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交上易字第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上易字第988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榮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2111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4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榮志緩刑參年;並應向邱○○支付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民國111年1月20日成立、該院111年度沙司簡調字第5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欄第一項金額(含給付方式,詳如附件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
一、陳榮志於民國109年2月3日1時29分許,駕駛牌照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甲車),通過位於臺中市西區忠明南路與福人街交岔路口,而停於忠明南路往存中街方向之統一超商之路邊,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依行車方向行駛,不得逆向行駛;且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市區道路,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遵行車行方向直行,逕由忠明南路逆向90度左迴轉穿越上開交岔路口往華美街方向行駛;斯時,適有邱○○騎乘牌照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仍應注意機車行駛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未注意及此,沿臺中市西區忠明南路內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交岔路口而閃煞不及,乙車車頭與甲車左側後車輪處相互碰撞,致邱○○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腦傷併右側肢體無力、左股骨頸骨折、右鷹嘴骨骨折及肱骨遠端骨折、右肩胛骨骨折、背挫傷、下肢多處挫擦傷及關節腫痛等傷害,而導致邱○○之右上肢之運動功能及活動角度有顯著障礙之重傷害。嗣其在未被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即員警發覺陳榮志為車禍肇事者之前,其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肇事人,自首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邱○○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院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榮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4至35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皆未聲明異議,可認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邱○○所騎乘前開機
車相互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9至23、123至125頁;原審卷第64、68頁、本院卷第34、5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邱○○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明確(偵卷第25至28頁、123至125頁),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偵卷第17、31至103、117頁)等件可稽,堪認屬實。次查,告訴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外傷性腦傷併右側肢體無力、左股骨頸骨折、右鷹嘴骨骨折及肱骨遠端骨折、右肩胛骨骨折等傷害,有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
31、117頁)存卷可佐,且上開傷害導致告訴人右上肢有顯著運動功能障礙及活動角度受限,而無法從事精細動作,及自109年2月3日傷害至今已超過1年,仍無法完全復原,屬於重大難治之傷害乙情,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0年6月2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00005026號函文存卷可憑(原審卷第91頁),洵認被告因前揭車禍事故,使其受有上開傷害,並導致其右上肢有顯著運動功能障礙及活動角度受限之重傷害。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行駛;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市區道路,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憑,其於客觀上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駕駛甲車停於上址統一超商旁之忠明南路路邊,車輛起步行駛卻未遵行車行方向直行,也未暫停察看來往人車或讓左後方直行之告訴人所騎機車先行,逕由忠明南路逆向90度左迴轉穿越上開交岔路口往華美街方向行駛,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其駕駛上開車輛行為自有過失;且本件告訴人上開所受傷害,乃告訴人騎乘乙車與被告駕駛甲車直接發生碰撞所造成,彼等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至於告訴人騎乘乙車,行駛在臺中市西區忠明南路內側快車道,在通過該交岔路之前,其前方已可清晰見甲車在該交岔路口迴轉中,此有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存卷可稽(偵卷第67至69頁),卻疏未注意採取必要減速或避煞之安全措施,亦與有過失,惟此仍無得解免被告上開過失之罪責,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檢察官起訴書就告訴人受傷部分僅載「腦震盪」,雖有漏載「背挫傷、下肢多處挫擦傷及關節腫痛」部分,然上開傷害均係被告同一過失行為所致,法院自得就傷害事實擴充併為審理;另雖檢察官起訴本件被告所犯法條及罪名為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被害人所受上開傷害,迄至110年5月25日門診時,其右上肢仍有顯著運動功能障礙及活動角度受限,無法從事精細動作,且自109年2月3日傷害至今,仍無法完全復原,屬於重大難治之傷害,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0年6月2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00005026號函文存卷可憑(原審卷第91頁),並原審及本院於審理中已告知被告有變更上開法條之適用,復經原審到庭檢察官當庭變更上開起訴法條,及諭知一併辨明、辯論,程序上,足以保障被告訴訟上權益,附此指明。
㈡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即
員警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偵卷第89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本案被告陳榮志之前揭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其駕駛上開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交通用路人之安全,然其駕駛上開車輛停於上址地點,卻貿然逆向90度左轉迴車,也未察看左後方人車動向而讓直行之告訴人所騎機車先行,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行為確有疏失;復審酌本件車禍肇事因素及雙方過失程度(依雙方違反注意義務觀之,被告應為肇事主因),以及被告自述:其高中畢業,目前在○○物流公司工作,月薪約5萬元左右,未婚,家中經濟狀況不佳等語(原審卷第68至69頁),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損害程度,及被告與告訴人間在原審因賠償數額無共識而未能調解成立,有原審法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及被告供承在卷可佐(原審卷第41、69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經核其認事用法,均屬正確,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事證,僅以原審對其量刑過重,其有誠意與告訴人和解,乃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未成立和解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本件被告上揭過失致重傷害犯行發生之緣由與過程,已經原判決說明甚詳;復徵諸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審上開量刑,已有斟酌被告之品行、過失程度、本件案發經過、所生之損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而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經核原審此等部分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明顯違背正義,被告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本院卷第23頁)可憑,其本案因過失駕車肇事,而罹刑章,於本案上訴本院後,在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與告訴人另行成立調解,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足見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揭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三年;及斟酌被告與告訴人所成立之調解內容,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告訴人支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損害賠償,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羅國鴻法官張智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