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7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7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795號原告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被告 王碧蓉
吳月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陸佰萬 元。
原告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零肆佰元。如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訴訟標的價額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六定有明定。查原告起訴聲明略為:㈠確認被告王碧蓉就坐落新北市○○區○○里○○段○○○段○○○○○號土地及新北市○○區○里○○段○○○段○○○號(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所為設定之第三順抵押權額新臺幣(下同)六百萬元之抵押權不存在;㈡被告王碧蓉應將上開抵押權登記塗銷。依其聲明核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擔保物之價額與其所擔保之債權額相較後而定。又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六百萬元,而原告主張於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司執字第二四三二0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時,因上開抵押權設定,致使原告就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之拍賣價格不足清償,並提出本院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九日基院曜一0五司執儉字第二四三二0號通知書影本為證,依該通知內容記載,該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所有不動產經鑑價僅值一千二百八十三萬五千元等情,堪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六百萬元。
二、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既經核定為六百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三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六萬零四百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十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主文第一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民事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N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書記官李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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