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4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79號聲請人 李宗憲 上列聲請人因涉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2551號、108年度偵字第18322號、109年度偵字第101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05號強盜等案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李宗憲。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犯罪嫌疑人李宗憲因涉嫌違反強盜等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確定,爰聲請請准發還扣押物Iphone8Plus手機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得依上開規定發還。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因涉嫌強盜等案件,前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里○○○00號住處為警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檢察官拘票(108年度他字第2551號)執行拘提,並經聲請人之同意搜索其住處,並扣得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此據其供述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可稽(見士檢108年度偵字第18322號卷二第5頁、第13頁、第19頁至第31頁、第221頁至第222頁,卷三第312頁)。案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109年度偵字第1015號卷第67頁),本院判決亦未宣告沒收如附表所示之物。該物既非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必要證據,亦非違禁物、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應無留存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請求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蕭文學
法官黃怡瑜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定宜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附表┌──┬───────┬──┬──────┬─────────┐│編號│品名│數量│所有人│備註│││││││├──┼───────┼──┼──────┼─────────┤│1│電子產品手機│1支│李宗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廠牌:Iphone│││義分局扣押物品目錄│││(IMEI:356773│││表、臺北市政府警察│││000000000)│││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相片表(士檢││││││108年度偵字第││││││18322號卷二第24頁││││││至第3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