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7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78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朱寶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寶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寶林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朱寶林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錢衍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