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96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96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易字第96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智上列被告因108年度易字第966號竊盜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574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下午3時20分,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梁義順書記官卓俊杰通譯江政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蕭聰智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鐮刀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蕭聰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7月18日下午3時30分許,在 石豐銘 承租之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持客觀上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鐮刀1支,割取石豐銘所有之波羅蜜3顆(已發還),嗣經石豐銘之員工 曾煌凱 發現並報警處理後,始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書記官卓俊杰法官梁義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書記官卓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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