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15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益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四年度偵字第四七九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益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益龍前於民國九十七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九十八年度交簡字第三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九十八年四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復於一百零二年間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二年度交簡字第八七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猶於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七日凌晨二時許起,在宜蘭縣○○鎮○○路某KTV飲酒至同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後,明知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BLA號機車返家,嗣於行經宜蘭縣○○鎮○○路○○鎮○○路口時為警攔檢,並於同日凌晨二時五十三分許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八毫克,查悉上情。
㈡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陳益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陳益龍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與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已有二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而再度酒後駕車,顯見自制力薄弱,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確有不良影響,仍漠視酒後駕車嚴重危害自身及整體往來之公眾用路安全,情節匪淺,並兼衡其坦承犯行、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小康與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八毫克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婉玉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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