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5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588號聲請人 魏名賢 受刑人 楊美霞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之配偶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為不當(103年度執字第491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之配偶即受刑人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仟元折算1日。受刑人甲○○遵期到案執行後,並未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因而發監執行,現仍在服刑中。惟受刑人入監服刑,因異議人之家庭和經濟因素,致使家中兩名未成年子女無人照料,且無能力繳納罰金等情,請准予易服社會勞動,讓受刑人可以照料小孩等語。
三、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千元、2千元或
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案件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或拘役,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後,於執行時得否易科罰金,應由執行檢察官審酌上開刑法第41條第1項之事由而為裁量,非謂受刑人之犯罪情節輕微,即應一概准許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行使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158號、99年度台抗字第899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甲○○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
度交簡字第1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仟元折算
1日乙節,有本院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受刑人於103年10月21日到案後,曾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然執行檢察官於訊問後,以受刑人前已有2次公共危險前科,且均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現仍在社會勞動期間等情,顯見其已有相當機會知道禁止酒後駕車之規範目的和高度危險性,卻仍不知悔改,短期內再犯本件犯行,表示其未能因前2次的易服社會勞動經驗而收警惕與矯治之效,益徵其極端忽視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並造成其他用路人之高度危險。為避免因其日後可能再犯酒後駕車高度危險性的碰撞致有人傷亡,並使受刑人能因本次有期徒刑之執行經驗,能知所警惕,認非將受刑人發監執行,顯難以維持法秩序及維護其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為由,而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嗣呈 請該署主任檢察官核閱批示,並經報請檢察長核定,而於103年10月21日駁回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署103年度執字第4919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核先敘明。
㈡本件受刑人前即因於102年12月6日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8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檢察官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於103年6月24日始執行完畢);又因於103年1月29日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經檢察官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佐。可知,受刑人於本案犯罪前,確有屢犯酒醉駕車之事實,且其前2次犯行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執行檢察官均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然受刑人於前二案易服社會勞動期間,竟又於103年6月3日再酒醉駕車而為本件公共危險犯行,致經本院判處上揭罪刑確定。本院審酌本件犯行已是受刑人於6個月內,第3次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遭查獲,其屢次酒醉駕車遭起訴、判刑,卻屢次於檢察官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後再犯相同犯罪,顯見受刑人不知記取教訓、戒慎悔改,亦徵顯其漠視法紀之態度;又其曾2次受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寬典,仍再為本件犯行,更已彰顯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對受刑人完全無法發揮、達到刑罰矯正受刑人違法犯行之目的等情,認本件檢察官以受刑人所處徒刑如不予執行,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為由,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而對受刑人為發監執行之處分,應屬有據,且未見不當。
㈢異議人雖以其小孩無人照料狀況,作為聲明異議之理由,然
此無礙於「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亦非執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命受刑人入監執行時,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且依卷內資料並無事證可以證明一旦受刑人入監服刑,其家庭將遭受到重大危難,其以此理由主張檢察官執行命令不當,委不足採。更何況倘若受刑人平日即負責照顧幼年子女,卻屢屢飲酒,且酒醉騎車,對於年幼子女而言,受刑人之行為不啻使其子女生活在危險之中,倘能藉本次入監執行,使受刑人徹底改正其行為,反有利於其將來對子女之妥善照顧。至倘若因受刑人入監,確已造成幼年子女照顧上之困難,聲請人應可向彰化縣政府社會處尋求必要之協助,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受刑人既有前述不執行所宣告之刑,即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且執行檢察官之指揮亦查無濫用權限之情事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執行檢察官所為否准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即無不當。異議人聲請撤銷該指揮,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書記官蔡明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