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2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12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25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王政烽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所為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8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王政烽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二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法院對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固有裁量權,惟並非一概無法律拘束,仍受到「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所限制,並謹守法律秩序理念、社會情感,且現階段之刑事政策亦重視再教化之功能。刑法將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立法目的基於刑罰公平考量,以杜絕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體系間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等綜合判斷,以杜絕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
(二)各法院中對其所判之例,可參照之案例如下: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535號裁定,吸食毒品、
竊盜等罪,共計四十二月,定應執行刑二十二月;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281號裁定,被告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共三十月,定應執行刑十二月;⑶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192號判決,詐欺等罪原判三十
年七月,定應執行刑三年;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38號判決,共計十二年八
月,定應執行刑三年;⑸本院104年度抗字第64號,原處六年八月,定應執行刑三
年十一月,再經105年度抗字第166號更定應執行刑為二年。
(三)受刑人除本件附表所示之罪,尚有108年度執緝卯字第840、841號二件,與109年度執卯字2464號,均有聲請合併執行,卻漏未經依法辦理。
(四)受刑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尚有另案109年度聲字第892號經定刑一年,受刑人亦不繳交罰金部分,請求依法再合併該案與本案定其應執行刑。
(五)綜上所述,受刑人所為皆屬微罪,且有他案應合併定應執行刑,請求重新裁定,以維權益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即應尊重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再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已有明定。因之,聲請定應執行刑應由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該法院為之。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就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審核結果,認為均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裁定確定,縱嗣後檢察官發現被告另犯未經其聲請定執行刑之他罪,而原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其犯罪日期部分在被告另犯之他罪判決確定後,亦僅屬檢察官是否得再就該他罪聲請原法院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參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98號裁判要旨)。準此,原審法院審理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應受檢察官聲請範圍之限制,法院無從擅將檢察官未聲請之他罪逕為合併定其執行刑,如受刑人另案所宣告之刑,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尚非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管轄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聲請更定執行之刑。
四、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有各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其中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5、7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3、4、6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後,認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均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並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因而就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二月,其所定應執行刑係各宣告刑中之刑期最長(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六年十月以下之範圍內(即所謂外部性界限,亦未逾越法定之合併刑期上限三十年),且本件上開各罪未另有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狀,其各罪分別經宣告之刑接續執行合計之刑期,即有期徒刑六年十月以內,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界限,且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之情形,自屬適法。
(二)抗告意旨所舉他案件中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等情縱令屬實,乃各法院酌量個案情形之結果,於本案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不得比附援引以此指摘本案原裁定之不當,而請求從輕或更有利於受刑人之裁定。
(三)抗告意旨另稱尚有其他案件經判決在案,應合併定刑云云,惟衡以受刑人所指其另案所犯之罪,既非在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原審法院所能審究,倘前開兩案件所宣告之刑,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亦僅係屬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另行向法院聲請裁定之範疇。是受刑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本院撤銷原裁定,併入重定應執行刑,顯於法未合。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執前辯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張紹省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巧青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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