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2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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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1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1212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維仁 選任辯護人 林天麟 律師
林殷廷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89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9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維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維仁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之,竟仍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空氣槍之犯意,自民國94年間某日,在臺北市士林區某處「怪怪屋生存遊戲店」,以新臺幣1萬7,000多元之價格,購得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1枝,而自斯時起未經許可持有該空氣槍,並自102年3月間某日起,將該槍藏放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2樓之6居所內,嗣於102年6月12日晚間7時許,為警查獲遭通緝之被告後,其女友 張桂娟 即將該槍改放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大唐天寶社區警衛室」,迨於102年6月21日晚間11時10分許,在「大唐天寶社區警衛室」,為警扣得上開空氣槍,復送請鑑定,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空氣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空氣槍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之供述、證人張桂娟於警詢之證述、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2年7月8日桃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各1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等件,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時、地購入扣案之空氣槍,並持有至警方查獲為止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空氣槍之犯行,辯稱:⑴、伊從「怪怪屋生存遊戲店」合法購入後,配置塑膠BB彈作為生存遊戲之用,從未加以改造,不知該槍枝配置金屬彈丸後對於人體具有殺傷力,⑵、警方以5.98mm金屬彈丸試射,其結果分別為19.52、20.23、19.87(焦耳/平方公分),僅其中1顆達到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之程度,是否得認具有殺傷力仍有疑義等語。被告之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略以:被告自士林夜市商店購入扣案之空氣槍,係為從事生存遊戲之用,不知該槍枝具有殺傷力,且扣案空氣槍經鑑定人鑑定試射多顆彈丸,僅其中1顆超過20焦耳/平方公分,如考慮測試儀器之誤差,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不具有殺傷力等語。
四、按為保護刑事案件之證人或檢舉人,使其勇於出面作證,以利犯罪之偵查、審判,並維護被告或被移送人之權益,有「證人保護法」之相關規定可資依循。本件固屬證人保護法第2條第9款所列之刑事案件,然案件既經司法警察(官)移送檢察官偵查終結,並向法院起訴,除非有合於該法第4條所定要件而應予採取保密措施者外,基於被告對質詰問權及辯護人實質有效辯護權之保障,自不容許以隱匿證人身分之方式為之。本件證人即檢舉人張桂娟於接受司法警察調查詢問時,司法警察並未對之採取證人保護法所定之保護措施,此參之警詢筆錄已明確記載其個人資料,司法警察詢問被告時亦告以證人張桂娟之指證內容甚明(見偵查卷第3、6頁正面)。起訴書逕將證人張桂娟以所謂「張○娟」之方式記載,於法尚有未洽,本院基於正當法律程序之理由,認尚無將證人張桂娟列為秘密證人之餘地,且無隱匿足資識別其個人資料之正當性,核先說明。
五、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購入扣案之空氣槍後持有至為警查扣為止,固經被告供承在卷,且有證人張桂娟於警詢時證稱:警方於102年6月21日晚間11時12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大唐天寶社區」警衛室查獲的空氣長槍為被告所有之槍械,該空氣槍是被告於102年3月間帶至伊住處房間藏放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6頁反面),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可佐(見偵查卷第9至14頁),堪以認定。
(二)我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而具有殺傷力者為限,槍枝雖可發射金屬彈丸,但如不具有殺傷力,仍不得以該條例相繩。就有關殺傷力之定義及殺傷力之相關數據,法並無規範,自應依具體客觀情狀及個案差異而為認定,實務上對於殺傷力之定義,向依據司法院秘書長81年6月11日秘台廳㈡字第06985號函釋示:殺傷力之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而殺傷力之相關數據則有:㈠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㈢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58呎磅(約為78.6焦耳),則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可資作為認定是否具有殺傷力之參考,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2年7月8日桃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之說明可參(見偵查卷第37頁反面)。而文獻上所載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關於殺傷力之研究數據,係以人體為測試依據,相較我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針對豬隻測試所得數據,作為關於「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定義之判斷依據,尤其貼近妥適,自較為可採。故如扣案槍枝於裝填適合之金屬彈丸鑑定測試結果,在最適當之距離下,其最具威力之發射單位面積動能可達20焦耳/平方公分,彈丸既可穿入人體皮肉層,即屬有殺傷力之槍械,此亦為本院辦理同類案件職權上已知悉之事項。
(三)查本件扣案之槍枝,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結果,認定係屬空氣槍,其動力模式為壓縮彈簧帶動活塞壓縮氣體,可發射彈丸,經實際裝填6mm鋼珠彈射擊監測板(鋁板)測試之結果,已能完全貫穿監測板,足認單位面積動能已超過16焦耳/平方公分,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及槍枝檢視檢視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21頁)。然此僅能證明扣案空氣槍之單位面積動能已超過16焦耳/平方公分,至於是否達到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單位面積動能(即20焦耳/平方公分以上),則尚無從據此認定。
(四)又本件扣案之空氣槍,經送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定之結果,認定槍長約105公分、高約18公分,槍管內襯金屬管,屬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壓縮彈簧帶動活塞壓縮氣體為發射動力,可發射直徑約6mm之金屬彈丸,經實際裝填直徑5.98mm、重量0.89公克之彈丸試射,並以美國OEHLER廠製RESEARCHMODEL57型測速儀器測量結果,其速度分別為111公尺/秒、113公尺/秒、112公尺/秒,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19.52焦耳/平方公分、20.23焦耳/平方公分、19.87焦耳/平方公分等情,有上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槍彈鑑定書可稽(見偵查卷第37頁)。槍枝具有高度危險性,未經許可而製造、持有,將危及國民生命、身體之安全,且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係屬於危險犯,而非具體實害犯。而槍枝殺傷力之鑑定數據,縱同一環境下所實施之每次測試,亦不可能得到相同之數據,此乃科學鑑定原理所當然,只要每次鑑定過程適當、鑑定結果正確,每次實施鑑定測試所得之數據,均應列入作為有無殺傷力之認定依據,祇要其中1次以上已達單位面積動能20焦耳/平方公分,其他測試結果之數據僅與此有些微差異,即足認定具有殺傷力,要不以每次均達20焦耳/平方公分為必要。
(五)然查,本件扣案之空氣槍,經鑑定機關實際測試多顆適合金屬彈丸之結果,其有關殺傷力之數據,取其中最高3顆,分別為單位面積動能19.52焦耳/平方公分、20.23焦耳/平方公分、19.87焦耳/平方公分,僅第2顆超過20焦耳/平方公分,此有上開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槍彈鑑定書可考,並據鑑定人 郭惠源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你剛才在檢察官詰問你的時候,你表示:『你實際作測試的彈丸,不是只有記載的這3顆,這3顆只是你取它的數值是比較接近的而已』,你實際所試射的結果,有沒有高於這3顆的,尤其是第2顆每單位面積動能超過20焦耳的情形?)我那時候做的時候,以這3顆的數值是最高的。...(問:就是這3顆是屬於最高的結果是不是?)對」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62頁正面)。徵之本件槍彈鑑定書之記載,鑑定機關所使用之測速儀器,其誤差率為±1公尺/秒,以測試數據最高之3顆而言,其儀器顯示速度分別為111公尺/秒、113公尺/秒、112公尺/秒(見偵查卷第37頁反面),如考量計算測速儀器之誤差值,則該3顆彈丸之實際測試速度,分別為111±1公尺/每秒、113±1公尺/每秒、112±1公尺/每秒,此亦經鑑定人郭惠源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正面、61頁反面-62頁正面)。本件扣案之空氣槍,邏輯上該3顆彈丸之測試速度,最高固然可能分別為112公尺/每秒、114公尺/每秒、113公尺/每秒,換算每單位面積動能,第2、3顆均超過20焦耳/平方公分,但此乃數學公式上之邏輯演算,實際上是否果真如此,則無從確定,尤其刑事程序採「罪證有疑、利於被告」法則,不僅有關事實之認定,應遵守此原則,認定科學證據之證明力,亦應受此原則拘束,要不得以擬制或推測方法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基此,依最有利被告之認定,應認該3顆彈丸之測試速度,實際上分別為110公尺/每秒、112公尺/每秒、111公尺/每秒,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第1、3顆均未達到20焦耳/平方公分,應無疑義,第2顆彈丸亦僅有19.87焦耳/平方公分。此參之鑑定人郭惠源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問:...照你剛剛講的:『你試射這麼多顆,不只這3顆,只有1顆是超過20.23焦耳』嗎?)是。(問:...這1顆有可能在儀器誤差範圍內,是不是有可能變成19.87焦耳的情形?)對,沒錯。(問:有可能變成第3顆為19.87焦耳、112〈公尺/秒〉那種情形嗎?)是,如果在±1公尺的範圍之內的話。(問:所以本案依你的見解,也有可能涉及到到底有沒有殺傷力,你還是有點疑義的?...以你的專業來說的話,你試射這麼多顆,只有1顆超過日本科學警察的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這1顆...又是在誤差範圍,可能低於20焦耳,如果照你這樣講的話,應該是這樣嗎?)是有這個可能」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益證其實。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既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所購入持有之上開空氣槍,其單位面積動能確已達到20焦耳/平方公分以上,參諸上開說明,即難認定是具有殺傷力而不得非法持有之空氣槍。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被告所為自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空氣槍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原審未能詳予審究,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自有未洽,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童有德法官吳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麗雯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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