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3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347號上訴人 黃敬修 被上訴人豐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士弘 訴訟代理人 楊永爵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0月2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15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1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聲明: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方面:㈠原判決關於後開不利上訴人的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5萬元,並自民國100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上開廢棄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方面:如主文所示。
貳、本事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參、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91年間與被上訴人簽訂簽訂生活卡入會申請書暨會員規章(下稱系爭契約書),加入被上訴人所經營之永豐棧生活會館,成為創始會員。上訴人已連續9年續約,於100年1月4日會期屆滿前,再次提出續約申請,惟遭被上訴人拒絕。
㈡、被上訴人自92年起,將系爭契約書及會員續約申請書中有關延續會籍之約定,變更為被上訴人保有核准與否之權利。
㈢、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二、兩造爭點事項
㈠、被上訴人自92年起,將系爭契約書及會員續約申請書中有關延續會籍之約定,變更為被上訴人保有核准與否之權利,是否違反消費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及入會的合約,而為無效?
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拒絕與上訴人續約,而造成其損害,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15萬元,是否有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雖另以:其係創始會員,應係永久會員,被上訴人自92年起,將系爭契約書及會員續約申請書中有關延續會籍之約定,變更為被上訴人保有核准與否之權利,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及入會的合約,該條款應屬無效云云。然查上訴人於91年間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書,加入被上訴人所經營之永豐棧生活會館,成為創始會員;且上訴人每年均須重新填具續約申請書續約一次,上訴人已連續9年續約;又被上訴人自92年起,將系爭契約書及會員續約申請書中有關延續會籍之約定,變更為被上訴人保有核准與否之權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據前述,且有兩造所提出之生活卡入會申請書暨會員規章、會員規章、會員續約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頁以下、第45頁以下),堪信屬實。觀之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其所簽立之生活卡入會申請書暨會員規章,其上雖記載「玖、會員續約一、會員會籍期滿時,可依本會館之收費標準,繳交續約費,即可延續會籍一年」,惟同份申請書上第拾參條及聲明欄亦有會員規章修訂保留條款及會員已被告知入會費不可退費之明文。而被上訴人乃自隔年即92年起,即將系爭契約書及會員續約申請書中有關延續會籍之約定,變更為被上訴人保有核准與否之權利,並有上開契約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固自
92年起即將有關延續會籍之約定,變更為被告保有核准與否之權利,惟被上訴人從未依約於1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且簽約後又當場收回契約書,致其無法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云云。然上訴人於原審已自承兩造歷年簽訂系爭契約書後,被上訴人均有交付1份予其收執,僅其遺失部分年度之契約書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此觀之上開載有「會期屆滿前需完成續約手續,即可延續會籍壹年(惟本會館保有核准與否之權利)」之會員續約申請書,其上均載明本單一式三聯,藍聯由會員本人收執,亦足以佐證,由此足見上訴人主張其未收受契約書,致其無法審閱而不知該條款之變更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要難遽信。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係於92年1月24日所增訂,立法理由在於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如消費者於簽約前業已充分獲悉契約條款,縱令未達審閱期間,然於消費者之權利既無妨礙,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並無不當,要難嗣以審閱期間不足為由主張契約無效。基上說明,本件被上訴人自92年起即將有關延續會籍之約定,變更為被上訴人保有核准與否之權利,而上訴人自92年起每年均重新簽立會員續約申請書且收執一份,應認對於上開條款之變更已然知悉,則其連續續約達9年之久,從未對該重大之契約變更事項提出質疑,猶於99年1月2日繳納續約費與被上訴人續約,縱該次續約被上訴人未給予合理之審閱期間,對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亦不生影響,亦難認其契約內容之變更已違反入會合約不生效力,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二、次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亦有明文。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單方決定不續約,沒收入會費,又不給書面理由,是被上訴人保有核准伊續約申請與否之權利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其顯失公平,亦有違平等互惠原則,應屬無效,且因被上訴人拒絕與其續約,業已造成其之損害,其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5萬元云云。惟查,兩造系爭契約雖約定被上訴人保有核准會員續約與否之權利,然系爭契約並無強制會員有續約之義務,即會員本即有不續約之權利,亦即會員會籍期滿後,兩造均有權選擇續約或不續約,該約定自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或對上訴人顯失公平、違反平等互惠原則可言。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上開說明,本件兩造既均有不續約之權利,且無必須續約之義務,而被上訴人選擇於期滿後拒絕上訴人再次續約之申請,其原因多端,雖與上訴人續約之意願相違,究難謂被上訴人因此必須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或違約責任。故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拒絕與其續約等情為由,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其損害15萬元,洵屬無據。
伍、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主張均無足採。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15萬元,並自100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已無影響,亦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長宜
法官林學晴法官洪堯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書記官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