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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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交簡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47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彥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彥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黃彥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除本案外,前於民國98年、99年間,因犯與本
案同類型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對酒後不得駕駛之誡令應知之甚詳,竟未能悔悟而徹底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飲酒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鉅,所為實有不該;呼氣中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72毫克酒醉程度,幸未發生事故即為警查獲;被告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對往來參與交通使用人危害較輕;現無工作、學歷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貧窮(見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雷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030號被告黃彥誌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3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彥誌前於民國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5日確定,又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1年3月3日1時許起至同日3時許止,在臺中市北區漢口路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酒意尚未消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LTH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20分許,途經臺中市北區北平路與北平四街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且忽快忽慢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3時43許,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彥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檢察官廖聖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書記官許宗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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