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4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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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49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袁志君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志君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事 實

一、袁志君前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於民國113年6月4日起,在法務部○○○○○○○○(下稱新店戒治所)執行。因袁志君左腳於觀察、勒戒期間患有蜂窩性組織炎,新店戒治所乃指派監所管理員 范國毅廖家賢 於113年8月1日下午2時31分許,戒護袁志君前往位在新北市新店區之耕莘醫院安康院區(下稱本案醫院)就醫看診。茲袁志君主觀上認為范國毅、廖家賢怠慢其提出欲上廁所之需求,對執行勤務之公務員范國毅、廖家賢十分不滿,嗣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在本案醫院2樓使用殘障廁所時,發現廁所內竟有金屬製且長約15公分之尖頭剪刀1支,認可作為報復工具,遂於使用廁所完畢先坐回輪椅,利用范國毅準備戒具將上銬之際,基於以強暴妨害公務執行及傷害之犯意,突站起身持上開剪刀朝范國毅頸部左後方刺擊1次,使范國毅受有左頸部0.5公分刺傷。范國毅發現遭攻擊後,立即持辣椒水朝袁志君臉部噴灑,因見袁志君手上仍持上開剪刀,乃從廁所退至外面走廊,袁志君仍不罷手,承前犯意持上開剪刀步出廁所朝范國毅逼近,並不斷持該剪刀朝范國毅方向揮舞,范國毅為避免上半身遭剪刀刺擊,以出腳向前踢之方式逼迫袁志君後退,此時廖家賢上前合圍袁志君,然范國毅不慎跌坐在地,袁志君見狀還撲向范國毅方向並持上開剪刀揮擊,范國毅遂抓住袁志君腳部使袁志君摔倒在地,廖家賢上前與袁志君拉扯,范國毅見狀立刻壓制袁志君,過程中袁志君仍不斷掙扎、反抗,終因氣力放盡而為范國毅、廖家賢控制,范國毅因此受有臉部輕度灼傷、右手食指1.5公分撕裂傷、左肘、左手擦傷及左手腕扭傷等傷害,袁志君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依法執行職務之監所管理員范國毅、廖家賢執行戒護職務,並使范國毅受有上開傷勢。

二、案經新店戒治所告發及范國毅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檢察官、被告袁志君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審易卷第85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傷害犯行(見偵卷第43頁至第45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見審易卷第84頁、第118頁、第1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國毅於偵訊、證人廖家賢於偵訊結證情節一致(見偵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61頁至第63頁),並有攝得案發過程之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經本院勘驗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可憑(見審易卷第118頁、第125頁至第139頁),另有告訴人所提傷勢照片(見偵卷第7頁至第10頁)、本案醫院出具113年8月1日、15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1頁、第57頁)、被告持用攻擊之剪刀照片(見偵卷第14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強暴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多次對正在執行戒護人犯公務之公務員告訴人、廖家賢施強暴,並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之舉動,係於密切時、地所為,犯罪手法相似,侵害之對象同一,侵害法益同一,應認出於單一犯意而為之,論以接續一行為。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至被告於本案行兇所用之剪刀,經被告一致陳稱係其在本案醫院廁所內發現,加以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係在外取得後攜入廁所內行兇,即難驟斷被告於本案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妨害公務罪,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主觀上認負責戒護勤務之告訴人、廖家賢怠慢其提出欲上廁所之需求且態度不佳,對二人心存不滿,未思以法定申訴程序救濟,竟利用在廁所發現首揭尖銳剪刀之機會,朝其等報復,持該剪刀向極接近告訴人頸部大動脈位置之左後頸部刺擊,雖本案依卷內資料尚難驟斷被告此舉具有殺人之不確定犯意,然所造成之危險性極高,絕難僅以一般攻擊行為視之。況被告行兇當下並非受刺激或挑釁,而係在告訴人、廖家賢已同意並戒護其上廁所之平和狀態下發動攻擊,足見其處心積慮欲報復二人之心十分強烈。此外,被告朝告訴人刺擊後,仍不滿足,於告訴人、廖家賢阻攔過程仍不斷發動攻擊並使告訴人成傷,其所為嚴重危及監所人員人身安全並妨害公務員職務之執行,且係在一般民眾均可出入之醫院內犯之,使醫護人員及就醫患者飽受驚嚇,敗壞醫病安寧及社會治安。況被告於案發期間係受觀察、勒戒之人犯身分,不但未於此期間冷靜懺悔其前施用毒品之不當,可疑係受觀察、勒戒經評估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之影響(檢察官本案前之於113年7月18日聲請強制戒治,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619號裁定准許),藉機朝職司管理囚情之公務員發洩,法敵對意識甚強,所為當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才坦承全部犯行,審理之初仍不斷埋怨其因本案遭告訴人等攻擊傷勢嚴重,所方消極處理云云,卻未見其深刻檢討自身行為危險性,迄今也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兼審酌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見審易卷第123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斟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本案行兇所用之剪刀1支,固屬於其於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依其所陳係在本案醫院廁所內偶然發現等語,加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該剪刀係被告所有或具處分權限,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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