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10號聲請人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救字第46號裁定,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就上開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請求暫免繳納抗告費用,並提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救字第5號裁定為證,惟觀諸該裁定內容,係駁回聲請人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3號事件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尚難執此認聲請人對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有釋明。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其無資力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主張為真實,依首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綜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黃莉雲法官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書記官陳佳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