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司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字第19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江文良 相對人豐勝國際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派 顧定軒 律師(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號八樓之三)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邀同 潘進添 、 嚴德華 2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自民國
109年4月1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2,617,966元,及自109年7月6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4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相對人已於109年6月1日起停業,且唯一股東及董事潘進添已於109年4月8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為確保聲請人之債權,爰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等語。
二、按有限公司由1人以上股東所組成;有限公司股東經變動而不足本法所定之最低人數者解散;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98條第1項、第11
3條第2項準用第71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同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至第8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其上開借款,且唯一股東及董事潘進
添已於109年4月8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業據其提出借據、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聲明拋棄繼承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准予備查公告為證(見本院卷第12、20至50頁),堪認屬實。相對人因唯一股東及董事潘進添已於109年4月8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其股東經變動而不足法定最低人數,依上開規定,應解散,並應行清算,然其公司章程並未規定清算人,股東會亦未決議選任清算人,且唯一股東及董事潘進添已死亡,全體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聲請人以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
㈡本院審酌顧定軒律師現為執業律師,具備處理清算事務之專
業能力,其亦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頁),且聲請人具狀表示願意墊付清算人報酬(見本院卷第62頁),由其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不致損害相對人之利益,應屬適當,此外復查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爰選派顧定軒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書記官吳婉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