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清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債務人 蕭文琦 代理人 林孜 俞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二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亦有明定。且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
1項、第16條所明定。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伊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見
消債調卷第1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司消債調卷第6-7頁)、民國107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司消債調卷第8-10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司消債調卷第34頁)、郵局帳戶交易資料(見本院卷第44-49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84頁)、收入切結書(見司消債調卷第11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見本院卷第11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見司消債調卷第12頁)、債務人配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見本院卷第68-69頁)、107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70-74頁)、公證書暨臺北市國民住宅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6-21頁)、未成年子女107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76-80頁)等件為證。又債務人現年46歲,居住在臺北市北投區,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見司消債調卷第33頁、本院卷第114頁),名下僅有數筆有效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合計約4萬4022元,詳見本院卷第120頁),且其收入除維持自己生活外,尚須負擔未成年子女之部分扶養費。是以債務人主張積欠之債務總額已達72萬6961元(見司消債調卷第24、32頁)觀之,綜合評估債務人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應可認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此外,復查無相當之事證足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清算,自非無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書記官邱筱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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