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交上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54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文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781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11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何之錯誤(如原判決所採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已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二、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當庭所表示:「違犯本罪不是甚麼很大的事情」等語,僅係請求原審法院予以自新機會,給予從輕量刑,並無原判決所認藐視法律禁令不知警惕之之情,倘被告惡性重大,自無可能於偵查階段即配合檢調偵辦,更遑論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坦承犯行,就此原判決僅以上訴人上開之詞,誤認有藐視法律,並藉此作為本案量刑基準,自難辭無違誤。再查,上訴人犯後態度尚佳,縱上訴人酒醉騎乘機車之犯行固屬可議,惟其因貪圖一時之便觸犯本案犯行,事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事後亦全力配合檢調單位調查,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無再犯之虞。又上訴人學識不佳,從事勞動工作,收入微薄,且年事已高甚難以謀生,南部又有八十歲高堂臥病在床,亟需上訴人工作掙錢予以奉養照料,上訴人生活狀況實屬艱困。原判決科處被告六個月有期徒刑雖得易科罰金,惟依被告現階段之經濟狀況顯難以維持生活,亦不足支應罰金,是原判決對被告科刑顯屬過重,是原判決罪刑顯未相當。為此懇請考量上情,惠賜較原審判決為輕之刑度云云。
三、按量刑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
㈠原審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吳文掌有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所載
事實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五六毫克之犯行,除有被告於警、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中所為陳述,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竟猶再犯本案,且其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道路,遭攔停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零點五六毫克,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亦已造成相當危害,暨其於犯後雖知坦認犯行,然於本院訊問時,當庭仍表示違犯本罪不是什麼很大的事情等旨,足見其藐視法律禁令不知警惕之情,兼衡本案並未構成刑法累犯加重要件,且幸未實際肇生事故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七月以上之刑期稍嫌過重,而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等語。是原審判決已詳敘其所憑證據、理由、法條及量刑依據,復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本院審酌被告所稱偵、審過程坦承犯行,已深感悔悟、並未
藐視法律及家中尚有老母臥病、經濟狀況不佳,請求從輕量刑等情,業經原審判決於理由內詳論敘明並審酌在內,尚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量刑刑度宣告之本旨。且被告對於原審判決究有何具體事由,致判決不當或違法,無一語涉及,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足以影響原判決,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四五號判決意旨參照),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不符。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陳憲裕法官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懿庭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