○依指示進行驗證程序云云。000年0月0日下午1時50分許、49,988元(起訴書附表漏載此部分)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 林佳興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52分許、同時59分許,在全家超商斗南西岐門市,接續提領兩筆共9萬9千元(起訴書附表漏載第二筆)。【偵2179號卷第19至21頁】000年0月0日下午1時57分許、49,123元7丙○○自112年9月5日晚上6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撥打電話向丙○○佯稱:因欲購買丙○○出售之商品,希望丙○○開通賣貨便,並依指示進行驗證程序云云。112年9月5日晚上6時48分許、99,986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 林磊強 ①112年9月5日晚上6時50分許至同時51分許間,在彰化商業銀行斗南分行,接續提領三筆共6萬元。②112年9月5日晚上6時52分許至同時54分許間,在彰化商業銀行斗南分行,接續提領三筆共5萬5千元。【偵2179號卷第25至27頁】8寅○○自000年0月0日下午1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撥打電話向寅○○佯稱:因寅○○之拍賣網站帳號未認證完畢導致買家之資金遭凍結,須依指示進行驗證程序云云。112年9月5日晚上7時36分許、35,123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35,138元)112年9月5日晚上7時38分許、同時39分許,在小北百貨斗南店,提領兩筆共3萬5千元。【偵2179號卷第28至29頁】9酉○○自000年0月0日下午2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撥打電話向酉○○佯稱:因酉○○之賣貨便帳號未認證完畢導致買家無法下單,須酉○○依指示進行驗證程序云云。112年9月5日晚上6時52分許、14,985元同附表一編號7號。10壬○○自000年0月0日下午2時許起,撥打電話及透過通訊軟體向壬○○佯稱:伊為壬○○之子,因急需用錢而欲向壬○○借款云云。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4分許、15萬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 吳柏廷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1分許至同時38分許間,分別在西螺郵局、全家超商西螺延平店,接續提領四筆共149,900元。【偵2194號卷第179頁】11丁○○自112年9月7日晚上9時36分前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撥打行動電話向丁○○佯稱:伊欲向丁○○購買筆電,因丁○○之拍賣網站帳戶餘額不足導致買家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112年9月7日晚上9時44分許、29,97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3萬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 陳佩涵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上開吳柏廷之中華郵政金融帳戶)112年9月7日晚上9時46分許,在西螺郵局,提領3萬元。【偵2194號卷第179頁】12未○○自112年9月7日晚上8時12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撥打電話向未○○佯稱:因未○○之賣貨便帳號未認證完畢導致買家無法下單,須未○○依指示進行驗證程序云云。112年9月7日晚上9時48分許、49,985元112年9月7日晚上9時50分許,在西螺郵局,提領5萬元。【偵2194號卷第179頁】13申○○自112年9月7日晚上6時10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撥打電話向申○○之友人 劉恩伶 佯稱:因申○○之賣貨便帳號未認證完畢導致買家無法下單,須申○○依指示進行驗證程序云云。112年9月7日晚上10時1分許、985元112年9月7日晚上10時9分許,在全家超商西螺延平店,提領900元。編號14號:追加起訴113年度訴字第208號(偵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758號)14何信奎自112年8月9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何信奎佯稱:伊為何信奎之子,因急需用錢而欲向何信奎借款云云。112年8月15日上午11時5分許、15萬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 盧一帆 112年8月15日上午11時27分許至同時33分許間,在家樂福北港店,接續提領八筆共15萬元。【偵3758號卷第45頁】編號15至17號:追加起訴113年度訴字第231號(偵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299號)15林金蓮自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林金蓮佯稱:伊為林金蓮之友人,因投資急需用錢而欲向林金蓮借款云云。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5分許、15萬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 林香伶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0分許至同時57分許間,在全聯福利中心林內中正店,接續提領八筆共149,900元。【偵4299號卷第61至64頁】16陳家長自112年9月9日上午9時許起,撥打電話及透過通訊軟體向陳家長佯稱:伊為陳家長之姪子,因急需用錢而欲向陳家長借款云云。112年9月11日上午11時36分許、10萬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 謝詠婷 112年9月11日上午11時48分許,在全聯福利中心林內中正店,提領10萬元。【偵4299號卷第66頁】17蕭雅慧自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1分許起,撥打電話及透過通訊軟體向蕭雅慧佯稱:伊為蕭雅慧之胞弟,因需要給付貨款而欲向蕭雅慧借款云云。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3分許、5萬元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5分許,在全聯福利中心林內中正店,提領10萬元。【偵4299號卷第66頁】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5分許、5萬元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轉匯時間、金額收款帳戶提領過程1午○○自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午○○佯稱:伊欲向午○○購買演唱會門票,惟因午○○之賣貨便帳號未認證完畢導致買家資金遭凍結,須午○○依指示操作云云。112年12月1日晚上6時8分許、49,987元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 唐嘉祥 112年12月1日晚上6時14分許至同時18分許間,在全聯福利中心斗南中山店,接續提領五筆共9萬7千元。【偵2180號卷第23至28頁】112年12月1日晚上6時11分許、47,123元2丑○○自112年12月4日晚上0時6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撥打電話向丑○○佯稱:因丑○○之賣貨便帳號未認證完畢導致買家無法下單,須丑○○依指示進行驗證程序云云。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9分許、99,123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 林欣瑩 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15分許至同時17分許間,在西螺鎮農會信用部中山分部,接續提領五筆共9萬9千元。【偵2194號卷第181至182頁】附表三:
編號犯罪事實論罪科刑1附表一編號1號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2附表一編號2號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附表一編號3號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4附表一編號4號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5附表一編號5號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6附表一編號6號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7附表一編號7號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8附表一編號8號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9附表一編號9號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0附表一編號10號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11附表一編號11號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2附表一編號12號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3附表一編號13號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4附表一編號14號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15附表一編號15號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16附表一編號16號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7附表一編號17號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8犯罪事實二癸○○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捌月。19附表二編號1號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20附表二編號2號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21犯罪事實三、(二)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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