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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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2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簡偉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偉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偉憲因犯重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簡偉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同)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重利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為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各罪刑度之外部限制、各罪之犯罪時間、地點、侵害之法益內容、法律規範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並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而無意見表示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罪)所示之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377號刑事判決應執行拘役30日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2(3罪)所示之刑,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578號刑事簡易判決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乙情,亦有上開判決及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2所示5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柏鴻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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