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493號原告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謝修平 被告 翁勤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05年2月3日以 王義發 及翁勤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附卷可稽。惟查,被告王義發已於本件繫屬前之103年2月10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被告王義發既已於原告起訴前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不得為訴訟法律關係之主體,且此訴訟要件之欠缺無從補正,是原告以王義發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開規定,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5年9月2日裁定命原告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5年11月18日確定,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表在卷足憑,原告就被告翁勤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書記官翁靜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