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6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6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615號聲請人 方平杰 相對人 陳振生
蔡宜君
蕭裕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及經法院核定之第三審律師酬金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77條之24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營簡字第329號民事判決准予分割,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嗣相對人蔡宜君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81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所提出之單據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計有鑑定費用新臺幣40,000元,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則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系爭鑑定作業為本院於111年7月28日以南院 武民安 111年度營簡字第329號函通知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所為,鑑定目的為共有物分割找補金額價值之參考,自應屬聲請人實際支出且必要之訴訟費用,相對人蕭裕恒所稱該筆費用非屬訴訟程序中支出之必要費用,顯屬無據。另相對人經本院命限期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及單據證明,惟逾期均未提出,故本院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相對人若有支出其他訴訟費用,嗣後仍得憑單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併此說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哲豪附表編號當事人姓名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應給付聲請人金額(新臺幣)1陳振生2/516,000元2蔡宜君1/202,000元3蕭裕恒1/202,000元4方平杰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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