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7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7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720號原告 施建仲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聲請先行調解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1條第1、2項、77-2條定有明文。復按,出租人對於承租人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係以該物永久的占有之回復為標的,以此項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固應以該物之價額為準;若承租人對於出租人之租賃物交付請求權,則以該物一時的占有使用為標的,以此項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始應以租賃權之價額為準。再按,「甲為A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乙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A地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亦經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被告有租賃關係,惟已於民國108年7月4日租期屆滿,爰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並請求被告應自108年7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元。揆諸上開說明,前項請求,係以系爭土地永久的占有之回復為標的,非以一時的占有使用為標的,故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非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後項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8,682,794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798.41平方公尺×108年土地公告現值23,4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5,000元。
二、陳報彰化縣○○鎮○○段○○○○號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地號全部」(資料均無遮掩)。
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書記官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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